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施坤寶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李蔡紡即李崑羗之繼承人 李秀男訴訟代理人 郭金英被 告 李江茂 李陳玉盞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陳李炒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劉李金月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英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周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金池即李閙闖之繼承人 李為元 林志祥被 告 李盛政 李林菊 李佳翰 李盈臻 林陳美珠 李竹正訴訟代理人 李昆佑被 告 李俊榮 李勝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良財被 告 李蕙如 李政霖 邱麗蓉 李麗珠 蔡李麗華 李麗君 李王素梅即李江錡之繼承人 李木傳即即李江錡之繼承人 李香秀即李江錡之繼承人 李香妮即李江錡之繼承人 李燕雯即李江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王素梅、李木傳、李香秀、李香妮、李燕雯為被告李江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二、本件被告李江錡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李王素 梅、李木傳、李香秀、李香妮、李燕雯均為其繼承人,有被 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本院雖將本件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辯論終結後,已於107年3月9日宣判,並 經原告及被告李秀男、林志祥提起上訴,且原告已於107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由李王素梅、李木傳、李香秀、李香妮、李 燕雯就被告李江錡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然依據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爰仍依職權職權裁定由李王 素梅、李木傳、李香秀、李香妮、李燕雯均為其繼承人為被 告李江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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