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260號
TNDV,107,司拍,260,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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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羅國榮 


相 對 人 吳崑山即吳雲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慧敏即吳雲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永祥即吳雲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雲霖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吳崑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吳崑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並簽發支票交由聲請人收執 ,詎經聲請人提示後竟未獲清償。又吳雲霖業已死亡,相對 人吳崑山、吳永祥吳慧敏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吳崑山、 吳永祥吳慧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又其中相對人吳永祥雖具狀陳稱本件並非 聲請狀載之普通抵押權,且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除與他案 近似度高外,其債權存否及實際債權多寡亦有所疑慮云云。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在擔保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於一 定範圍內債務之清償,其設定之金額,本不以與實際發生債 權數額相同為必要,且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採形式 審查,亦即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形式以觀,該抵押權業 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存在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與 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核無不符,本件聲請,即應准許。至 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 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 ,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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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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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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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公親段│326-1 │2623.5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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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公親段│326-2 │371.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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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