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6號
TNDV,107,司聲,35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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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張榮貴 
法定代理人 陳蓉槿 


相 對 人 江廖時即江文東之繼承人

      江玉惠即江文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江文東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 6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張榮貴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蓉槿為聲請人張榮貴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故本件應列陳蓉槿為聲請人張榮貴之法定代理人。另本件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原為江文東,惟原相對人江文東業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江炳勳、江鈺榕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其餘繼承人即其配偶江廖時及子女江玉惠均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自應列江廖時江玉惠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先 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9號 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影 本四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9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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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