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AH URNAMASARI(阿提卡,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AH URNAMASARI (阿提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偽造借款契約上「ERI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TIKAH URNAMASARI (阿提卡,印尼籍)為ERI (艾莉)之 姪女,其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欲向印尼銀行借款美金1500 0 元,乃冒用其所持有之ERI (艾莉)之護照及居留證,向 印尼銀行所授權之貝里斯商雙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 司)申請借款,而於審核通過後,雙全公司乃派徐煌鎰於10 6 年8 月17日攜帶文件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與ATIK AH URNAMASARI (阿提卡)辦理對保,ATIKAH URNAMASARI (阿提卡)明知其未得ERI (艾莉)之同意授權,竟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ERI (艾莉)之署名2 枚及署押5 枚,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3196元之本票 ,及偽造ERI (艾莉)之署名1 枚及署押1 枚於借款契約上 ,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徐煌鎰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ERI (艾莉)。
二、案經ERI (艾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ATIKAH URNAMASARI (阿提卡 )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至79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TIKAH URNAMASARI (阿提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ERI (艾 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煌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各1 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 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款契約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觸犯本件偽造 本票犯行,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 張、面額5 萬3196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本件之本票尚未 流通於市面上,亦無其他本案以外之善意第三人受害,被告 事後已與雙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將所借款項全部清償完畢 ,此有雙全公司之繳清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告訴人ERI (艾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再追 究本案(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本件本票行 為造成之損害不大,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幫印尼老家蓋房子 ,竟偽造本票加以行使,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僅偽造告訴人ERI (艾莉 )1 人之簽名,並僅交付雙全公司,尚未流入其他人手中, 嗣後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與雙全公司共同簽立),被告並 已全數繳清所借之款項,業經詳述如上,且取得告訴人諒解 ,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48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1 個6 歲的兒子 ,兒子由母親在印尼照顧,目前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月薪新 臺幣1 萬7 千元左右,住在臺灣雇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告訴人表示
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 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 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 有明文,亦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 ,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㈢有關本案之沒收方面,說明如下:
⒈本案之偽造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為印尼銀行持有中,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本票上偽造之「ERI 」簽名及指印,已隨同該本票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借款契約書,已由被告向核貸銀行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是該借款契約書縱屬偽造,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然該借款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ERI 」之簽名及 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已繳回核貸銀行公司之款項,應可認其本件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可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