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文文
被 告 蘇許宇綢
許民鏞
許鳳月
許平周
許逢益
許逢欽
許逢三
許河川
邱羅雪美
林美英
羅聖溢
羅立珍
羅睿綸
羅世鳳
羅國文
羅秀碧
洪慧美
羅郁心
洪仲和
洪仲魁
洪仲達
洪淑姬
徐美鈴
洪旭暉
洪佩晴
洪雯蓉
洪旭斌
高愛鳳
徐敏兼
洪毓黛(HUNG YU TAI)
徐敬昇
邱洪惠年
吳天來
徐崑城
謝崑任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稘即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章
徐明理
蘇文朝
蘇惠茹
徐美玉
徐益川
徐懷達
徐明達
徐龍雄
徐美玟
徐文榮
徐俊偉
徐全漢
徐勝立
徐素娥
徐勝煌
徐勝興
徐勝國
徐子媗
黃瓏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及羅郁心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徐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
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及邱洪惠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文朝、蘇惠茹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徐美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七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C (面積二一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崑任、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徐美玉、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徐文榮、徐俊偉、徐全漢、徐勝立、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勝國、徐子媗、黃瓏儁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 、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 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洪仲 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 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HUNG YU TAI )、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崑任、徐東裕 、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稘即徐 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徐美玉 、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徐文榮、徐 俊偉、徐全漢、徐勝立、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勝國 、徐子媗、黃瓏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面積為151.3325平方公尺。 為使產權歸屬明確,且法令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規定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分割方案。
(二)共有人許徐鴛已於民國77年7月2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共有人徐玉(即洪徐玉)已於67年11 月20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共有人 蘇徐美華已於88年12月17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三項所載。
(三)並聲明:
⒈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 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 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及羅郁心 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徐鴛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 、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 徐敬昇及邱洪惠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蘇文朝及蘇惠茹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徐美華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 其他土地仍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 方案。並聲明:應將面積75.7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 分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 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 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 、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 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HU NG YU TAI)、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
崑任、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 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 、蘇惠茹、徐美玉、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 徐美玟、徐文榮、徐俊偉、徐全漢、徐勝立、徐素娥、徐 勝煌、徐勝興、徐勝國、徐子媗、黃瓏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徐鴛、 徐玉、蘇徐美華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營調字卷第23-31頁),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許徐鴛、徐玉、蘇徐美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 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 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南鄰鄉道南26,坐落土地南側鄰南26建物有頂廍 38號徐家古厝,頂廍39號(目前經營花店)及最靠東側有 一獨立鐵皮建物,沿東側小路北行,可見另一坐落頂廍39 號北側之紅磚平房一棟,及其西側鐵皮屋一楝(據原告之 母在場稱係被告徐明理家經營製糖用),再往北側靠東有 一棟三合院頂廍42號,靠西側另一三合院頂廍40號,右側 邊舍已坍塌,現種植物,再往北側有另一紅瓦水泥木造平 房頂廍41號,及鐵皮車庫,目前是被告徐益川的叔叔居住 ,最北邊突出部南邊尚有坐落兩地上物,靠西側者為混泥 土兩層建物(據徐益川之叔叔稱係徐登服家的),靠東側 者為磚造平房,均無門牌,北側有坐落舊豬舍及鐵皮平房 ,其西側坐落另一鐵皮平房及紅磚圍牆,內部儲放一些木 材等雜物,其餘空間為空地及有人種植蔬菜等情,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00- 115頁),而其地上物之現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區 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如卷附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訴字卷第119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 原告,其他土地仍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同意分割,並主張應將面積75.76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參酌前揭 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雖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訴字卷第119頁 ),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主張之上開方案 ,其等分割後分別單獨取得之部分土地上未有建物坐落。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其他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案,不會影響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可降低可能衍
