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水盛即聯發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建憲
被 告 廖聰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承攬原告碾米工廠內16台烘乾( 稻米)機內之白鐵板補強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工 包料(含由被告購買白鐵板768 片),原告合計給付新臺幣 (下同)674,050 元予被告收受。
㈢、惟嗣查被告所購買之白鐵板約有3 分之2 與原告之烘乾機內 白鐵板之尺寸不符,故被告僅就剩餘之3 分之1 白鐵板進行 系爭工程,然該3 分之1 之補強作業於歷經原告進行2 次期 作之稻米烘乾作業後(105 年一期至106 年一期烘乾(每期 約45天,勉強使用3 期))即不可使用,竟立刻出現白鐵板 外翻、脫落之現象,仔細檢查,發現被告施作的白鐵板原應 鎖螺絲數為32顆,卻僅鎖12顆,顯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㈣、原告於發現瑕疵後,立即聯絡被告進行修補,然被告竟拒絕 修補,遲不出現。不得已,原告乃另尋鐵工即訴外人徐昆池 對上揭3 分之1 系爭工程進行修補、另對3 分之2 系爭工程 所需白鐵板重新購買後予以施工,至此方完成全部工程,原 告並因此花費共計197,300 元(起訴狀載為286,592 元,今 減縮為197,300 元,實際支出明細詳參原證5)。㈤、據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3 分之2 部分,依民法第494 條 、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一部承攬契約之解除,並請 求被告返還該3 分之2 之承攬報酬449,366 元(計算式:67 4,050 ×2 /3 =449,366 ),另就已施作之系爭工程3 分 之1 部分,則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另行請人修補之費用197,3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 646,666 元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666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間 係僱傭關係,故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其 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補強修繕作業,其中白鐵板之尺寸係由 原告所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購買白鐵板及螺絲等器具,被 告均依購買之金額向原告請款,亦經原告支付上開購買器具
之款項,又原告係給付實際工時所計算之工資予被告,兩造 並未約定以勞務完成為目的,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 應存在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承攬報酬,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屬民 法第498 條至第501 規定,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 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 但不得減短之瑕庇發見期間,及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 ,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 則歸於消滅之期間之權利行使期間。是以,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雖曾行 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 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該烘乾 機焉可能再讓原告24小時運轉使用經歷3 期稻作之時間?顯 見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符,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承 攬契約,則原告主張承攬之時點為105 年3 月間,然其遲至 106 年12月間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 知,原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足徵原告之請 求洵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而辯以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兩種契 約內容之差別乃在一方是否依他方指示、單純服勞務以獲得 報酬;或是一方具有專業技能,而應自行完成一定之工作以 獲得報酬者。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碾米工廠,客觀上尚不具 有修復烘乾稻米之烘乾機、固定或重釘白鐵板等專業知識及 技能,故應無法專由原告全面指示、被告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完成碾米廠內16台烘乾機之修補工程。因此,堪認本件兩 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㈡、次查,兩造間僅以口頭達成約定,然就全部報酬為何,兩造 並無特別約定,此有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陳建達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工程沒有約定工資及如何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筆錄),惟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受報酬共674,050 元,並提 出轉帳傳票為證(同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 認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施工一部分即於105 年4 月中旬自行停工 ,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徐昆池到庭具結證述 :「我去原告工廠現場看到,尚未安裝的白鐵板鑽孔位置並 沒有落在管路位置上,所以會無法安裝,至於裝在烘乾機內 的白鐵板,則有一部分脫落或鼓起,我有把這些問題告訴原 告,原告請我將施工前的現場狀況予以拍照。