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芳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芳芸、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
妙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79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 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107年9月17日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5,282元【即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3,045 萬 2,817 元×1/10(上訴人之應繼分)=304萬5,282元,四捨 五入】,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4 萬 6,7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