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世菖
黃琴喨
被上訴人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
蔡識眞
蔡謙福
蔡順道
蔡幸宏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被上訴人 郭蔡明月
蔡民
蔡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
明定。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
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
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安設管線通過
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係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共有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