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孟岭
相 對 人 吉森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相 對 人 李世偉
林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 0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 0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 他案調卷拍定,剩餘標的均因已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未扣 押,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度 司執字第101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函暨分 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2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 請人均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又剩餘之假扣押標的均 因第三人對相對人已無債權無從扣押而未為扣押,則原假扣 押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