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勝雄
即 被 告 羅勝順
羅勝義
被上 訴 人 郭玉英
即 原 告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羅勝飛、黃振義、黃振榮、黃振聲、 黃振錫、黃鄭玉英、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訴業經本院認臺南市○○區 ○里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 ,現為上訴人羅勝飛所有,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 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羅勝 雄、羅勝順、羅勝義之訴,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更正 判決主文第1、2項,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羅勝雄、羅 勝順、羅勝義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羅勝雄 、羅勝順、羅勝義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