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182號
TNDV,107,司家聲,18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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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曹劉淑美
相 對 人 曹翠華
相 對 人 曹翠琴
相 對 人 曹英琪
相 對 人 曹喬菁
相 對 人 曹翠聯
相 對 人 曹安瑜
相 對 人 曹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劉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参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喬菁曹翠琴曹英琪曹翠聯曹安瑜曹翠華曹昭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参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曹劉淑美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曹 喬菁、曹翠華曹翠琴曹英琪曹翠聯曹安瑜曹昭榮 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聲請人曹劉淑美聲請訴訟救助,並由 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即原告曹劉淑美、相對人即被告曹翠華曹翠琴曹翠聯曹英琪曹安瑜曹喬菁曹昭榮各分擔八分之 一。嗣經聲請人曹劉淑美、相對人曹喬菁對原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 度家上易字第2號案判決而告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載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等各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本件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依聲請人起訴、提起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1,129,032元(1,003,584元+125,44 8元)、491,532元(983,064元-491,532元=491,532元) ,經核算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0,287元(12,187 元+8,100元=20,287元),應由聲請人曹劉淑美及相對人 曹喬菁等七人各負擔八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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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