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許金樹
相 對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9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1 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0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陳 明聲請人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從查知相對人之住 居所,並請鈞院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維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司法事務官拒不准查,命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依其指示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 料,惟戶政機關亦因無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礙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而拒絕提供。異議人將上情陳報司法事務官, 再次敦請鈞院先函交通警察大隊後,再命異議人陳報戶籍謄 本。司法事務官卻不回應異議人之請求,即以未表明當事人 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無異剝奪 異議人依督促程序主張權利之程序利益。為此,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相對人林子翔為侵權行為事件之債務人,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上損失,原裁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內,並未載 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其送達處所。嗣經 事務官於107年8月28日函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提出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惟異議人僅具狀稱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明,無法申請其戶籍謄本云云,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表明 當事人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 ㈡惟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 調查,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 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 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 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 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八),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 士宦發言,第219頁;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五), 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 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此項學說見解,與司法院近年來 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 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依上開法理,於 當事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有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因侷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向戶政機關 調取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至無從查知相對人現在戶籍地 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已向事務官釋明,得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相對人資料,亦有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研判表內亦有相對人侵 權行為時所駕車輛之車號000-0000,依目前法院電腦運作實 務,法院除得依職權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資料外,亦得連線依車號主動查知當事人資料,而異議人 並無如法院有上開接近之機會,得直接查詢當事人之基本資 料,自無從期待其得查知被告具體戶籍資料。為此,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其送達 處所,逕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致異議人所繳費用歸於 徒勞,且損及其相關權益,核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