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1號
TNDM,107,訴,79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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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
字第819號、107年度偵字第9030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84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45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犯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一編號四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湯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湯詠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妨害自由部 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陳湯詠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湯詠友人喬淑霞於107年1月間,暫住在陳湯詠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於同住期間,陳湯詠得知喬淑霞 每月可領殘障補助且款項係匯入喬淑霞所有之東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7年1月16日前之當月某時,在其住處內,趁喬淑霞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喬淑霞擺放在皮包內之東山區農會帳戶存



摺1本及印章1個得手。陳湯詠竊得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存摺 及印章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年1月16日8時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東山區農會」,佯裝有獲得喬淑霞之授權 ,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喬淑霞之印 章,持向東山區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喬淑霞 領取上開存摺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 誤,任由陳湯詠領取喬淑霞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800元,而足生損害於東山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喬淑霞本人。嗣經喬淑霞發現存款遭陳湯詠盜領 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陳湯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得附表一所示王瀚以、施明朝阮秋霞陳進祥蘇世哲所 有或管理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詳如 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而為警循線查獲。
陳湯詠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施明朝所管領使用之038-LBK號機 車後,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騎乘失竊機車,復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8時至同年月25日 23時此期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將所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380-PHK號機車車身拆卸下之000 -PHK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並以黑筆描繪修飾,將車牌變 造成880-PHK號後,進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身上以之作為代步工具,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交通及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陳湯詠於107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騎駛該懸掛變造成00 0-PHK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葉怡君,在嘉義市東區 維新路與林森東路口時,員警見陳湯詠形跡可疑欲攔查之, 陳湯詠隨即棄車離開,員警追至陳湯詠後,查詢該880-PHK 號車牌恰為警用車牌,仔細查看發現該車牌係以黑色膠帶黏 貼並以黑筆描繪修飾成880-PHK號,而查獲上情。 ㈣陳湯詠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湯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8、9時許,在其位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湯詠知悉鄰居 蘇世哲位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暫無人居住, 於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進入蘇世哲前述住處(未著 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1時10許蘇世哲 返回其住處時發現陳湯詠在其屋內,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並 當場在陳湯詠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 、吸食器玻璃球2個,且員警得陳湯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喬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喬淑霞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東山區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0頁)。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施明朝、王瀚以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劉嘉航於本院之證 述。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080號警卷14頁 至第20頁)。
④038-LB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2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8張(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070701080號警卷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 頁)。
⑤380-PH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報告單、王瀚以領回車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份(見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第49頁至第55 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474047 號函及所附之王瀚以警詢筆錄、107年4月19日在被告住處外 查獲王瀚以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王瀚以領回機車車身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⑦扣案鐵製T 型扳手1支。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陳進祥阮秋霞於警詢之指述。
③060-HCN普通重型機車與BX6-172號車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④060-HCN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8張、被告棄置060-HCN普通重型機車與BX6-172號車牌之 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16767號警卷 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8 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 ⑤BX6-172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19頁、第25頁、50頁至第51頁)。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蘇世哲於警詢之指述、於本院之供述。
③現場照片3張(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20102號警卷第20頁 至第21頁)。
㈤、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劉嘉航於本院之證述。
③機車車牌照片2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080號警卷第 31頁)。
㈥、犯罪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各1份(見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卷第39頁、南市警白偵 字第1070220132號警卷第2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書1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20132號警卷第10頁至第 20頁、第22頁)。
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 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 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喬淑霞之同意,盜用 喬淑霞之印章進而以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 ,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為取得喬淑霞系爭帳戶內款項,向東 山區農會人員行使載有喬淑霞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 取前述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時,係使用扣 案T型扳手,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係使用一般常見、長 約10餘公分之六角扳手,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使用 之扣案T型扳手、未扣案六角扳手,能拆卸機車鑰匙鎖頭、 車牌,其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均為有相當堅硬度之金屬材質, 始能拆卸機車鑰匙鎖頭、車牌,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 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性質上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另附表一編號5行竊使用之鐮刀本即屬具 有殺傷力刀具,在客觀上亦屬兇器。故核被告陳湯詠犯罪事 實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公 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僅認被告所為係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而漏未審酌被告係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其所為 亦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 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並以黑 筆描繪修飾之方式,將竊得之車號「380-PHK」號車牌變造 為「880-PHK」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3罪、普通竊盜1罪、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09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起訴部分為事實上相同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14歲未成年兒子,小孩現由被告之父親照 顧,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竊取友人存摺、印章後,偽 造取款憑條詐領他人款項,另以徒手、使用扳手方式竊取他 人機車或車牌,或以鐮刀撬開他人窗戶後踰越侵入他人住宅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又被告變



