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峰境即張斗亮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峰境即張斗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峰境即張斗亮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0號 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 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及107年度 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附卷可佐, 上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一審聲請狀所示對張世璇、張世蓓、張世 翰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4,320,00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 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本院 106年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張峰境即張斗亮。 嗣後聲請人張峰境即張斗亮對提起抗告,抗告費用為新台幣 1,000元,按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 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峰境即張斗亮負擔,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