卷內照片是我 拍照的,照片所示就是因為原本的白鐵板有鑽孔的地方卻沒 有全數打上釘子,導致白鐵板與機器間有縫隙,所以機器運 轉時打出來的黃色稻穀就會跑到縫隙內導致白鐵板鼓起或有 向下凹折的痕跡,原本小尺寸的白鐵板按照已鑽孔的孔位應 該打大約40根釘子,但我記得現場看到只有大約8 根,大尺 寸的白鐵板則是應打60根釘子,但我看到大約只有打10或12 根釘子。我把看到的狀況報告原告老闆,老闆叫我處理,我 就把原來的白鐵板拆下,因為沒有拆無法清除掉落塞在裡面 的稻殼,之後我們將稻殼敲掉、清除,再將因此鼓起或凹折 到的白鐵板打平,重新裝回烘乾機內。原告也有叫我將修復 後的現場狀況拍照下來。主要就是將所有鑽孔的地方都釘上 釘子並鎖緊。照片中還有一些白色的條紋,就是我打司力康 較多溢出來的情形。去購買新的白鐵板時,一定要先測量白 鐵板尺寸。我大約是在106 年9 月底先去工廠看,有一些能 做的工作就先作了,後來在106 年10月4 日正式做其他工作 直到同年月26日完工。是原告找我施工的。施作工作內容就 是修理烘乾機內部,大致上就是拆除白鐵板、重新打釘子、 欠缺的部分購買新白鐵板裝上。我看到時有釘子掉落的情況 ,那就是因為稻殼積了太多,白鐵板鼓起,導致釘子脫落。 釘子如果有鎖緊,不可能只因為機器運作震動就掉落。否則 像我施作的臺南保安區奇美廠區內的機器,整天運作轟隆隆 ,釘子豈不是掉光光。鎖螺絲釘有可能鎖到板子的部分,而 非柱子,但是鎖的時候專業師傅自己會有感覺這樣鎖不穩, 所以必須馬上補強。被告怎麼可能是外行的,否則被告怎麼 會知道去訂購白鐵板時鑽孔要鑽在哪裡。(被告問:烘乾機 可以使用很久而且長時間使用,釘子是否可能因為烘乾機長 時間24小時運轉使用而脫落?)106 年我完工後,一直到現 在,我前不久去原告工廠看,釘子都沒有掉落的情形。」等
語綦詳(同卷第82至85頁),核與照片多張所示情況相符( 同卷第1 至7 、37至48、59至69頁),堪認屬實。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1/3 ,故應退還2/3 款項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施作1/3 僅係大致推估,並無 客觀證據可佐,且稽之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陳建達證述:「被 告應該僅施作了『1/5 』吧」等語(同卷第98頁),顯與原 告所述不符,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證人徐昆池亦證稱: 「我無法回答是幾分之幾還沒施作,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幾台 烘乾機上面還放有未施作的白鐵板,幾塊我沒有算,這些都 是尺寸不合的,這部分是因為烘乾機使用久了,機器內的白 鐵板會磨的比較薄,所以有一些會破掉,必須更換,我當時 看到沒有施作的是這些部分,這部分就是我剛才說由我先量 尺寸,重新訂購白鐵板然後裝上的部分。至於我剛才說有一 些拆掉白鐵板、清除稻穀、重新裝回的部分,則是已經施作 ,我予以修補的。原告工廠內所有烘乾機最後都是由我修補 完成,其中大台烘乾機有一部分是被告已經施作,但鼓起或 釘數不足,全部由我按上開方式修繕,另有一部分被告未施 作,但被告留下的大尺寸白鐵板規格相符,所以我是直接拿 來裝上。工廠內小台烘乾機則是被告已經施作的部分尺寸雖 然相符,但也需我們全部拆除補足釘數,未施作部分,則被 告所留小尺寸白鐵板沒有規格符合的,所以必須由我全數另 外訂購並安裝。我沒有算未施作的白鐵板有幾片,是原告叫 他的員工去算的。」等語明確在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是2/ 3 未施作,應退還2/3 款項部分,尚非有據。㈤、而查,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完成未完成部分,總共 係給付予證人徐昆池37萬7920元,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同卷第8 頁),另查,證人徐昆池證稱:「原告另外請我 處理烘乾機的底部,因為底部施作不到,所以原告請我們從 烘乾機的外表直接釘上白鐵板,壹台烘乾機大約要貼幾片我 不記得了,但烘乾機是四個面,大小台尺寸不同,這部分費 用沒有多少。上開全部工程我就是收取34萬7920元,這金額 包含工資、新舊零件及白鐵板費用。(提示本院卷第70至72 頁)我剛才所說的外部費用就是第71頁所載5 萬3472元的部 分。」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85頁筆錄、第70至72頁計費明 細表),據此,此項金額應扣除非系爭工程之外觀(底部) 部分之53,472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及返還之報酬總計為294,448 元【計算式:347,920-53,4 72=294,448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承攬之時點為105 年3 月間,然其遲 至106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
之除斥期間云云,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民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乃由被告 前往原告碾米廠處所施作,無須交付,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並 未完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1 年之除斥期間 即無由起算,從而,被告抗辯已罹1 年之除斥期間,並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及返還之報酬共294,448 元,及自107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