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緯
再審被告 丁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6月10日始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而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翟自勵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 案中之供述、證述),故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6月10日起 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偵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胡本平、陳絹 卿,且依系爭偵案偵查過程,亦未見再審原告有何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送達胡本平、陳絹卿前,即得知悉翟自勵、再審 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之情形,則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107年6月10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乙情,堪予採 信;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翟自勵前對再審原告胡本平、陳絹卿 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5年間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之 股份,但胡本平及陳絹卿遲遲不將股票過戶予伊,嗣於106 年7月改稱100萬元是單純借予胡本平與陳絹卿,前後說詞矛 盾,故高雄地檢署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對 胡本平與陳絹卿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收 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翟自勵是再審被告介紹與胡本平及陳 絹卿認識的,再審被告與翟自勵原本都已投資妮蓓爾公司, 翟自勵經營一段時間,獲利不佳,才把妮蓓爾公司歸還給胡
本平及陳絹卿經營,原確定判決如能斟酌此一證物,再審原 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況再審被告於上開偵案偵查時曾證 稱:翟自勵係入股100萬元,並於交付100萬元後有擔任妮蓓 爾公司執行長等語,倘若再審被告沒有投資妮蓓爾公司,怎 會關心及了解該公司之人事、營運及盈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9條、第500條及第501條,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另發現人證,不 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證物 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翟自勵及再 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之供述、證述,然此等供述乃屬 人之證據方法,揆以前揭說明,即難認此證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況再審原告係以其分別為妮蓓爾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翟自勵約定由再審被告、翟自 勵以49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妮蓓爾公司之49%股份,再審 原告陳絹卿、胡本平於再審被告給付50萬元定金後,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再審被告,約定正式簽訂投資合 約後,再審被告即應返還該本票;另妮蓓爾公司於103年7 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邱順璋借款71萬元,並由陳絹卿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陳絹卿、胡書緯共同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本票2張;陳絹卿、胡書瑜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 票2張交予邱順璋作為擔保,再審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 務,遂約定由再審被告依投資合約支付71萬元投資金予再 審原告,陳絹卿並與再審被告一同至邱順璋辦公室還款, 邱順璋當場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還陳絹卿,惟再審 被告以要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翟自勵記帳為由, 取走該等本票拒不返還,是再審原告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 債務,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為由,而起訴請求確認 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再審原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則以其係因借予再審原告陳絹卿50萬元及 代為清償積欠邱順璋之71萬元,基於對陳絹卿之消費借貸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 證明其前開主張之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 為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翟自勵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 案中所為之供述、證述,足使其受較有利之利決云云,惟 翟自勵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就其給付100萬元予胡本平、 陳絹卿之原因,固曾有「入股投資款」、「單純之借款」 此二種不同說法,然所陳述者僅為其與胡本平、陳絹卿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並未涉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至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其為介紹翟自勵投 資妮蓓爾公司之人,並於翟自勵交付100萬元入股金予陳 絹卿時在場等語,然憑此並不足以推論再審被告亦有投資 妮蓓爾公司,並因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事實。是翟 自勵、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中之供述、證述縱經斟酌,仍 不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屬實,自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故而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 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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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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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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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10月5 日 │50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CH2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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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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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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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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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8 月20日 │3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7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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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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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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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8 月30日 │15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6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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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2 月6 日 │180,000元 │未 載│105年4月29日│TH97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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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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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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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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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8 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9日│TH96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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