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81號
TCHM,89,上訴,881,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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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丙○○原名莊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莊尚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不構成累犯)。其係陸軍第一八三二梯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需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報到入營服役,而南投縣政府依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常 備兵徵集令予丙○○本人,通知其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受徵集入伍服役。丙 ○○知悉需於當日入伍服役,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時前往 集合出發地點報到依期限入伍,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徵集通知,知悉應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受徵集入伍服役及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之事實,惟辯稱:其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收受徵集令後,即交代其母乙○○代為辦理延期入營,因未收到 准予延期之通知,且因受傷住院,一時疏忽致未前往報到等語。經查:被告係陸 軍第一八三二梯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報到入營 服役,南投縣政府依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常備兵徵集令予被告本人,通 知其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受徵集入伍服役,而被告未依期報到逾入營期限五 日以上等事實,不但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投府 兵徵字第一0九七0七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第一聯)鄉公所備查聯一紙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之母乙○○,對此次徵集並未向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南投縣政府辦理延期入營之事實,業據證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南投縣政府 兵役科承辦人胡寧昆、王明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胡寧昆尚證稱:被告 第一次受徵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該次有收到被告延期一個月入伍之申請, 此次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徵調,假如其再申請,而延期入伍原因仍存在,會再 准予,但被告此次並未再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王明德則證述: 被告戶籍設南投市○○路一八八號,由村里幹事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結果 該址係被告之舅父所有,且已出租他人,承租人不幫他收,後來查知被告舅父住 在美滿天下社區,又送到該處,其舅父又拒收,再送同市○○路二四二巷八號其 祖母住處,亦被拒收,後經其祖母告知,被告住於同市○○路○段二五八巷二號 二樓,其同事剛好住其對面,就一直注意被告是否回家,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遇見被告,始交由被告本人收受,事後兵役科並未收到任何申請延期入伍資料 ,延期原因須經審核,若不符合原因,仍要按期入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並未再次申請延期入伍。又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 院證稱:「第一次是由我與被告外婆去公所辦理緩徵。第二次他(指被告)有告 訴我,那時我在台北上班,回來他有告訴我徵集之事,他腳又有包紮,他叫我替 他辦理,我說他自己也可以辦,我說看看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並未明確答允被告代為辦理緩徵之事,是被告所辯其已委託其母代為申請延 期入伍之語純屬虛言。被告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 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之刑。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併 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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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