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張雅琴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為 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 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 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000元(已扣除勞健保),無 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情,有蝦哈辣實業社107年7月11日陳 報狀、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已高齡68歲,未領有年金或津貼、補助,亦其他 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現與胞弟共同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8,000元,債務人負擔4,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7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760108140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9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05554號 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1,500元與 租金4,000元,均屬必要且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000元,未逾 107年 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70 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4,222元【計算式:12,388+ 〈7,334÷4〉= 14,22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而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13,000元後,餘額9,000元均用以還款,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 額為648,000元。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31日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 648,000元【計算 式:(每月餘額9,000×72期)= 648,000】,提出5分之4清償 ,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518,400元【計算式:648,000 ×4/5= 518,400】,法院宜認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願將餘 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648,000元,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而債務人自 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12,000元【計算式:13,00 0×24=312,000】,扣除後剩餘216,000元。本件更生方案 6 年總清償額 648,000元,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 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臚列之租金、水電費與手機通話費均過高,應 再減少支出;且債務人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之勞動期間,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或延長還款年限;更生方案 之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 件,即債務人所提出6年總清償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與第4款之數額,業如前述。是而,債權人主張勞動年 限長達10餘年可清償之總額較高,而要求債務人延長還款年 限,或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
㈡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 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 務人所支出之租金 4,000元,已甚撙節,至於債務人所列之 各項開支,如膳食、水電、通信等費用,僅為預估數額,倘 總額未逾必要程度,應認為合理,且各項花費間本可互相支 應,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低於前開生活費之數額後之 全部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則債權人再 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核無足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債務人以往之負債 原因與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 之事由。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924,65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8,000元。 │
│4、清償成數:6.5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1,892,563│ 19.07% │ 1,716 │ 123,55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華南商業│ 635,590│ 6.4% │ 576 │ 41,472 │
│ │銀行 │ │ │ │ │
├──┼────┼─────┼────┼────────┼──────┤
│ 三 │國泰世華│ 591,781│ 5.96% │ 536 │ 38,59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花旗(台│ 141,582│ 1.43% │ 129 │ 9,288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五 │臺灣中小│ 2,231,619│ 22.49% │ 2,024 │ 145,728 │
│ │企業銀行│ │ │ │ │
├──┼────┼─────┼────┼────────┼──────┤
│ 六 │臺灣新光│ 794,257│ 8% │ 720 │ 51,84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陽信商業│ 752,694│ 7.58% │ 682 │ 49,104 │
│ │銀行 │ │ │ │ │
├──┼────┼─────┼────┼────────┼──────┤
│ 八 │遠東國際│ 379,388│ 3.82% │ 344 │ 24,7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玉山商業│ 460,231│ 4.64% │ 418 │ 30,096 │
│ │銀行 │ │ │ │ │
├──┼────┼─────┼────┼────────┼──────┤
│ 十 │日盛國際│ 308,619│ 3.11% │ 280 │ 20,160 │
│ │商業銀行│ │ │ │ │
├──┼────┼─────┼────┼────────┼──────┤
│十一│萬榮行銷│ 703,411│ 7.09% │ 638 │ 45,9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滙誠第一│ 131,485│ 1.32% │ 119 │ 8,56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元大國際│ 533,252│ 5.37% │ 483 │ 34,77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合作金庫│ 350,484│ 3.53% │ 318 │ 22,89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五│滙誠第二│ 12,475│ 0.13% │ 12 │ 86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六│聖文森商│ 5,228│ 0.05% │ 5 │ 360 │
│ │榮昇資產│ │ │ │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 9,924,659│ 100﹪ │ 9,000 │ 648,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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