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1號
TNDM,107,金訴,1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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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 世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蓁陳盈羽、尤韋程、王奕凱、張世昂、楊濟銘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8 至145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 ,是借給朋友交易網路遊戲,並非為了幫助詐欺云云。(二)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以 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盈蓁陳盈羽 、尤韋程、王奕凱、張世昂、楊濟銘、陳俊廷,使陳盈蓁 等7 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盈蓁陳盈羽、尤韋 程、王奕凱、張世昂、楊濟銘、陳俊廷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被害人陳盈蓁陳盈羽、尤韋程 、王奕凱、張世昂、楊濟銘、陳俊廷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後,上開匯入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出處詳見 附表證據欄),足見被告所有之中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 者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情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有之中信、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 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陳盈蓁等7 人匯入款項,業如前所 認定,則被告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 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2 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而被告就其主張係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玩遊戲交易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上開陳述,尚無從逕認係屬實情。是就被 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之緣由,自無從探究而為認定。 (2)再者,縱認被告之友人確曾向被告借用帳戶提款卡,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朋友有在類似洗遊戲幣, 可能卡到貸款什麼東西的,所以銀行就不能使用,才會 跟別人借銀行帳戶,伊跟該朋友之前玩遊戲認識到現在 算好幾年,不是深交的那種,伊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 綽號小藍,那時候用即時通、MSN 、LINE聯絡而已。伊 知道有人會向別人收購帳戶使用,也知道自己的帳戶要 妥善保管,當下是想說朋友只是要洗錢而已,伊將提款 卡交付給小藍的時候,是會冒一個他會做一個非法使用 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 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參照)。又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 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 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 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 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他人並告知密碼,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 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至明。
(4)至被告雖提出本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主 張其母親曾於106 年2 至4 月間曾轉帳至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供其生活所用,而辯稱其不可能交付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本件台新帳戶遭詐騙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之時間係在106 年10月12、13日,與被告 母親之轉帳時間相隔甚久,是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其所提出之本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基於不詳原因將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 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盈蓁陳盈羽、尤韋程、王奕 凱、張世昂、楊濟銘、陳俊廷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 為幫助7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仍 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能深刻面對己非,且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又其曾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自營從事組裝電腦工作,收入不固定,年收入約新臺幣10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家中有母親、弟弟在臺中唸書,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不用扶養母親或弟弟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故依現存證據,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 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件中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 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 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 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 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 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 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 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 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 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 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 亦同有其適用。
2、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 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台新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中信、台新帳戶內,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 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 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 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 │
│號│/ 被害│ │/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1 │張世昂│106年10月12日20 │106年10 │本件中信│1.張世昂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時49分許前某時,│月12日20│帳戶 │ 17至19頁)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49分許│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 │ │書網站上,以臉書│/1萬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刊登販售「IPhone│ │ │ 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 │ │7 plus智慧型手機│ │ │3.張世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之訊息,告訴人│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表1份(見警卷第97至99) │
│ │ │依指示匯款。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 │ │ │ │ │ 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 │ │ 見警卷第101、103頁)、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
│ │ │ │ │ │ (見警卷第105頁) │
│ │ │ │ │ │4.張世昂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 │
│ │ │ │ │ │ 警卷第107至109頁) │
├─┼───┼────────┼────┼────┼─────────────┤
│2 │尤韋程│106年10月12日18 │106年10 │本件中信│1.尤韋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時許前某時,詐騙│月12日20│帳戶 │ 7至11頁) │
│ │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51分許│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站上,以友人臉書│/5千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暱稱「蕊繃」刊登│ │ │ 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 │ │販售「IPhone 7 │ │ │3.尤韋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plus智慧型手機」│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之訊息,告訴人與│ │ │ 份(見警卷第59頁)、臺中│
