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66號
TNDV,106,訴,146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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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楊靜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王守順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至第 7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 位之訴,由本院記載於筆錄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故備位之訴業經原告合法撤回而視 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就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舊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將印鑑證明交給承 辦代書洪鴻成;嗣被告表示須為墊高售價重新簽立買賣契約 書才能支付價金,兩造遂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 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新買賣契約);被告雖曾以面額 368萬元之支票給付第三期款,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將該



支票兌現並將全部票款返還給被告,故原告迄今仍未實際取 得買賣契約全部價金;詎被告未得原告授權即以偽造文書方 式辦理移轉登記,故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對原告所有權造 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568萬元 完畢,並於後由代書持原告自行之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 等相關文書,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買賣系 爭土地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任何瑕疵」(見院卷第3 3頁至第3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無代理權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由於該物權行為於本人承認 前對本人不生效力,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除去之。
㈡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舊買賣契約,原 告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承辦代書洪鴻成;嗣兩造因故又於 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新買賣契約(訂約 日期仍記載為106年3月31日);被告雖於同日交付支 票號碼5429045號面額368萬元之支票,惟原告兌 現該支票後已依被告要求返還全部票款;另被告於106年 7月25日以買受人兼出賣人(即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 臺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地 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7日(收件日期為106年8月9 日)轉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於訴訟中 陳稱:「(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兩造後來重新簽訂 的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真實訂約日期為何?)是兩造後來 重新簽訂的買賣契約,真正訂約日期是106年6月29日 ,簽訂地點在洪鴻成代書處。……(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兩造最初簽訂的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真實訂約日期確 實為106年3月31日?)兩造最初確實於106年3月 31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568萬元)。……對被告所 述交付上開支票部分事實不爭執,但我們兌現542904



5號支票後,已經依被告要求將該支票全部票款368萬元 交給被告」(見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語明確,核與 被告亦稱:「對於……訂約時間不爭執……我們是以第一份 契約為基礎給付全部價金。第一期款68萬是在106年3 月31日簽約時交付5429037號支票。第二期款13 2萬是在106年3月31日簽約時交付5429038號 支票。尾款是在106年6月29日交付5429045號 支票。……原告確實已經將該支票全部票款368萬元交給 被告」(見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語相符,復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新買賣契約)影本1份、票據號碼5429 045號支票影本1紙、被告寄給原告之台南新南存證號碼 0002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舊買 賣契約)影本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 5日所登記字第1070050880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39頁 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110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新契約取代舊契約」(見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等語,惟新買賣契約與舊買賣契約最大不同僅為價 金數額,兩造還另外簽訂折讓書約定實收買賣價金依然為5 68萬元,新買賣契約所載訂約日期甚至仍與舊買賣契約相 同,再參以原告陳稱:「一、當初被告表示他想要購買系爭 土地鄰近週遭土地,如果墊高售價的話,他會比較容易跟其 他地主談;而且被告說如果不墊高售價無法如期給付尾款, 至少要等半年後才能給付尾款。二、真實買賣價金是568 萬,墊高售價數額368萬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 定之價金為936萬元」(見院卷第53頁)等語、被告亦 稱:「一、被告其實是想要買系爭土地下方的大片土地,因 為該大片土地地主也想將土地賣給別人,可是因為地勢關係 ,需要購買系爭土地做為通行道路之用。所以被告想要墊高 系爭土地之售價,增加該大片土地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的成本 ,希望該大片土地地主因此改變意願,反而將該大片土地賣 給被告。二、真實買賣價金是568萬。墊高售價數額為3 68萬」(見院卷第53頁)等語,可知兩造係為墊高售價 數額而訂立新買賣契約,並無真正提高價金數額或代替舊買 賣契約之意,故應以被告陳稱:「新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非雙方真意,應為無效之契約,亦無取代舊契約情形 ,舊契約才是雙方真正契約」(見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等語較為可採,堪認兩造真實買賣關係仍應以舊買賣契約 為據。
㈣被告固稱:「原告為請被告代為協助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萬元之地上權……之原因 債務,及代為完納土地增值稅40餘萬元,爰於兌領發票日 為106年7月3日、金額為368萬元之支票後,將該筆 金額交予被告,以利被告代為處理清償抵押權等所涉借款、 繳納土地稅款等事項。被告並於106年7月5日代替原告 完納土地增值稅463202元」(見院卷第35頁)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舊買賣契約:「乙方(即原告)就 買賣標的所設定或負擔之債務,若須以甲方(即被告)所給 付之價金……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 否則概由乙方於完稅前自行理清」(見院卷第42頁)之內 容不符,本難率信。另縱原告商請被告代為清償繳納相關費 用也無多付之理,被告所提及金額總和為356萬3202 元(計算式:300萬元+10萬元+46萬3202元= 為356萬3202元)低於尾款368萬元,被告卻稱原 告返還尾款目的是請原告代為清償繳納相關費用,亦與常情 有違。況依銀行實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通常 會低於實際借款金額,前開地上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 04年6月5日完成登記(見院卷第24頁),兩物權所涉 及債權債務關係可能也有緊密牽連關係,故原告為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所需清償之費用數額應 該還會低於310萬元,原告更無理由將尾款交給被告代為 清償繳納相關債務費用。從而,被告既僅提出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見院卷第49頁)而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 難率信此不合理之陳述為真。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第1233號民事判決)。由於多數民眾所使用印鑑 章均是利用電腦刻印技術製作,有心人士只要有印鑑章圖樣 即可複製偽造印鑑章。例如:以前存摺封面內頁多會蓋用印 鑑而登錄印鑑圖樣,現在則多將印鑑數位化以降低遭盜刻印



