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7年度,34號
TNDV,107,司家暫,3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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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馨蒂 
相 對 人 林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 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 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 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現由鈞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8號審理中, 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其中乙○○ 學習與教育方式與旁人不同,現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中,隔代 教育導致小孩考試成績不優,又相對人父親提及想帶小孩前 往越南居住,故聲請鈞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裁判確定前,准許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人乙○○、丙○○、甲○○出境。三、查聲請人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現於本院繫屬中(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8 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 認定。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 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始得為之。然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 考零分等情事,尚難認即有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急迫情事,況 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暫時處分,核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且亦因係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故該取 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攜 未成年人出境部分,聲請人亦未據提出相對人有逕自攜帶未 成年人出境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僅憑聲請人主觀片面之 臆測,自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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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