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9號
TNDV,107,司,2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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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黃威霖,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 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毫無掌握,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相 關文件,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足認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繼續共同經營公司之 可能。又相對人資本總額僅5,000,000 元,然相對人累計虧 損已逾資本總額,股東權益總額亦為負數,現今更積欠盛邦 貿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貨款高達66,000,0 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財 產,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定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二、相對人及黃威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 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掌握相對人營 運現況,惟相對人現已配合檢查人進行相關檢查程序,並無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形。又相對人於民國104 至106 年間,雖有虧損,惟虧損情 形已有改善,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且相對人否認盛邦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相對人與 盛邦公司間之爭議,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盛邦公 司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高額債務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 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 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 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 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 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9 至111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公司 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營 業中,工廠(倉庫)位於總頭寮工業區內,該公司經理陳保 明與張會計師於訪談時表示聲請人係加拿大籍中國人,聯合 供應商盛邦公司與蒙德公司提供有瑕疵之進貨,使公司蒙受 產品損失及售後成本提高,並規避進貨折扣補貼協議,造成 公司不利益情況,公司多次表明願意承接聲請人全部出資額 ,但聲請人無意願並執意要求公司解散;又該公司表示聲請 人自行成立公司欲爭奪公司多年經營市場與客戶,公司與供 應商盛邦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且在10 7 年度仍有營運計畫與對策,無意解散等語,此有臺南市政 府107 年9 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77640 號函暨所附之 公司訪談紀錄、107 年度上半年營業稅申報書、104 至106 年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106 至107 年營業報告書及公司所 在地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該函雖未 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 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由法 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累計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且積欠盛邦公 司貨款66,000,0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 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故相對人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構 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盛邦公司間給付貨 款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上開假扣押裁定即遽認相 對人確有積欠盛邦公司貨款66,000,000元;復依相對人104 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 、13 9 、143 頁),其104 至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帳載結 算金額)分別為48,524,627元、69,497,644元、60,798,078 元,其虧損金額分別為7,608,150 元、15,563,698元、1,95 1,940 元,足認相對人各年度均持續有高額營業收入,虧損 亦有大幅收斂之情形,佐以相對人之總經理陳保明陳稱:10 4 至106 年係因公司剛進入市場,量還不夠,所以一些進貨 折扣還未達到,另外供應商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售後服務成 本增加,所以才發生虧損情形,惟106 年第2 季後,有找到 東莞電機、勤晨科技公司取代原來之供應商,瑕疵情形已大 幅減少,所以虧損情形已有好轉,如能長期經營將能夠彌補 前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是相對人目前 固有虧損及營運欠佳之情事,但並非原計畫之經營策略無法 開展,如繼續經營亦非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則相對人之 經營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之要件,非無疑慮。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 云云。然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 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 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 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但非 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 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 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 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所稱股 東間意見不合情形,本可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 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 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 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揆之前開說明,尚非相對 人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相對人既仍持續運作而有高額營業



收入,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依此,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 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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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