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等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5號
TNDV,105,重訴,16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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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被告承租臺南科技工業區內科工 段726、727、728、729、734、735及737等7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4,177.27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 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簽約後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 下同)55,010,610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予被告。 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及安裝設備用以 生產汽車安全座椅,並同時發展「自動化產線」與「自動化 倉儲」之高科技產業模式,而必須設置安裝日本Makino(牧 野)micro等級精密加工機、日本進口自動倉儲設備(所用 設備之品牌與台積電、聯電等知名高科技企業使用者相同) 、德系精密三次元量測設備、全自動汽車椅組裝生產線、日 本JSW進口全電動高噸位射出機、美國進口汽車椅撞擊測試 設備、歐美進口GC-MS/LC-MS/ICP毒性物質檢測設備等精密 機器設備。由於上述投資設備之精密度高、費用昂貴,且設 備間有大量管線連接,故原告於簽約及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 ,即委託專業技師進行興建廠房之規劃設計工作,亦委請中 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在系爭土地內進行81 處鑽探及進行試驗以取得地質土壤之力學參數,經專業分析 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甚高。然而,在原告取 得上述地質鑽探報告前,被告從未告知糸爭土地具有土壤液



化潛能之問題。系爭土地因上述土壤液化潛能之問題,若不 進行修繕解決,將無法達成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不 合於興建廠房設備之使用。
㈡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潛能之問題,原告於105年4月11日 以明門(105)函字第105041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函達2週內 進行租賃物之修繕,以解決系爭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問題。 嗣被告於協商會議時明確表示無法針對系爭土地之個案進行 上述土壤液化潛能修繕,亦無法編列及負擔任何為系爭土地 進行土壤液化修繕之費用。因被告仍不依法履行其修繕義務 ,原告乃於105年4月26日以明門(105)字第1050426號函依 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系爭擔保金,惟被告仍未返還之。參 以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規定,出租人負有對於租賃 物修繕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 規定,就其出租之系爭土地自有進行土壤液化改良之修繕義 務。再者,被告出租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此可歸責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42 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 54條等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系爭租約自原告終止函送達 被告時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 應退還系爭擔保金。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擔保金:
1.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原告行使法 定終止權,非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任意終止,且 原告亦無任何因違約而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故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納之擔保金全額無息 退還。又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各款及第7條第2項 所約定之情事,依據民法誠信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亦應將原告前所繳納之擔保 金全數無息退還,始符公允。
