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23號
TNDM,107,金簡,2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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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 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 意旨,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 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核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 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



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楊尚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鳳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6 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曹晉嘉佯稱係蘇菲雅公司、中華 郵政人員,因曹晉嘉之前上網購物,遭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設為重複訂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曹晉嘉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20時14分,前往高雄市○○路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中山國中之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 幣(下同)2萬7123元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曹晉嘉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曹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晉 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 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 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 供金融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 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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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