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2號
TNDV,106,訴,882,2018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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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莊春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原   告 莊宜達 


被   告 王照評 
      黃仙天(原名王黃秀英)

      王金財(原名王銀)

      王清榮(原名王木力)

      王得安 
      楊清發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被   告 王慶輝 
      王清顯 
      王文章 

      王姿蓉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莊春長莊宜達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堂王慶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得安取得;編號D 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照評取得;編號E 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發取得;編號F 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明賢取得;編號G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發楊明賢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仙天、王金財王清榮王得安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照評王明堂王慶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王得安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莊春長、被告楊清發楊明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春長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八 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宜達,原告莊宜達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因僅有原告莊春長表示同意原告莊宜 達之聲請,是本院已於107 年6 月21日以裁定准許原告莊宜 達就上開移轉部分代原告莊春長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黃仙天、王金財王清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 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王明堂王慶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下稱王明堂等5 人)、王照評王得安並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莊春長、被 告楊清發楊明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照評楊清發楊明賢王明堂王慶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王得安陳稱: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王明堂等5 人、王照評王得安楊清發楊明賢 並同意原告所提之金錢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㈡被告黃仙天、王金財王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南側臨約10至12公尺之道路,東側臨約3.5 公尺之 道路,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土地上,分別 有原告、王明堂等5 人、王得安王照評楊清發楊明賢 所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1、C1、丙部分為空地,編號甲 、乙目前供作通道使用,編號G 土地上亦有部分作為通道使 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南側臨約10至12公尺之道路,東側臨約 3.5 公尺之道路,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土 地上,分別有原告、王明堂等5 人、王得安王照評、楊清



發、楊明賢所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1、C1、丙部分為空 地,編號甲、乙目前供作通道使用,編號G 土地上亦有部分 作為通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107至125、167頁)。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 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且均能通行至南側或東側之聯外道路 ,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衡以該分割方式大致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使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均能保留而不致遭 拆除,並就共有人中單獨持分較小者即被告黃仙天、王金財王清榮,為使土地能實際運用,仍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即編 號C1繼續與被告王得安維持共有,堪認公平,且被告黃仙天 、王金財王清榮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渠等亦未有反 對之表示,並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但考量部分 共有人並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其中被告王照評王明堂等5 人、王得安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 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原告莊春長、被告楊清發楊明賢所取 得者,則未達其應有部分比例,為求公允,應命被告王照評王明堂等5 人、王得安各對原告莊春長、被告楊清發、楊 明賢金錢補償,而其等均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應補償 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
│使用分區:鄉村區 │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
│面積:2,650 平方公尺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1 │原告莊春長 │ 4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A 、A1土地,以│
│ │ │ │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莊春長:2分之1 │
│ 2 │原告莊宜達 │ 8分之1 │莊宜達:2分之1 │
│ │ │ │ │
├──┼─────────────┼──────────┼─────────────┤
│ 3 │被告王明堂 │ 48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以下列│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4 │被告王慶輝 │ 48分之1 │王明堂:6分之1 │
├──┼─────────────┼──────────┤王慶輝:6分之1 │
│ 5 │被告王文章 │ 48分之1 │王文章:6分之1 │
├──┼─────────────┼──────────┤王清顯:6分之1 │
│ 6 │被告王清顯 │ 48分之1 │王姿蓉:3分之1 │
├──┼─────────────┼──────────┤ │
│ 7 │被告王姿蓉 │ 24分之1 │ │
├──┼─────────────┼──────────┼─────────────┤
│ 8 │被告王得安 │ 96分之9 │附圖所示編號C1土地,以下列│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9 │被告黃仙天 │ 96分之1 │王得安:28900分之21427 │
├──┼─────────────┼──────────┤黃仙天:28900分之2491 │
│10 │被告王金財 │ 96分之1 │王金財:28900分之2491 │
├──┼─────────────┼──────────┤王清榮:28900分之2491 │
│11 │被告王清榮 │ 96分之1 │ │
├──┼─────────────┼──────────┼─────────────┤
│12 │被告王照評 │ 8分之1 │ │
├──┼─────────────┼──────────┼─────────────┤
│13 │被告楊清發 │ 8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G 土地,以下列│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14 │被告楊明賢 │ 8分之1 │楊清發:208分之145 │
│ │ │ │楊明賢:208分之63 │
│ │ │ │ │
└──┴─────────────┴──────────┴─────────────┘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補└─┐受補償│ 莊春長楊清發楊明賢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
├─────┴─┼────┼────┼────┼────┤
王照評應補償 │ 14,876 │ 124 │ 124 │15,124 │
├───────┼────┼────┼────┼────┤
王明堂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慶輝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文章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清顯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姿蓉應補償 │ 2,975 │ 25 │ 25 │ 3,025 │




├───────┼────┼────┼────┼────┤
王得安應補償 │880,673 │7,364 │7,364 │895,401 │
├───────┼────┼────┼────┼────┤
│合 計 │904,476 │7,561 │7,561 │919,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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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