2.備位主張:本件被告交付土地後,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及技 師進行鑽探及分析,竟發現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具有中高土 壤液化潛能,致必須先進行土壤液化改良之修繕工程,此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由於上揭情事非原告於簽約時 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原告所得控制者,是本件於契約成立後 ,確實已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退萬步言, 本件如認原告終止契約後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告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系爭土地土壤液化問題,已支出鑽探費用、建 築師規劃及設計費用、以及系爭土地相關公共設施費等,總



計高達3,133,153元,卻完全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 於終止契約時,倘若仍容許被告不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擔 保金,無異將被告出租具有瑕疵土地之不利益全由原告承擔 ,對原告自顯失公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退還擔保金 。
㈣被告對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高科技廠房進行重大投資乙 事,於原告提交投資計畫書即已知悉(申請書備註欄載有: 「本投資案件以投資金額來說,屬重大投資…。」等語), 是就本件重大建廠投資案之土地租賃,被告出租之土地,自 不應存在中高土壤液化潛能瑕疵,發現後自應以適當之工法 (如地質改良)將瑕疵修繕完成,以確保此重大建廠之投資 。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事實上從未告知系爭 土地有中高土壤液化潛能瑕疵之問題。對此,原告公司最重 要的合作廠商即日本Aprica Children’s Products株式會 社亦於105年3月來信關切:「對於最近發生重大損害的臺南 大地震相關報導,我們發現新廠址距離最嚴重之災區僅12公 里。甚且,我們也發現新廠址有中度至嚴重之土壤液化問題 。」等語,藉此向原告表達於系爭土地建廠之高度疑慮。由 此可知,系爭土地存在中高土壤液化潛能瑕疵之問題,對原 告建廠投資而言,確屬重要。而被告身為大量輔導民間廠商 投資建廠之機關,卻未於締約前告知系爭土地存在中高土壤 液化潛能之瑕疵,且於原告進行鑽探及委請專業進行分析, 得知系爭土地存在中高土壤液化潛能瑕疵後,被告竟主張此 非兩造締約時主觀上所共同認識,而不負任何修繕責任(如 進行地質改良),核被告所為,實嚴重違反誠信。又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高度及嚴重 土壤液化潛能瑕疵之修繕,依法自應為身為出租人即被告的 義務,而非承租人(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迺被告竟以 租購承諾書第2點記載:「本公司同意按土地現況租購,除 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等語 ,曲解擅指原告允諾按土地現況租購,且免除被告之修繕義 務云云;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事實上,上開所指「同意 按土地現況租購」,文義上根本未有免除被告基於民法修繕 義務之意。況且,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土地(租賃物)具 有高度及嚴重土壤液化潛能瑕疵之修繕,此實非土地承諾書 第2點所指「公共設施」之改良或補償,故此顯與土地承諾 書第2點有關「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 改良或補償」之記載,根本無涉,應予辨明。
㈤被告固辯稱本件土壤液化潛能問題尚未確定可能發生,難謂



屬於情事變更云云,此實係對土壤液化災害預防之認識不明 ,對於主壤存在中高液化潛能之瑕疵,在工程上必須進行修 繕(如地質改良),始可興建廠房或建物,而非待災害發生 後,始進行建物廠房之修繕。因土壤液化係指排列鬆散且孔 隙中充滿水份的砂質土壤受到地震激烈搖動後,土壤顆粒排 列趨於緊密而擠壓孔隙水,造成孔隙水壓增高,砂粒間的結 合力因而減少甚至消失,以致於失去支撐上部結構物的能力 ,結構物產生下陷或傾斜等現象。土壤液化現象一般發生在 河岸、海岸及舊河道之砂質地或海埔新生地,土壤液化後的 現象包括噴砂、流砂、地層下陷等。而土壤液化可導致房屋 倒榻、傾斜、下陷、地板開裂隆起、側移等損害,亦可能使 埋設於地表下之管線、水箱或油槽等遭受破壞。至於判斷土 壤液化發生之可能性,目前大地工程學與實務均以「土壤液 化潛能(PL)」數值作為量化依據,根據日本大地工程學者 Iwasaki之理論,大於15者,為嚴重液化地區;PL介於5至15 者,則為中度液化地區。系爭土地因存在中高土壤液化潛能 之瑕疵,在災害預防上,若未將該土壤液化潛能瑕疵於建廠 前修繕改善,原告興建廠房並斥資鉅額資金購買高精密度設 備,無異係將廠房投資暴露於土壤液化風險下,一旦發生規 模較大之地震,勢將造成廠房及設備嚴重之損害,不但令投 資付諸東流,更可能因生產線停滯、出貨不及而必須對供應 鏈下游之客戶,負擔鉅額之違約責任。是此,系爭土地既存 在中高土壤液化潛能之瑕疵,被告卻以土壤液化尚非確定發 生云云主張不必進行土壤液化潛能之改善,顯與工程專業對 於土壤液化災害預防之觀念不符。如依被告之主張,豈非災 害確定發生後,土地出租人始有對土壤液化瑕疵進行修繕之 必要?其主張不可採至明。
㈥系爭土地是否有中高土壤液化潛能而應以適當工法進行改良 修繕,須以地質鑽探報告之土壤試驗資料進行計算分析後, 始可得知,並非被告所稱於締約前至現場勘察即得以了解確 認:
