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29號
TNDV,106,訴,122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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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振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柯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欣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登記 為臺南市○里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系爭 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歐葉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陳歐葉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係經陳歐葉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與陳歐葉就系爭房屋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縱認系爭房屋係陳歐葉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 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出資興建,再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陳歐葉並由其實際管理、使用、 處分。被告為陳歐葉之長媳,因被告配偶陳添財早逝,被告 獨力扶養三子女,與陳歐葉情同母女、同舟共濟,並經陳歐 葉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即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卷三第87頁 反面)
㈠訴外人陳德明、陳歐葉育有長子陳添財(即被告配偶)、次 子陳振昇(即原告)、三子陳勝雄
陳添財於民國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南縣 ○○鎮○○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佳果段996地號土地(下



合稱成功路185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同年間,陳歐葉、陳 德明、被告一家(含陳添財)、原告及陳勝雄遷入居住。 ㈢陳歐葉於74年7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臺南縣○ ○鎮○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75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縣○○鎮○ 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於75年6月間,與訴外人黃丁友簽立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二第16至23頁),在臺南縣○○鎮○里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 爭房地)。
㈥陳歐葉持有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建築圖、使用執照、建物 改良物登記簿等原本。
㈦系爭房屋於76年間落成後,被告一家即遷入居住迄今;陳歐 葉及陳德明、原告一家、陳勝雄則仍繼續居住於成功路185 號房地。嗣陳德明自行搬遷至系爭房屋與被告一家同住。 ㈧系爭房地於85年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擔保。
㈨成功路185號房地於85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嗣後因無法償還貸款,於89年間遭法 院拍賣後,陳歐葉、陳勝雄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則是自 行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 ㈩系爭房地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溪,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回復所有權之 訴,始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於10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 2樓空間、4樓;被告則使用系爭房屋2樓廚房、3樓。 自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89 年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香舖後負擔1樓電費、自102年間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後負擔1、4樓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歐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歐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證人陳歐葉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買了成功路 、新生路兩間房子,後來新生路那邊有建商邀集眾人合 建,我也參與並分得系爭房屋,因為土地在我名下,為 避免增加稅金負擔,所以成功路那邊房子是登記在長子 陳添財名下、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或小兒子陳勝雄名下 都可以,用意是要讓大家一起住,不是要特定給哪個人 ,合建的錢也都是我出的;系爭房屋蓋好後,我就叫陳 添財、被告一家搬過去住,後來成功路的房子被拍賣後 ,我就叫大家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都是我管理 的,也曾經出租系爭房屋給別人經營餐廳、婦嬰用品店 ,租金都是我收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
⑵經核證人陳歐葉前開所證,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出 租人陳歐葉、承租人梁天祿,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包括:陳歐葉持有系爭房屋之 工程合約、建築圖、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原 本;成功路185號房地登記於陳添財名下、陳歐葉為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佳果段2339-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與證人陳勝雄結證稱 :系爭房屋是我母親陳歐葉購買、興建的;我和被告都 是經由陳歐葉的同意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人梁天祿結證稱:我在承 租系爭房屋1樓期間,未曾聽到有人爭執陳歐葉無權出 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證人黃溪結證稱:我 是陳歐葉的小叔、原告的叔叔,在跟陳歐葉一家相處的 過程中,我知道陳德明、陳歐葉夫妻兩個辛苦工作存錢 買土地、蓋房子,跟他們的兒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互為吻合,堪認陳歐葉為 系爭房屋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 。
⑶再衡酌系爭房屋於落成後即由被告一家遷入居住迄今;



有甚者,原告原住處即成功路185號房地於89年間經拍 賣後,原告竟另行租屋居住,迄至102年間始遷入系爭 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㈦㈨),足見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卻於新屋落成或經濟困窘之際,均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106年6月15日,見調解卷第5頁之民事起 訴狀上收文戳章),近30年之久,其間亦未見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前開舉措顯與常情 有違,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乙情為真。
⒊原告雖以陳歐葉復證稱未曾與原告商量借名登記乙事(見 本院卷三第10頁),主張其等間無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際,原告與陳歐葉、陳添財均 同住在成功路185號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對於 陳歐葉將成功路185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添財名下乙情應 有所認知;復又配合陳歐葉提出辦理系爭房屋建物保存登 記之相關證件及進行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210、219頁) 、聽從陳歐葉安排繼續居住在成功路185號房地而由被告 一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足以推知原告亦有出借名義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意,是縱陳歐葉、原告未明示 磋商,亦無礙於其等業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至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由陳歐葉出資興建,應屬贈與 原告等語,惟陳歐葉育有三子(見不爭執事項㈠),何以 獨厚原告而贈與系爭房屋?原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 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 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 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 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歐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歐葉即為 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陳歐葉復又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對陳歐葉即屬有權占 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則,被告對原告即得主張有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洵屬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陳歐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因陳歐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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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