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11號
TNDV,106,訴,2011,201810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陳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蘇香花
      蘇建生
      蘇建東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健南
      蘇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地號土地,應各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戊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福德所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9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蘇香花蘇建生蘇健南蘇建東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 號(下稱11之12地號土地)及同段12地號(下稱12地號土地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屬森林區及農 牧用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但系 爭兩筆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 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仍得以分割,且兩造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系爭 兩筆土地地界未相連,無法辦理土地合併複丈,而需各別獨



立分割。而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被告蘇香花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層樓磚造平 房,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有被告蘇健南所有放置擺放農業 資材之貨櫃鐵皮屋,其餘土地則為空地,或由被告蘇建生蘇健南種有果樹,11之12地號土地並有池塘可供灌溉之用, 又被告蘇香花蘇建東蘇健南蘇建生已同意就分割後所 分得之系爭兩筆土地維持共有,是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除可保留前揭建物不被拆除外,亦可便利原告使用 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 系爭兩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乙部分(面積 306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㈡甲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483平方公 尺),歸被告蘇福德所有;㈢丙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 及丁部分(面積966平方公尺),歸被告蘇香花蘇建生蘇健南蘇建東共有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福德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健南蘇香花蘇建生蘇建東:同意依原告於107 年6月12日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於 系爭兩筆土地各自分割後,由其4人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於107年9月4日所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因被告蘇福德尚有其他土 地與其4人共有,若其4人所分得土地與被告蘇福德相鄰,其 4人尚可以其他土地與被告蘇福德互換,且其4人現係與被告 蘇福德共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如日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介 於其中,即無法共同使用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各別單獨分割 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經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函詢之結果,該所函覆稱:「二、按『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土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 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 分割。』,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係屬森林區及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 規定。另又因2筆土地地界未相連,無法辦理土地合併複丈 ,來函所稱合併分割應屬共有人間所有權之移轉。」等語, 亦已表明兩造所取得系爭兩筆土地,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在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或係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即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 割之限制,而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 地,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亦得申請分割。而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由被告及訴外 人蘇福枝所共有,後蘇福枝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則於103年10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國榮所有,再由被告 於106年3月29日因拍賣而自訴外人蘇國榮處取得其應有部分 等情,有卷附系爭兩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54至第56頁),是以11之12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222平方公尺及1,933平方公尺,於各自獨立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雖均少於0.25公頃,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仍得申請分割,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則 揆諸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就系爭兩筆土 地各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11之12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即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面積各為1,222平方公尺及1,93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1,1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兩筆土地係位於台20線東側,中間各隔同段11之 16地號土地及12之1地號土地與該道路相鄰,兩筆土地均呈 不規則狀,並未相鄰。其中位於北側之11之12地號土地,大 部分均為水塘,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經由同段7地號、11之1 8地號及7之1地號土地進出台20線,據被告蘇健南稱,其中 同段11之8地號、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共有,同段7之1地號 土地現為國有地,已劃歸為道路,同段12之1地號亦為國有 地,現為道路。而南側12地號土地上,其北側如附圖一編號 A部分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鎮區○○里0○0號一層樓磚 造平房,南側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有鐵皮屋,其餘土地則 均種有果樹,據被告蘇健南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房屋為 被告蘇香花所用且現仍居住在內,編號B部分鐵皮屋為其所 有放置農業資材之用,12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為被告蘇建生所 種植,11之12地號土地上果樹則為其所種植,而台20線西側 土地均為國有,現由左鎮區公所種植竹子,系爭兩筆土地距 左鎮市區約2公里之距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原 告所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3月30日至現 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且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繪有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⒉則本件若依被告蘇香花蘇建生蘇建東蘇健南所主張即 原告原於107年6月12日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編號乙及編號戊部分予被告蘇福德,將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 及編號丁部分分予被告蘇香花蘇建生蘇建東蘇健南所 共有,且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及編號己部分分歸予原告所 有。因兩造間除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 1/ 4,而與被告共有前揭系爭2筆土地外,位於系爭兩筆土 地之前或與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之同段7地號土地、同段11之 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共有,且被告蘇福德所有系爭兩筆土 地應有部分現亦由其餘被告所共同使用,則縱將系爭兩筆土 地最北及最南兩側,即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及編號己部分分 歸予原告,亦可保持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及其他所共有土地 一併使用之完整性,可達到較高之經濟效益,且亦不會對於 兩造造成損害。但若依原告於107年9月4日所提出如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將其於附圖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所分得之土 地與被告蘇福德所分得之土地為互換之結果,則因原告所分 得系爭兩筆土地之位置均於土地中間,將直接分隔其餘被告



分得土地之相連,被告於一併使用時必定受有阻礙,顯不利 於農用,而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兩筆土地亦因分割後不相連, 影響其日後一併轉讓時之價格。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形、位置、臨 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該地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近均為農地,距 左鎮市區約2公里等一切情狀,認應依被告蘇香花蘇建生蘇建東蘇健南之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各自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吳陳也 │1/4 │
├──┼───────┼─────────┤
│ 2 │被告蘇香花 │1/4 │
├──┼───────┼─────────┤
│ 3 │被告蘇福德 │1/4 │
├──┼───────┼─────────┤
│ 4 │被告蘇建生 │1/12 │




├──┼───────┼─────────┤
│ 5 │被告蘇健南 │1/12 │
├──┼───────┼─────────┤
│ 6 │被告蘇建東 │1/1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