1.本件鑑定單位大地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時,於鑑定會議初 始已先向兩造確認均同意採中盛公司之鑽探資料作為鑑定基 礎,此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 107年1月7日(106)華大地鑑字第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大 地技師鑑定報告)載有:「地質鑽探資料部分鑑定技師於10 6年7月19日執行本鑑定案兩造關係人訪談,期間原告及被告 代表皆同意採用,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基調查報告』篩 選超過鑽探深度超過20m之鑽孔資料,計有鑽孔BH-4、BH-8



、BH-17、BH-26、BH-31、BH-36、BH-45、BH-50、BH-59、B H-69、BH-77,共計11孔進行分析,其位置皆位於鑑定標的 物中建物中央,其鑽探深度皆為30m,亦具有其代表性作為 本鑑定案液化潛能分析之依據…」等語。其後,鑑定單位乃 依據上述地質土壤鑽探試驗資料,進行一系列詳細之分析計 算,始確認系爭土地有嚴重土壤液化潛能而須於本件廠房興 建前以適當工法進行改良修繕。
2.本件地質鑽探資料係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建廠設計時出 資委由中盛公司進行地質土壤鑽探及試驗,而被告所謂簽訂 租賃契約前之現場勘察當時,並未有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 告,故原告縱於簽訂租賃契約前曾至現場勘察,亦僅止於對 欲租賃土地之地表、地貌及租賃範圍進行查勘確認而已,並 無從知悉所租賃之土地有嚴重土壤液化潛能。原告係於締約 後方知悉系爭土地存在高度及嚴重土壤液化潛能瑕疵,要非 被告所稱於締約時已知悉。因土壤液化潛能須藉由土壤鑽探 取樣進行土壤力學試驗後,經分析計算始能得知,已如前述 ,是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嗣委請鑽探公司在系爭土地進行 81處鑽探並進行土壤力學試驗,經鑽探報告之分析,始發現 系爭土地具中度液化潛能(液化危險度高)及嚴重液化潛能 (液化危險度極高)之瑕疵。被告之抗辯,顯刻意混淆其應 盡民法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至為明顯。
㈦依據大地技師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建廠前即應考量「 中小地震」、「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進行土壤液 化分析。依該鑑定報告之分析,系爭土地有嚴重土壤液化潛 能,必須進行修繕改良始可符合使用需求:
1.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及「建築 技術規則」,原告於建廠前依法必須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液 化分析及應對土地進行地震時之穩定性評估,以作為設計之 參考依據,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報告分析結果有嚴重土壤液化 潛能,在工程實務上,系爭土地即有必要於興建廠房前以適 當工法進行修繕改良,方可符合原告安全建廠生產之使用需 求。鑑定單位於分析系爭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後,明確指出 :「依據5-4節Iwasaki等人所提出液化潛能指數PL> 15為嚴 重液化(液化危險度極高)區域,表5-5-2及表5-5-3可知, 在設計地震及最大地震作用下,各鑽孔皆呈現嚴重液化的情 形,顯示鑑定標的物應進行適當的處理,方可符合使用需求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有高度及嚴重土壤液化潛能瑕疵, 被告依法自應負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否則,若於建廠前未進 行適當之修繕處理,將不符原告興建廠房之需求。況且,本 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土地有嚴重土壤液化潛能而須出租人



依法盡其就租賃土地改良修繕之義務,若未以適當方法進行 土壤液化修繕改良,將造成原告興建廠房之危險,此與被告 所謂系爭土地載重能力如何云云,核屬二事,被告基於錯誤 認知所為答辯主張,實不可取。
2.大地技師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考量「設計地震」、「最大地震 」時,各孔位之液化危害程度極高而應於建廠前進行土壤液 化修繕改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據民法第429條 第1項及第430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土壤液化之改良修繕, 依法自應為身為出租人即被告的義務,此實非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至為明確。此外,臺灣處於地震頻繁之地震帶乃國 人所周知之事,由該鑑定報告之計算及分析,可知系爭土地 有嚴重土壤液化潛能,此對於原告鉅額投資建廠及生產之安 全,自屬關乎得否合於系爭租約目的而使用、收益之事項。 惟被告於原告建廠設計階段委由專業建築師就系爭土地進行 鑽探及試驗分析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嚴重土壤液化潛能而通 知催告被告進行租賃土地改良修繕,被告非但拒不依法盡其 身為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甚且,臨訟更誣指原告係不願興建 廠房而藉詞終止契約云云;試想,果若原告不願投資建廠, 何須繳納系爭擔保金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又原告於締約後 ,何須再大費周章並花費數百萬元委請專業建築師進行規劃 設計並辦理競圖?倘容許被告不依法盡其身為出租人而對系 爭土地進行修繕之義務,又可免返還擔保金,則除不符民法 租賃章節所規定出租人之義務外,亦嚴重牴觸民法第148條 揭櫫之誠信原則。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所交付系爭土地符合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共同主觀認知 所預設之使用、收益狀態:
