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心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為被繼承人莊心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十一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莊心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心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心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心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莊心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 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查被繼承人於 第三人岡山郵局尚有存款債權新臺幣163,780元及其利息, 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4 號家庭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心全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曾智群、楊傳珍、余景登三位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余景登律師具 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 函、送達證書及余景登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余景 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 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 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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