生之紛爭,而其分割狀態仍可使系爭土地之內外通行保持 便利無礙,兼顧其現況使用及未來交易價值,維持一定之 使用與經濟效益。從而,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 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可以採之。
⒊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 之效益,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
│編│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號│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許徐鴛之繼承人即蘇許宇綢、許民鏞、許│2/64 │
│ │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 │
│ │、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 │
│ │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 │
│ │碧、洪慧美、羅郁心 │ │
├─┼──────────────────┼────────┤
│ 2│徐玉之繼承人即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2/64 │
│ │、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 │
│ │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 │
│ │、徐敬昇、邱洪惠年 │ │
├─┼──────────────────┼────────┤
│ 3│吳天來 │1/48 │
├─┼──────────────────┼────────┤
│ 4│徐崑城 │1/64 │
├─┼──────────────────┼────────┤
│ 5│謝崑任 │1/64 │
├─┼──────────────────┼────────┤
│ 6│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公同共有 │
│ │玲、徐雀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3/16 │
│ │徐明章、徐明理、蘇徐美華之繼承人(即│ │
│ │蘇文朝、蘇惠茹)、徐美玉 │ │
├─┼──────────────────┼────────┤
│ 7│徐益川 │4/64 │
├─┼──────────────────┼────────┤
│ 8│徐懷達 │1/16 │
├─┼──────────────────┼────────┤
│ 9│徐明達 │1/16 │
├─┼──────────────────┼────────┤
│10│徐龍雄 │1/16 │
├─┼──────────────────┼────────┤
│11│徐美玟 │1/16 │
├─┼──────────────────┼────────┤
│12│徐文榮 │4/64 │
├─┼──────────────────┼────────┤
│13│徐俊偉 │2/64 │
├─┼──────────────────┼────────┤
│14│徐全漢 │2/64 │
├─┼──────────────────┼────────┤
│15│徐素娥 │4/64 │
├─┼──────────────────┼────────┤
│16│許正勳 │1/16 │
├─┼──────────────────┼────────┤
│1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人:中華民國)│2/64 │
├─┼──────────────────┼────────┤
│18│徐勝煌 │1/64 │
├─┼──────────────────┼────────┤
│19│徐勝興 │1/64 │
├─┼──────────────────┼────────┤
│20│徐勝立 │1/64 │
├─┼──────────────────┼────────┤
│21│徐勝國 │1/64 │
├─┼──────────────────┼────────┤
│22│徐子媗 │1/48 │
├─┼──────────────────┼────────┤
│23│黃瓏儁 │1/48 │
└─┴──────────────────┴────────┘
附表二:
┌─┬────────────────────┬────────┐
│編│土地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C 部分│
│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 1│許徐鴛之繼承人即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6/198 │
│ │、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 │
│ │、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 │
│ │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 │
│ │心 │ │
├─┼────────────────────┼────────┤
│ 2│徐玉之繼承人即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6/198 │
│ │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 │
│ │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 │
│ │洪惠年 │ │
├─┼────────────────────┼────────┤
│ 3│吳天來 │4/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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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徐崑城 │3/198 │
├─┼────────────────────┼────────┤
│ 5│謝崑任 │3/198 │
├─┼────────────────────┼────────┤
│ 6│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公同共有 │
│ │徐雀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36/198 │
│ │徐明理、蘇徐美華之繼承人(即蘇文朝、蘇惠│ │
│ │茹)、徐美玉 │ │
├─┼────────────────────┼────────┤
│ 7│徐益川 │36/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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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徐懷達 │12/198 │
├─┼────────────────────┼────────┤
│ 9│徐明達 │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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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龍雄 │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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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美玟 │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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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文榮 │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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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徐俊偉 │6/198 │
├─┼────────────────────┼────────┤
│14│徐全漢 │6/198 │
├─┼────────────────────┼────────┤
│15│徐素娥 │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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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勝煌 │3/198 │
├─┼────────────────────┼────────┤
│17│徐勝興 │3/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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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徐勝立 │3/198 │
├─┼────────────────────┼────────┤
│19│徐勝國 │3/198 │
├─┼────────────────────┼────────┤
│20│徐子媗 │4/198 │
├─┼────────────────────┼────────┤
│21│黃瓏儁 │4/1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