1.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提出投資計畫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經被告所轄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產 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85次審查會議決議核 准承租,被告與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並於同 日辦理土地點交。詳諸投資計畫書、審查會議決議及系爭租 約等文件內容,並未特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載重能力應符 合何種標準,或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壤需求、土壤液化潛能問 題等等。因此,原告與被告於訂定系爭租約時,所共同認知 者乃租賃之標的只要足以供一般建廠使用土地即可,而被告



提供之系爭土地已達供原告建廠使用效用之土地,尚符系爭 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中盛 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顯示,原告仍可依該報告之建議及現行 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設廠,並無難以建廠之情事,而影響原告 建廠之目的。亦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對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已有符合,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因此,原告所稱「無法達成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 不合於興建廠房設備之使用」云云,實無足採信。 2.原告所稱「土壤液化潛能問題」尚不確定是否足以影響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
⑴經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有關於「土壤液化問與答」( 中「(Q3.土壤可能液化的基地能蓋房子嗎?)以目前的工 程技術,已經可以處理土壤液化的問題。例如國道一號濱江 街路段,早年也是土壤液化可能發生的區域,經過改善後液 化問題已經解決。【更多說明】1.高度土壤液化的地區不是 不能建築,而是必須經過完善的地質調查與分析,並且可透 過地盤改良或適當的基礎設計來確保建築物結構的安全,建 築法規也有一套完善的審查機制來強化結構設計的品質。2. 建築基地經評估會發生土壤液化的情形時,建築物基礎可採 取以下防治對策,例如增加地層土壤抵抗液化的能力(實施 地盤改良如:灌漿、振動夯實、擠壓砂樁、礫石樁等工法) 、選用適當基礎型式(採用樁基礎、基礎底面加深、基礎外 緣以連續壁圍束等),以避免建築物受到影響。」明揭高度 土壤液化的地區,不是不能建築。
⑵況且,「土壤液化問與答」中「(Q1.什麼是土壤液化?) 土壤液化是因為「砂質土壤」結合「高地下水位」的狀況, 遇到一定強度的地震搖晃,導致類似砂質顆粒浮在水中的現 象,因而使砂質土壤失去承載建築物重量的力量,造成建築 物下陷或傾斜。【更多說明】土壤液化是指土壤在地震影響 下,土壤性質轉變為類似液體的狀態。這樣的現象會使土壤 的強度大幅下降,可能引發建物損壞等災害。土壤顆粒就像 小時候玩耍的球池裡的球一般,球和球之間存在彼此擠壓的 力,這個力量越大,土壤的強度就越強。當顆粒間的孔隙有 水時,水的水壓會讓顆粒間擠壓的力量降低;強震使孔隙水 壓變得很大,使顆粒間擠壓的力量完全消失,土壤失去強度 ,就會產生土壤液化的現象。因此產生土壤液化的三個條件 就是:⑴疏鬆的砂質土壤⑵高的地下水位⑶夠大的地震。地 震造成土壤液化之後,土壤顆粒重新排列,可能產生比液化 前更緊密的狀況。」可知發生土壤液化之情形,需三項條件 均具備,始有可能,原告不得以尚不確定發生土壤液化情形



,事先主張系爭土地不符租賃目的。
⑶再者,原證2之第八章結論及建議「12.本基地建物共16棟, 其中A、D、E、I四棟開挖深度為9.0m(地下2層),其於無 地下室之建物基礎開挖深度分別約為1.5m及2.5m,建議A、D 、E、I四棟之基礎採用筏式基礎、基礎深度為2.5m之建物 採筏式基礎或版式基礎深度為1.5m之建物採版式基礎或聯樑 基礎。」、「15.若設計考量需減少建物之沉陷量時,可採 用之方式有兩種。一為進行地質改良以改善基礎下方黏性土 層之強度並減低黏性土層之壓密沉陷量。另一種方式則是採 樁基礎,將上部結構荷重傳遞至較底部之砂性土層中。於設 計時除需考慮工法之品質管控外,尚需評估各工法之經濟性 ,應選成效容易控制且較經濟之工法進行較為適當。」亦明 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建廠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備位之 主張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7之2所謂情事變更,「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應以已發生者為限,原告所稱「土壤液化潛能問 題」,尚未確定可能發生,難謂屬於情事變更。且依民法第 227條之2之法律效果,乃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原告遽予終止契約,難謂合法。又 依被證3租購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承諾書第2條之規定,原告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時,即已同意被告不就土地現況進行請求 改良之動作,並於103年10月19日承諾不再請求改良土地。 且依上開條文約定,已足認排除民法第429條之規定。如今 原告據土壤液化為由要求改良,並無理由。
