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朱西河
戴王月娥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銘正
被 告 胡青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嬰鳳
被 告 鄭羽翔
周聰智
王邱春妹
杜蓉生
葉君寧(即葉李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豔珍
王炳榮
孫子媛
鄭秀鑾
莊明仁
鄭錦川
吳美秀
張陳碧珠
鄭榮昌
鄭永昌
鄭慶昌
吳信昌
張予馨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禾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360元,惟第一審尚有裁判費漏未繳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經查,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占用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數項標的得為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所為之起訴聲明
中訴請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即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並
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訴請上訴人禁止為一定行為,而該聲明之價額難以客觀酌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加計百分之10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原告固請求被告
等人均不得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被告人數為複數,惟原告之訴
之目的仍僅在免於系爭土地遭廢水排至,其目的僅止於斯),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9,360元,原告尚需補
繳7,9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