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6號
TNDV,106,簡上,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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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舜忠 
訴訟代理人 廖紫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
日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東泰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購買、維修山貓機具(即剷 土機),故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及維修山貓機具的費 用及票貼借款。吳東泰當初拿系爭支票來借款,是說這些支 票是他為上訴人工作所得的工程款,而且吳東泰有在系爭支 票後面簽名背書,我相信吳東泰所言,所以借款給他。如果 跳票的話,當然是業主要付款,所以我才會只告上訴人,不 告吳東泰。我借款給吳東泰應該都是用匯款,不是給現金, 資金來源就是以匯款單為證。系爭支票被退票後,上訴人的 媽媽即洪太太洪陳金葉還有來我家跟我說上訴人與吳東泰之 間是換票的關係,但這些我事先並不知道,是聽到洪太太事 後說才知道。他們之間如果是互相換票,那我合理懷疑他們 以這種方式到處去招搖撞騙。上訴人說我沒有向吳東泰追討 云云,並不是事實,我有到處找吳東泰,叫他還錢,後來我 是在法院找到吳東泰的,因為上訴人跟吳東泰在互告。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86,950 元。嗣被上訴人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86, 9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與



吳東泰串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吳東泰 之權利,即對系爭支票無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對價相 當,不僅受讓人需支付對價,且對價必須相當。雖有償但對 價不相當,均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為金錢證券,持 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同視之,票據之價值為票據上 記載之金額數目,對價是否相當,依交易習慣,認定之空間 往上應為票據金額之數目往下應為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數目 ;亦即,對價如在此一空間內,應屬相當;對價不在此一空 間內,原則上應以不相當視之(參見曾世雄、曾陳明汝、曾 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89頁);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5 條、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吳東泰於鈞院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證稱:「( 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有無金錢往來?)我有時會拿別人 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錢」、「(問:你剛才提到說你 都跟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工作機具的保養,保養費用多少?) 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到1 、2 萬,2 、3 萬不等」、「( 問:你如何支付這些保養費用?)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 上訴人廖舜忠借一大筆款項,之後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 、「(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間金錢往來除保養費及借款 外,有無其他的?)沒有」、「(問:你有向被上訴人廖舜 忠買過機具嗎?)有,買過山貓2 台,1 台約80幾萬,我是 分期付款給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先給付1 筆頭期款,其餘分 期。1 台給付完,1 台好像還有幾期,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觀諸證人吳東泰之證述內容,證人吳東泰固曾向被上訴人 購買山貓機具,但就交付糸爭支票之原因,則僅止於金錢借 貸及保養機具費用二者,並無分期買賣價金,足徵被上訴人 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原因尚包括購買「山貓」機具之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與系爭支票資金 關係,陳述意見如下:
①、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形式上之真正 。蓋依證人吳東泰於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問:你如何支 付這些保養費用?)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廖舜忠 借一大筆款項,之後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問:你 跟被上訴人廖舜忠就有關借款及保養費用的金額,你們要不 要會帳?)會對帳,有簽簽收簿並由被上訴人廖舜忠收取保 管」等語以觀,該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不僅有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及調車費用,且未經證人吳東泰之簽名確認,足見該 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要屬被上訴人事後臨訟編造,自不 足以作為系爭支票資金證明。
②、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3日登帳,嗣於同年 10月26日扣減利息2 萬4,000 元後,先行匯款35萬元。之後 ,再於同年10月30日扣減購買「山貓」機具之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3 萬元、調車費1 萬4,000 元後,再依票面餘額匯款17 萬8,000 元;另於分期付款明細,亦記載以此支票扣11月份 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3 萬元。
⑵衡諸一般票據借款方式,除清償已欠款項外,大抵均會按票 期預扣中間利息。而觀諸計算書所載就匯款35萬元、22萬2, 000 元乙節,固有匯款單2 紙為證。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 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25日, 前後票期計2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息2 分計,應扣除 之利息不過1 萬4,000 元(350,000 ×0.02×2 =14,000) ,顯與被上訴人扣款2 萬4,000 元之數額,不相脗合;此外 ,如按被上訴人扣款2 萬4,000 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 1 萬2,000 元,月利率高達3.42分(12,000÷350,000 ≒0. 0342),亦已逾年息百分之20;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嗣於10 月30日再匯款22萬2,000 元,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亦近2 月,竟未扣除利息。凡此諸節,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 記載利息、分期付款價金3 萬元、及調車1 萬4,000 元,均 屬拼湊所得,不足採信。
③、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6 之登帳,扣減10 月29日~31日之調車費1 萬4,625 元、利息1 萬9,550 元, 再依票面餘額匯款38萬4,775 元。。
⑵被上訴人匯款38萬4,775 元,固有匯款單1 紙為證。但被上 訴人既於104 年10月23日即匯款,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 1 月25日,前後票期計3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息2 分 計,應扣除之利息計2 萬3,087 元(384,775 ×0.02×3 = 23,087),被上訴人竟僅扣款1 萬9550元,數額不相合;此 外,如按被上訴人扣款1 萬9550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 6,517 元,月利率為1.69分(6,517 ÷384,775 ≒0.0169) ,形式上雖與年息百分之20相當,但對照上揭第0000000 號 支票利息利率為3.42分,亦有未符,殊難採信,益徵該計算 書確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④、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並未有系爭支票之登載,顯然已