2.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土地於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土壤 液化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始自行風險評 估,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再依此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退還保證金,當無理由。蓋詳諸本案土地出租手 冊、租購申請書、租購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承諾書、土地點 交紀錄卡等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在簽約前,已經詳為勘察評 估系爭土地現況後,是而判斷適合供其興建廠房之用。次查 ,原告租購系爭土地時,即有允諾按土地現況租購,不另向 被告請求改良或補償,詳參前述租購承諾書第2項所載。此 外,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書第11條第10項明文「乙方(即原告 )構築建築物實若須埋設基樁,為避免損及鄰近地下及地上 結構物,應注意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 免造成施工公害;倘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 責任。」此處所指「基樁」,即鑑定報告所分析抗土壤液化



方法之一之「PC植入樁」工法,足見原告已預見在系爭土地 上建廠時,所應採取抗土壤液化工法,故而雙方將系爭工法 所應注意之事項,約明於土地租賃契約中。
3.準此,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土地於契約履行中,有發 生土壤液化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原告始自行 風險評估,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再 依此為由向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退還保證金,當無 理由。
㈢綜上,詳以當時(103年1月)開發單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標租系爭土地所公告之「土地出租手冊」,除有說明系爭 土地乃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西側,該手冊第7頁「臺南科技工 業區土地出租須知」、第四點「出租標的」載明:「本區土 地之出租依工業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申請人於提送申請文 件前,應先行赴現場勘查…」等語。嗣後,原告於103年11 月19日向開發單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購申請書 」,其中「民間新增投資案件資料表(續)」部分,有關「 投資計晝」、「目前進度」,亦有勾選「2.已實地暸解投資 環境」;甚且,有關「投資問題」部分,原告亦僅就人力、 水電、勞工問題,希冀政府協助有關儘速開放大陸人士長期 來台、與台電商議供電問題等,均未見原告就本案「土地」 問題有提出任何意見。甚且,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租 購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承諾書」,更表明:「本公司(即原 告)茲向貴公司(即開發單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購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司編印之臺南科技工 業區租售手冊,並實地勘察認為適合,同意按各項條件租購 ,」、「二、本公司同意按土地現況租購,除原核定設計之 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僅。」足見原告在簽約 前,已經詳為勘察評估系爭土地現況後,是而判斷適合供其 興建廠房之用甚明。此外,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 的」僅約定:「臺南科技工業區東10區:臺南市安南區科工 段726、727、728、729、734、735、737地號土地計7筆,面 積計114177.27平方公尺。」遍閱契約全文,未見雙方有特 別約明系爭土地之載重能力等相關地質事項,此有系爭租約 可稽。再詳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所 辦理「土地點交記錄卡」,更無特別註明系爭土地之土壤需 求、土壤液化潛能等問題。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對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目的已有符合,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已依債之 本旨給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向工業局申請承租臺南科技工業區東 10區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4,177.27平方公尺,目的在於 設廠生產製造汽車安全座椅,主要機器設備名稱為CNC複合 式塑膠射出成型機、量料比例器、合模機、翻模機、模具、 機械手臂、實驗室、測試設備及倉儲設備等。