│ │ │對方聯繫後,即依│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 │ │指示匯款。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1、 │
│ │ │ │ │ │ 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4.尤韋程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 │ │ │ │ │ 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 │
│ │ │ │ │ │ 第69頁)、手機翻拍照片14│
│ │ │ │ │ │ 張(見警卷第71至77頁) │
├─┼───┼────────┼────┼────┼─────────────┤
│3 │楊濟銘│106年10月12日19 │106年10 │本件中信│1.楊濟銘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時許前某時,詐騙│月12日22│帳戶 │ 25至29頁) │
│ │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20分許│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站上,以友人臉書│/5千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刊登販售優惠之智│ │ │ 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 │ │慧型手機之訊息,│ │ │3.楊濟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告訴人與對方聯繫│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後,即依指示匯款│ │ │ 份(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 │ │。 │ │ │ 、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 │ │ │ │ │ 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 │
│ │ │ │ │ │ 卷第129、131、133頁)、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
│ │ │ │ │ │ 份(見警卷第135頁) │
│ │ │ │ │ │4.楊濟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
│ │ │ │ │ │ 份(見警卷第137頁)、手 │
│ │ │ │ │ │ 機擷圖翻拍照片17張(見警│
│ │ │ │ │ │ 卷第139至147頁) │
├─┼───┼────────┼────┼────┼─────────────┤
│4 │陳俊廷│106年10月12日20 │106年10 │本件中信│1.陳俊廷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未提│時許前某時,詐欺│月12日21│帳戶 │ 21至23頁) │
│ │出告訴│集團成員在臉書網│時6分許 │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站上,以友人「張│/1萬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平靖」名義刊登販│ │ │ 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 │ │售「IPhone 7 │ │ │3.陳俊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plus智慧型手機」│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之訊息,被害人與│ │ │ 份(見警卷第111頁)、苗 │
│ │ │對方聯繫後,即依│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 │ │指示匯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3│
│ │ │ │ │ │ 、115、117頁)、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 │
│ │ │ │ │ │ 卷第119頁) │
│ │ │ │ │ │4.陳俊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提款卡影本1份(見警卷第 │
│ │ │ │ │ │ 121頁)、網路銀行手機查 │
│ │ │ │ │ │ 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卷第123頁) │
├─┼───┼────────┼────┼────┼─────────────┤
│5 │陳盈蓁│106年10月12日22 │106年10 │本件台新│1.陳盈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時24分許前某時,│月12日22│帳戶 │ 1至2頁)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27分許│ │2.黃承宥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 │ │書網站上,以臉書│/5千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帳號:「peiyu │ │ │ 細(見警卷第159至169頁)│
│ │ │Chou」刊登販售「│ │ │3.陳盈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IPhone 7 plus智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慧型手機」之訊息│ │ │ 份(見警卷第31至32)、臺│
│ │ │,告訴人與對方聯│ │ │ 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 │ │繫後,即依指示匯│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款。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3 │
│ │ │ │ │ │ 、35、37頁) │
│ │ │ │ │ │4.陳盈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 匯款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 │
│ │ │ │ │ │ 卷第39頁)、士林分局後港│
│ │ │ │ │ │ 派出所陳盈蓁遭詐欺案照片│
│ │ │ │ │ │ 5張(見警卷第41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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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盈羽│106年10月13日0時│106年10 │本件台新│1.陳盈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22分許前某時,詐│月13日0 │帳戶 │ 3至5頁) │
│ │告訴)│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時21分許│ │2.黃承宥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網站上,以學妹「│/5千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李郁樺」臉書帳號│ │ │ 細(見警卷第159至169頁)│
│ │ │刊登販售「IPhone│ │ │3.陳盈羽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7 plus智慧型手機│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之訊息,告訴人│ │ │ 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 │ │依指示匯款。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 │
│ │ │ │ │ │ 卷第49、51頁)、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 │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4.陳盈羽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
│ │ │ │ │ │ ATM轉帳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
│ │ │ │ │ │ 張(見警卷第55頁)、通訊│
│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8張(見警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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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奕凱│106年10月13日18 │106年10 │本件中信│1.王奕凱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 │(提出│時50分許前某時,│月12日22│帳戶 │ 13至16頁) │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時14分許│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 │ │書網站上,以好友│/2萬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郭景翔」之臉書│ │ │ 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 │ │暱稱「蕊繃」刊登│ │ │3.王奕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販售「IPhone 7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plus 智慧型手機 │ │ │ 份(見警卷第79頁)、臺中│
│ │ │」之訊息,告訴人│ │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 │ │與對方聯繫後,即│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依指示匯款。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1、 │
│ │ │ │ │ │ 83、85頁)、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 │
│ │ │ │ │ │ 87頁) │
│ │ │ │ │ │4.王奕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 │ │ │ │ │ (見警卷第89至90頁)、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片7張(見警卷第91至92頁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照片4張(見警卷第93至9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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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