與被上訴人主張就證人吳東泰交付之系爭支票,均會如實記 載於計算書云云,明顯不符。而依分期付款明細所載,被上 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支票,經扣減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3 萬元、11月份維修費用2 萬4,000 元及利息後,再 依票面餘額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36萬4,000 元。 ⑵被上訴人就匯款36萬4,000 元乙節,固有匯款單1 紙為證。 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6日匯款,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 5 年1 月30日,前後票期計1.5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 息2 分計,應扣除之利息為1 萬920 元(364,000 ×0.02× 1.5 =10,920),而依上開分期付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扣 減利息數額竟高達5 萬4,000 元(472,000 -364,000 -30 ,000-24,000=54,000),數額明顯不符;此外,如按被上 訴人扣款5 萬4,000 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3 萬6,000 元,利率為9.89分(36,000÷364,000 =0.0989),年息高 達118 分(0.0989×12=1.1868),逾法定年息百分之20甚 高,且與上述系爭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2 紙支票 利率,亦有未符。
⑤、尤以,證人吳東泰雖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 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且迄今仍未清償云云。苟係實情 ,何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證人吳東泰追償。更有甚者,系 爭支票金額合計不過148 萬6,950 元(596,000+418,950+ 472,000 =1,486,950 )亦與其所證借款300 萬元之數額不 符,至此堪認,證人吳東泰證稱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 元云云,殊難採信,併此敘明。
⑥、據證人吳東泰到庭證稱:「(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真的 有開系爭支票給我,洪陳金葉後來還有叫我開對開的本票」 等語。且依證人吳東泰106 年7 月25日到庭提出之LINE聊天 紀錄所載:2017/06/04(日)22:55東泰(即吳東泰):你 要我簽一千多的本票給你,我也簽給你了,這些都是對開的 票,你也應該要簽給我們才對,現在還要我們配合你什麼? 怎麼做都不對。」、「23:48鐵工洪嫂:是你們兄弟先退票 沒付錢,如果你把我們的票拿回來還我你的我會全部都拿給 你。」、「23:53鐵工洪嫂:外面在告我是你會我們的錢去 借錢。不是我去借,錢是你們夫妻向當店、地下錢莊、還民 間借錢,我還先幫你還地下錢莊、四川那邊的錢。」「23: 58鐵工洪嫂:我把你們開的本票還你,你還我們的票全部會 出來還我就沒是。」、「2017/06/05(—)00:01鐵工洪嫂 :你不用配和(合)我們把票,四川,地下錢莊那些錢還我 就好了。」、「00:05鐵工洪嫂:對開的,104 年底12月底 你要參佰多萬給我領,你有兌現嗎」。準此,系爭支票既為



上訴人與證人吳東泰間約定對開票據,而證人吳東泰屆期並 未依約存入款項供票據兌領,依法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 。另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鐵工洪嫂是指上訴人 的母親,洪陳金葉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6,950 元,及其中596,000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25日起;其 中418,950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5起;其中472,000 元部分 自105 年1 月3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均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 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因借款與吳東泰而取得上訴人 所簽發、吳東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票面金額共計1, 486,950 元,詎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 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吳東泰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及用以支付購買 、維修山貓機具之費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吳東泰 親簽之借據(按:上載借款金額300 萬元)、票號274165號 本票(面額300 萬元)各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核與證人吳東泰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 證稱:「借據及本票,是我親簽的。這就是我借款的總金額 ,我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款300 萬元,本票也是我開的。這 300 萬元迄今都沒有清償。」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94 頁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



單4 張(見本院卷第113 、119 、147 頁),據以證明確有 借款予吳東泰之情,合計匯款金額共127 萬6,700 元【計算 式:350,000+178,000+364,000+384,700 =1,276,700 】, 如再加計證人吳東泰證稱之購買及維修保養山貓機具之費用 (有如後述),即核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148 萬6,950 元 無明顯差距,是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質疑如借款總金額為300 萬元 ,何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148 萬6,950 元云云,經查 ,證人吳東泰於同日係證稱:伊有時會拿別人的票去向被上 訴人廖舜忠借錢等語,足見渠2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僅 限於系爭支票範圍,上訴人以此逕謂並無借款情事,尚嫌速 斷。
②、次查,證人吳東泰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是何關係?)我工作機 具山貓都送給這間保養廠。(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有無 金錢往來?)我有時會拿別人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錢 。(問:你剛才提到說你都跟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工作機具的 保養,保養費用多少?)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到1 、2 萬 元,2 、3 萬元不等。(問:你如何支付這些保養費用?) 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一大筆款項,之後 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問:你跟被上訴人廖舜忠就有關 借款及保養費用的金額,你們要不要會帳?)會對帳,有簽 簽收簿並由被上訴人廖舜忠收取保管。(問:你有向被上訴 人廖舜忠買過機具嗎?)有,買過山貓2 台,1 台約80幾萬 元,我是分期付款給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先給付1 筆頭期款 ,其餘分期。1 台給付完,1 台好像還有幾期,我沒有印象 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筆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吳東泰除借款外,用以抵付購買及維修山 貓機具之費用乙節,尚非虛妄。
③、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之利息約定似過於法定利 率上限、各筆借款利率不一致、計算利息之期間與發票日不 一致云云,然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 5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 並非約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論被上訴人與吳東泰如何約定利息、計息期間 、有無逾越年息20%、是否各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均相同,核 均與渠等間債權債務之真正或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以此質 疑債務不實,係臨訟捏造云云,尚非可採。
④、稽上各情,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故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東泰有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㈢、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吳東泰處 取得系爭支票,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 尚不得以其與吳東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86,9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 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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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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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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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光翔企業社│臺灣銀行│104年12月25 │596,0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25 │
│ │洪將原 │永康分行│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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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25日│418,95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洪將原 │ │ │ │ │ │
├──┼─────┼────┼──────┼─────┼─────┼──────┤
│ 03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30日│472,0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洪將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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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