㈡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103年12月22 日第485次審查會議,決議准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4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24年2月25 日止,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繳納系爭擔 保金予被告。
㈣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二、乙方(原告)於 前6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保 金概不退還。三、本租賃契約終止無本條第2項情形且乙方 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被告)全額無息退 還擔保金。」
㈤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以明門(105)函字第1050411號函通知 被告,以系爭土地具中高土壤液化潛能,經委請專業技師評 估後,必須於興建廠房設備前,進行土壤液化改善工程,故 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修繕,以解決具土 壤液化潛能之瑕疵。
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明門(105)函字第1050426號函通知 被告,說明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22 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卷 〈下稱本院卷2〉第57頁),且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租約( 含附件)、原告105年4月11日明門(105)函字第1050411號 函、105年4月26日明門(105)函字第1050426號函及申請書 (含租購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承諾書等)在卷足憑(本院10 5年度補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12-40頁、第44-45 頁、第47頁、本院卷2第26-38頁),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交付並保持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內容 為何?其有無依原告所請修繕改良系爭土地地質之義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227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等約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交付並保持適合供原告興建廠 房目的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具嚴重土壤液化潛 能,須於興建廠房安裝設備前,進行土壤液化之修繕改良, 若不進行土壤液化改良修繕,於較大地震發生時,將發生土 壤液化之情形,導致建物設備發生不均勻沈陷或傾倒,造成 廠房內精密機械設備嚴重受損,被告負有修繕改良之法定義 務云云;然經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可供原告建廠使用,且原 告允諾按系爭土地現況租購,不另請求改良或補償。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無修繕改良 之義務等語。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 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 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是以,租賃物若未合於租賃 契約所約定預定之效用,應屬瑕疵給付;反之,則否。又出 租人修繕義務之發生,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亦應 以出租人交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並未合於雙方所合意預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共同主觀認知, 為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判準。
