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25號
TNDV,107,司聲,42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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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趙仁童
      趙仁建
      趙仁順
      趙柏盛
      趙柏凱
相 對 人 蔡金枝
      陳文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0340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程序,且上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 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23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嗣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均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4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歷 審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0號強制執行卷、105年度存字 第880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可謂 終結。又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基隆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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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