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
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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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丁○○、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及肆包(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應予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只、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壹紙、毒品分裝袋參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元(含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丁○○名義第三五─二○三○○─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丙○○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及肆包(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應予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只、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壹紙、毒品分裝袋參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元(含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丁○○名義第三五─二○三○○─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丙○○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捌拾
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㈠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毒品海洛因每錢新 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由丙○○在謝政達位於台中市○○路住處 ,出售海洛因與謝政達(另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次,價格為十五 萬元;另於台中市○○○街丙○○住處外面路旁,以十四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與 謝政達一次;另一次於同上丙○○上開住處路旁,出售海洛因與謝政達,並由謝 政達將其所盜拷號碼○九○─四一二三五二號,登記為崔小玲名義之行動電話一 具,作價三萬五千元,抵充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丙○○使用,丙○○嗣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收受該支行動電話後,未 經合法使用權人崔小玲之同意,連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多次,以此詐術 ,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認丙○○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 而予接通服務,丙○○因而獲得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足生使崔小玲遭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話費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崔小玲追償電話費用 時,因崔小玲否認有通話,而無法收足電話費用,致生損害於崔小玲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丙○○自己已申請行動電話,乃將該盜拷 行動電話轉贈予丁○○,丁○○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盜拷,仍於收受後,基於為自 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同上丙○○犯案手法,連續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多次,因而受有無償通話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崔小玲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㈡八十六年三月底,二人為謀取暴利,決定自泰國走私毒品來台販售,由丁○○先 行至泰國尋找貨源,再由丙○○自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電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泰 國盤谷銀行LINDA KONGSIT 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買毒品之款項,丁○○即 向綽號「馬沙」之男子購得四塊及二包散裝之毒品海洛因(各重約三百五十公克 ),並將毒品藏於事先備妥之二座銅製佛像內,以「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郵寄至台中縣潭子鄉○○○路九三巷十六號之虛設地址,由丙○○前往該址 取得提領單後,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某不詳刻印店偽刻「林吉志」及 「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馬沙」所交付「林吉志」身分證及上 開偽造「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提領單至郵局,偽簽「林 吉志」署押(惟未蓋用「林吉志」印文,並蓋用「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於提領單上),提領該二座銅製佛像,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並由丙○○以每塊海洛因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英才路 陸橋下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三十萬元 ,另以每塊六十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公正路附近土地公廟旁車內出售 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其二人均 分販毒所得,另由丁○○將二包散裝海洛因出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但 因遭「阿和」黑吃黑而未獲利。
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劉、傅二人再度共赴泰國購買毒品,由丁○○聯絡購買毒 品事宜,丙○○則另洽商購買泰國服飾準備返台銷售,在台期間(同月二十八日
),丙○○即先提供資金一百二十萬元與丁○○,丁○○亦出資八十萬元,共計 二百萬元,以同樣價格計購得十二塊毒品海洛因(每塊亦約重三百五十公克), 改藏於二座木製佛像內,並以前述方法走私來台販售,並由丁○○返台後前往台 中縣潭子鄉○○○路九十三巷十六號領取提領單,並偽造「林吉志」之署押,及 使用偽造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提領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吉 志與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待領取走私郵包後,交給丙○○出售,丙○○則以 每塊五十萬元價格,在前開土地公廟旁之車內,將全部海洛因出售予「阿松」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獲利六百萬元,並由劉、傅二人均分販毒所得。丙○○並 將其販毒所得四百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 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四次存入不知情之其母傅鍾秀枝位於台中公益路 郵局帳號為○四三四二六之一號帳戶內,各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 二百七十萬元,予以洗錢。
㈣劉、傅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度計劃走私毒品入台,由丁○○先於同年六 月十四日赴泰國採購,以四百萬元(二人各出二百萬元)購得二十塊海洛因(每 塊約重三百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二座彌勒佛像中,且改以「大千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五七弄二號之虛設 地址,丙○○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台中市○村路○○○街口某刻印店,偽刻 「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丁○ ○於同年七月八日返台後,與丙○○聯絡取得提領單,翌日二人即準備至豐原郵 局提領,惟此次走私毒品事先已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郵務股人員於查驗包裹時發 現,且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人員處理,依法查扣該批毒品, 該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計劃埋伏多日,終於同年七月 九日上午九時許,丁○○與丙○○持「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前往豐原市 郵務大樓領取包裹,並蓋用「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提領單上,領取完 畢,步出郵務大樓前,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大千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一枚;且循線在丙○○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三八號六樓之二之住 處扣得運毒銅像(不含底座)一座、包裝紙四個、販毒所得十萬元,並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M三─○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用來向丙○○購買毒品之訂金一百萬元;在丁○○位於台中市○○街二一巷九之 一號六○八室之租處,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計四十六.四公克,淨重四十三. 二九公克,包裝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 八五公克)、運毒銅像(含底座)一座、盜拷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包裹託運單二張、「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凍結丁○○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存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五─二○三○○─0000000號帳戶內之販賣 毒品所得一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關
稅局郵務股股長莊秋敏、被害人林吉志及同案被告謝政達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情 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粉二十塊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 (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 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另白粉四包送驗結果,亦 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重合計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 十三.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林吉志所有身分證、丙○○匯款資料、 提領單、相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告於罹犯本案 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本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①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及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 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 ,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 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即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準私文書。②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 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徵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④又 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 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 輕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舊法論處。是以,本 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仍 有其適用{按若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盜拷偽造後之一個 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觸犯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毋 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告等在郵局提領單上 偽簽他人姓名表示收取之用意證明,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乃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 犯罪,被告二人彼此掩飾隱匿其因自己與對方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觸犯該法第九 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三、查①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分別偽刻「林吉志」、「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②被告等偽造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至被告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④被告前開涉犯販賣毒品、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除就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 刑。⑤又被告前開所犯販賣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走私等罪行,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 賣毒品罪處斷。⑥至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盗拷行動電 話部分)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等就販賣毒品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二人違反電信法部分, 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陸月,丙○○有期徒刑肆月,扣 案之盜拷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被告 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 ,其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四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 二十萬元、六百萬元、一百萬元(購買毒品之訂金已交與被告),總共為九百七 十九萬元,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均應予以沒收,原審僅對扣案之陸佰壹拾肆 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予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丁○○、丙○○二人對此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對個人及社會危害甚深,足使人一蹶不 振,被告等竟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以賺取經濟來源,毫無顧及毒品對社會所產 生之危害,且陸續自國外走私二次成功,並順利脫手,危害已然造成,仍食髓知 味,遭受毒害者不計其數,其獲利亦甚為豐厚,實屬害人之群,惟考以其等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均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 八.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 )及四包(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 十三.五五,純質淨重合計三十一.八五公克)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 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 運單壹紙,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走私來台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分裝袋三包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二人 販賣毒品所得共九百七十九萬元(包括含主文括號內所示,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 幣壹佰壹拾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丁○○名義第三五─二○三○○─
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 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丙○○名義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所列金額),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一 台,被告丙○○表示為其前夫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雖不予沒收,但 業經被告丙○○當庭表示願意拋棄,附此敘明。四、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塊(合計淨重六九六六.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五八.四四 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一六一.六五公克)及肆包 (合計淨重四三.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五 五,純質淨重三十一.八五公克)應予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貳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肆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提領單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貳只、藏毒木製彌勒佛像貳尊、銅製彌勒佛像貳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壹 紙、毒品分裝袋參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元(含當場扣得之現金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丁○○名義第三五─二○三○ ○─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 第○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丙○○ 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 元),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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