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4號
TNDV,105,重訴,284,2018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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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識眞 

      蔡謙福 
      蔡順道 

      蔡幸宏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 訴 人 郭蔡明月

      蔡民  

      蔡麗文 


被上訴人  陳世菖 
      黃琴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應
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計
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1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及管線設置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被上訴人
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
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1
、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各自共有之同段
1-904、1-902、1-905、169-32、1-48、169-29、169-37、170-1
6、170-17、171-6地號等10筆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聲明上
訴且否認通行權之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本件之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之鄰地通行權,並非主張鄰地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
、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加之價值,既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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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