鑑之風險。倘若有其他事證可認該印鑑有盜刻或盜用(即未 經合法授權)之虞,自仍難認蓋用該印鑑之私文書已足證明 實體客觀事實。
㈥法務部調查局經送請鑑定後固認甲1類印文(即106年6 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楊靜好」印文)、甲2 類(即106年6月2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章 欄上「楊靜好」印文)均與乙類印文(即106年3月27 日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欄上「楊靜好」印 文)相同(見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然依舊買賣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約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 轉所需文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書表用印……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 章蓋妥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 見院卷第41頁)、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 已將過戶之資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正和地政士事務 所洪鴻成地政士」(見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交付印鑑 證明等文件之對象為特約代書而非被告,被告如何取得印鑑 證明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登記,實非無疑。另原告雖應依舊買 賣契約履行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直接將印鑑交給代書或他人以授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內也無授權書可佐(見院卷第 117頁至第127頁),實難僅因該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印 鑑證明及證件影本(見院卷第121頁及第122頁),申 請人欄位復記載被告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見院卷第118頁 ),即率認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況兩 造間就被告是否已經依約給付尾款仍有爭執,原告亦無率然 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其次,觀被告於訴訟中 陳稱:「由代書持原告自行之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 關文書,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院卷第37頁)等 語,可知被告亦顯無認為自己經原告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準此,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既均無法認定被告係經原 告授權辦理移轉登記,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 辦理移轉登記係有權代理。原告雖為證明其他印文與印鑑印 文不同而又聲請補充鑑定(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惟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不以均須使用印鑑為必要,本件 送鑑定後既已可認被告確實持有與印鑑印文相同之印章(可 能為真正的印鑑,也有可能是盜用或盜刻之印章),縱部分 印文(例如:作為騎縫章使用而蓋用之印文)經鑑定與印鑑 印文不相同,亦難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持有與印鑑印文相



同之印章。從而,本案癥結應在於綜合卷內事證可否判斷被 告有權代理原告,而不應拘泥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印文 是否均與印鑑印文相符,故應無再依原告聲請送補充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㈦總結上開論述以較簡單直白的話來說:兩造為買賣系爭土地 所訂立的舊買賣契約才是真的,後來兩造為墊高系爭土地售 價而訂立的新買賣契約是假的(無效)。原告是將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而非被告,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的來源不明。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與印鑑證 明的印文經比對雖然相符,但代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的是被告,被告沒有說明如何取得原告的印鑑,反而也說是 代書代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 被告有權代理原告。也就是說,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原告承認之前對其不發生效力(依原告主張 應可認其已表達拒絕承認的意思),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會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被告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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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