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王瑄琪
被 告 鍾慧婷
鍾慧媛
鍾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鍾隆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經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治平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鍾倫明應將鍾治平所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動產(下稱1261-6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鍾倫明應將鍾治平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 產(下稱1261-27 地號土地),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 賣價金應返回被告共同持有(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第3 項為:被告鍾倫明應將1261-27 地 號土地,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37,200元,應返回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慧婷前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償勝 金貸款,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 息640,794 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調閱被告鍾慧婷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父親即鍾治平 於102 年間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鍾慧婷恐因繼 承鍾治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鍾慧 媛、鍾倫明協議由被告鍾倫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鍾慧婷則全然放棄繼承,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鍾慧 婷應繼承鍾治平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鍾倫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倫明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鍾倫明並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因1261-27 地號土地業於103 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其買賣價金37,200元應返還予被告 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鍾倫明應將1261-6地號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鍾倫明應將1261-27 地號土地 ,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賣價金37,200元,應返回被告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遵照鍾治平之遺願辦理,因被 告鍾倫明於88年間支付訴外人即鍾治平之配偶施金貴所有坐 落1261-6地號土地上同段12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房 地)之修繕費用500,000 元,並自95年起按月轉帳至鍾治平 、施金貴所有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鍾治平、施金 貴生前均與被告鍾倫明同住,由被告鍾倫明負責渠等生活照 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是被告鍾慧婷、鍾慧媛雖未分配系爭不 動產,亦未負擔鍾治平、施金貴之扶養支出(包含貸款、醫 療費、喪葬費等);更何況,被告鍾慧婷向被告鍾倫明借款 200,000 元,連同被告鍾倫明代被告鍾慧婷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現金卡本息1,130,000 元,共計 1,330,000 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業已 言明被告鍾慧婷所有之應繼分應扣抵積欠被告鍾倫明之債務 ,故被告鍾倫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有償之行 為,尚難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
㈠被告鍾慧婷於92年5 月8 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息 640,794 元。
㈡鍾治平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及施 金貴為鍾治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 2 年6 月24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鍾倫明繼承取得(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施金貴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被 告為施金貴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㈢臺南市以徵收為原因,於103 年5 月30日登記為1261-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施金貴於96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告鍾倫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頁):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鍾 倫明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可否:
⒈請求塗銷被告鍾倫明就1261-6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⒉請求被告鍾倫明將1261-27 地號土地因於103 年5 月30日 受徵收而受領之買賣價金37,200元,返還予被告共同持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本件 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 ,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此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慧婷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之 被繼承人鍾治平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鍾治平之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 被告鍾倫明一人繼承取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 現金卡明細、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影像檔、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鍾治平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222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 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1261-27 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 第41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4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鍾治平、施金貴生前均與被告鍾倫明共同生活, 被告鍾倫明為主要照顧者,不僅負擔其等生活開銷及相關醫 療費用,並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被告鍾慧婷、鍾慧 媛均有積欠被告鍾倫明債務,故於鍾治平死亡後,被告均同 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該部分所有權全數 移歸被告鍾倫明所有,且被繼承人鍾治平生前亦同意此安排 等語。經查:
1.被告鍾慧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101 年迄至105 年間,均無因受僱而領有 固定薪資收入,足見其財力確實無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鍾治 平及施金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24 頁)。
2.被告辯稱鍾治平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除被告鍾倫明與鍾治平 設籍於同一處所外,餘並未設籍同一戶乙情,亦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 堪認被告鍾倫明與鍾治平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參以被 告鍾倫明提出之喪葬流程及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本院
卷二第351 頁至第363 頁、第381 頁至第391 頁),堪信被 告鍾倫明辯稱其負責鍾治平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亦為其所支付等語為真實。
3.而被告鍾倫明自95年起訖101 年間,按月自所有郵局帳戶匯 款至鍾治平及施金貴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總金 額共計1,168,600 元、1,357,000 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應 自鍾治平及施金貴所有上開帳戶扣繳之系爭房地貸款,有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6 月22日安平營字第10750004651 號 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6 月28日南營字 第107180069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3 頁 ),足見被告鍾倫明辯稱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鍾 治平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為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尚非子虛。
4.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暨前述被告鍾倫明於鍾治平過世前,應確實有負 責鍾治平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之事實,本院認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兄弟姐妹對父親鍾治平之內 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以及鍾治平生前之意願,而作成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鍾倫明 為被告鍾慧婷、鍾慧媛代為支出扶養父親鍾治平之法定義務 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鍾慧婷、鍾慧媛返還 之,故被告鍾慧婷、鍾慧媛對被告鍾倫明既負有債務,其等 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告鍾慧婷 、鍾慧媛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鍾倫明繼承。可見系 爭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其等代為支出父親扶養費用之有 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鍾慧婷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 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更以,被告鍾慧媛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其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鍾慧婷之債權人 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對被告鍾慧婷之債權為目的。
5.基此,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予以撤銷,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鍾倫明應就1261-6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 將1261-27 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而得之買賣價金37,200元返還
予被告公同共有,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 被告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鍾 倫明應將1261-6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 倫明應將1261-27 地號土地,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賣 價金37,200元,應返回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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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鍾治平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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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 │土地│85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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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1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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