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04號
TCHM,89,上訴,904,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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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間,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六弄一三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吳國
禎、薛月春、童玲琦、洪志明、甲○○、陳文清、吳淑玲、陳淩汝、黃孟益、蔡
明書、蔡阿基、趙海助、蔡佳陵張燕秋潘月慧卓月足、古姮惠、歐金桔
周水木楊正修黃吉雄、孫遠在、林綉英陳金桂陳利吉、趙阿猜、黃志綉
陳嬌娥、童瑞全、李秀玉等三十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每月會款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止,每月十日於上址開標,詎乙○○為代其弟繳納死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份)在前址開標時,
竟於空白之標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標息四千五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
助會款,致使甲○○、蔡佳陵張燕秋陳淩汝、童玲琦、卓月足、古姮惠、陳
利吉、林綉英、孫遠在、趙阿猜、潘月慧、李秀玉、歐金桔楊正修等十五人(
以下簡稱甲○○等十五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二萬元予乙○
○收受,乙○○即以此方式計詐得甲○○等十五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三十萬
元,乙○○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甲○○則因此有受其餘各
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甲○○係最後一會,應由其標取會款時,始發現上情,至此甲○○始知受騙。
其後乙○○雖表示願以取得會款總額加上利息共計七十七萬元之金額返還甲○○
,並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予甲○○,惟餘款五十七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
六弄十三號房屋設定五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後,則因該房屋經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拍賣全數抵償,致甲○○取得之第
三順位抵押權完全未受清償。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
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尚屬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存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五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右述民間互助會開標時,偽造告訴人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並持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標息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被告偽造該標單後,
並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使該遭冒名之告訴人有受追償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標取會款,致使告訴人甲○○等十五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
納會款,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
應從一重處斷。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被告係詐取右揭告訴人甲○○等十五人之互助會款,但原審並未於事
實欄詳加認定,自有未合;次查被告冒名標取右開互助會款之時間,應係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然原審
却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冒名標取會款,尚有未合;復查被告偽造該標單
後,並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使該遭冒名之告訴人有受追償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惟原判決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既未於事實欄予以記載
,復未於理由欄予以論述,自有違誤;另查被告偽造上開得標之標單,並未扣案
,稽諸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每每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該標單已丟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被告偽造之署押亦因該標單丟
棄而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詎原審未察,仍就被告偽造之署押併予宣
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末查被告前開冒名標取會款,所詐得之金額合計係三十
萬元,且被告於犯罪後尚未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
月,顯有輕縱。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
輕等語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供認犯行,態度
良好,爰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未全數給付告訴人款項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後,已給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並提供其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雖被告之前開不動產嗣經拍賣後,告訴人並未能受清償,惟本院斟酌被告係為代
其弟繳納死會會款,始冒名標取會款,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足認被告之惡性非重,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其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偽造上開得標之標單,並未扣案,稽諸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每每於開
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該標單已丟掉,已如上述,自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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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