2.本件依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103年 12月22日第485次審查會議決議、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條 ,及原告書立租購系爭土地承諾書記載略以:原告申請租購 系爭土地時,已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認為適合,同意按第2 條所載:「本公司(商號、機構)同意按土地現況租購,除 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之 租賃條件內容觀之(本院卷1第12頁背面、第24頁、卷2第35 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所預設被告依約應交 付之租賃標的之共同主觀認知,為可供原告興建廠房之系爭 土地現況。其次,參諸所謂土地,係指水、陸及天然富源; 所謂地質,係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 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土地 法第1條、地質法第3條第1款參照)。而依兩造各自提出有 關土壤液化成因及評估方法之文獻資料(本院卷2第40-53頁 、第89-100頁)可知,地表下之自然環境,須藉由專業儀器 及技術,鑽探取得不同地層土壤物質,分析土壤性質,並取



得地下水位資料,綜合地層條件及地下水狀況,始能具體評 估研判特定土地所在位置之土壤液化潛能(可能性)。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自行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僅能 查知系爭土地之地表狀況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按現況交付原告(本 院卷2第80頁),嗣經原告於同年9月間委請中盛公司進行基 地地基調查及基礎分析工作,依該地基調查報告第8章結論 及建議之記載,發現系爭土地液化潛能分析結果顯示:在中 小度地震時,基地內砂性土壤抗液化安全係數皆大於安全要 求,在設計地震與最大考量地震時,抗液化安全係數分別在 0.42-> 1.0以及0.33-> 1.0之間。又基地以鑽孔深度30m之 鑽孔進行評估,土壤液化潛能指數平均值為9.58(設計地震 ),屬中度液化程度(本院卷1第86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嗣後,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屬於「嚴重液化;液化危險度極高」等 級。又該鑑定報告以「設計地震」、「最大考量地震」進行 分析,只能表示在某次地震之水平地表加速度達到設計地震 之程度時,會有土壤液化之情形發生,而非指任何地震都會 造成土壤液化之情形,此有大地技師公會107年1月7日鑑定 報告書(第24、107、1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以主張系 爭土地位於嚴重土壤液化潛能地區乙節,亦可信為真實。 4.參酌兩造所提出上開有關土壤液化成因及評估方法之文獻資 料顯示:所謂土壤液化,係指排列鬆散且孔隙中充滿水的砂 質土壤受到地震激烈搖動後,土壤顆粒排列趨於緊密而擠壓 孔隙水,造成孔隙水壓增高,砂粒間的結合力因而減少甚至 消失。液化發生時砂與水混合成為如泥漿般的液體,以至於 失去支承上部結構物的能力,則結構物便會產生下陷或傾斜 等現象。若孔隙水壓力過高時,便能使得砂土由地層中裂隙 往上衝出地面,此謂噴砂。而土壤液化可能造成結構物沈陷 ,或使上部結構物發生側移、傾斜及沈陷等破壞後果,或使 地下結構物上浮。依地質條件加以分類,液化可能性高者如 今河道、古河道、低濕地、海埔新生地以及砂丘間低地,有 液化可能者如扇形地、自然堤防、砂丘、洪積平原、濱海地 區及其他平原區,以及液化可能性低者如台地、丘陵及山地 。臺灣地區無論是中部嘉南平原、高雄平原或東部蘭陽平原 等地,其地層皆屬沖積土層,地下水位甚高且含大量砂性土 壤,因此在遭逢大地震時發生土壤液化現象之機率相當大。 又88年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臺灣地區歷史上規模最大之土 壤液化事件,相關專業機關(構)遂開始投入土壤液化問題 之調查與研究,對經評估有液化可能的工址,認經由土壤改



良方法(土壤置換法、動態夯實法、擠壓砂樁…等)來提高 砂土層之抗液化能力,以改變飽和疏鬆砂質土壤之動態性質 ,增加地盤之支承力,另外也可以使用特殊基礎型式來避免 液化(如使用樁基礎),而提出諸多防治土壤液化之相關對 策,此外,內政部亦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嗣後亦曾經數次 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5.準此,依據兩造提出之前揭文獻資料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 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04079號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123- 149頁),足認以臺灣地區所處之自然地理環境與客觀條件 ,開發者只要有利用土地興建地上物從事人為經濟活動之開 發行為,即須面對強烈地震(「設計地震」、「最大考量地 震」)發生時,如何防治土壤液化情形,避免對地上物造成 不利影響。又以現行建築工程技術而言,開發者藉由地質鑽 探調查、液化潛能評估,並進行相對應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與 施工建造,即可預防土壤液化之情形,避免發生結構物沈陷 、側移、傾斜或上浮等損害結果。而土壤液化低、中、高潛 勢所代表之意義,係指強烈地震發生時,對於地基可能造成 之影響程度,且土壤液化係可防患避免,只要落實專業之鑽 探調查及設計施工等觀念,即可有效遠離液化災害,此觀現 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第11.1.1點通則、「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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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