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號
TNDV,106,訴,29,2018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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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勝雄
即 被 告 羅勝順
      羅勝義
被上 訴 人 郭玉英
即  原 告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羅勝飛黃振義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黃鄭玉英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訴業經本院認臺南市○○區 ○里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 ,現為上訴人羅勝飛所有,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 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羅勝 雄、羅勝順羅勝義之訴,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更正 判決主文第1、2項,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羅勝雄、羅 勝順、羅勝義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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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