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豬批
法定代理人 楊榮吉
被 告 陳堯階
陳瑞旭
李月金
陳吉雄
陳吉松
陳清亮
陳寶心
陳楠森
陳榮欣
陳榮聲
陳燕然
陳燕熹
陳燕足
陳黃熙華
許陳瑞玉
陳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94元,該 裁定業於10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