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
聲 明 人 李宜香
李淑鈞
李彥儂
傅子瑋
傅詩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李宜香、李淑鈞、李彥儂、傅子瑋、傅詩 雯為被繼承人邱劉春妹之孫子女,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 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 人中,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邱奕傑、邱惠琦、邱培雯、邱 冠廷、邱弼筠、邱淑穎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 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 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