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25號
TNDV,107,司聲,52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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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吳雅惠
相 對 人 孫錦彬
      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孫 錦彬、鄭智強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1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且聲請人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98、000999、001001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以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7199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返還擔保金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查覆函1紙查核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孫錦彬及股東吳雅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 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 妥字第95538號領取案款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 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98965號領取案款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 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6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 字第26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9日南院崑 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之最新戶籍 謄本、相對人鄭智強之最新戶籍謄本、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 0000號、000320號、000333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833號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7 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字第268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 00號、第000999號、第00100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聲 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雖有記載假扣押裁定案 號及提存案號、提存金額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提存案 號及何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然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 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催告僅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 之最新戶籍地址,卻未送達該公司址;對相對人鄭智強之存 證信函催告未送達其最新戶籍地址;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超 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98號、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列載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吳雅惠,然該 存證信函僅係針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催告,並未包 含兼對同為相對人孫錦彬之催告,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孫錦 彬另為催告。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孫 錦彬、鄭智強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均為不合法,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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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