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判處得易科罰 金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各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冒領喬淑霞帳戶款項3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喬淑霞,被告亦未賠償該款項,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喬淑霞帳戶存摺、印章等財物,財物本身價值均不高,且 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告訴人喬淑霞亦於本院供稱其已 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印章,是被告竊得之存摺即失去功能, 印章之財物價值非高,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㈠偽造之東山區農會取款 憑條1紙,業由被告交予該農會行使,非為被告所有,且其 上所蓋之「喬淑霞」印文1枚,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 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被告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機車、車牌,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自無庸諭知沒收。另被告附表



一編號5竊得之財物,固未實際返還各該物品予被害人蘇世 哲,然被害人蘇世哲於警詢供稱其遭竊之財物價值約為1萬5 千元,被告之父親已有賠償1萬5千元等語(見南市警白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供稱:被告 父親確實有賠償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而被告父親應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賠償,故此部分如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為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2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 扳手係扣案之T型扳手,且該T型扳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係被 告行竊當日在行竊地點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該六角扳手已 遺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7年 度營偵字第819號卷49頁、本院卷第288頁),則該六角扳手 固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3犯罪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依 被告所述已遺失,而該六角扳手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鐮刀是在案發 現場附近撿的等語,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107年度營偵字第819號卷48頁、本院卷第288頁), 則該鐮刀非屬於被告,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因被告供稱其為 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使用扣案活動扳手,則該活動扳手1支 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④犯罪事實㈢被告變造之車號「880-PHK」號車牌,雖屬被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變造之原始車牌「 「380-PHK」業經員警查扣後還原,並已由原車主領回,有 還原後之車牌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南 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080號卷31頁、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



卷第51頁),自不予諭知沒收。
⑤扣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㈣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 造之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0.3公克乙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及秤重照片存卷足憑(見南市警 白偵字第1070220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上開扣案物 品即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縱 於檢測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包裝袋2只均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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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 │犯罪經過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主刑及沒收 │
│ │ │ │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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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台南市新│王瀚以(未│陳湯詠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380-PHK │刑法第321 │陳湯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1日18時 │營區開元│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王瀚以所有之│號普通重│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
│ │許 │路6之2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型機車一│款 │製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旁空地 │ │機車無人看管,先拔開該機車│輛(車身│ │ │
│ │ │ │ │車頭前方蓋板,再以足供作為│及車牌均│ │ │
│ │ │ │ │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1支 │已發還王│ │ │
│ │ │ │ │,將機車鑰匙鎖頭拆卸,並將│瀚以) │ │ │




│ │ │ │ │機車線路連接,以此方式發動│ │ │ │
│ │ │ │ │引擎而竊取之。嗣經王瀚以報│ │ │ │
│ │ │ │ │警處理,員警分別於同年4月 │ │ │ │
│ │ │ │ │19日在陳湯詠住處外查獲上開│ │ │ │
│ │ │ │ │機車車身、於同年4月26日查 │ │ │ │
│ │ │ │ │獲陳湯詠使用上開機車車牌,│ │ │ │
│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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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臺南市柳│施韋成所有│陳湯詠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陳湯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24日18時│營區柳營│、由其父施│列犯罪地點,見施韋成所有、│038-LBK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
│ │許 │路三段29│明朝使用(│由其父施明朝使用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款 │製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1號前即 │未提告) │038-LBK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型機車一│ │ │
│ │ │急水溪附│ │看管,先拔開該機車車頭前方│輛(車身│ │ │
│ │ │近 │ │蓋板,再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及車牌均│ │ │
│ │ │ │ │之鐵製T型扳手1支,將機車 │已發還施│ │ │
│ │ │ │ │鑰匙鎖頭拆卸,並將機車線路│明朝) │ │ │
│ │ │ │ │連接,以此方式發動引擎而竊│ │ │ │
│ │ │ │ │取之。嗣因陳湯詠於107年4月│ │ │ │
│ │ │ │ │25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 │ │ │
│ │ │ │ │車並懸掛其變造之880-PHK號 │ │ │ │
│ │ │ │ │車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 │
│ │ │ │ │詳犯罪事實㈢),行經嘉義市│ │ │ │
│ │ │ │ │東區林森東路與維新路口,員│ │ │ │
│ │ │ │ │警見陳湯詠形跡可疑欲攔查之│ │ │ │
│ │ │ │ │,陳湯詠隨即棄車離開,員警│ │ │ │
│ │ │ │ │追至陳湯詠後,查詢該880-PH│ │ │ │
│ │ │ │ │K號車牌恰為警用車牌,仔細 │ │ │ │
│ │ │ │ │查看發現該車牌係以黑色膠帶│ │ │ │
│ │ │ │ │黏貼並以黑筆描繪修飾成880-│ │ │ │
│ │ │ │ │PHK號,取下膠帶後發現車牌 │ │ │ │
│ │ │ │ │號碼為380-PHK號,經檢視車 │ │ │ │
│ │ │ │ │身之引擎號碼,發現該機車實│ │ │ │
│ │ │ │ │際上車牌號碼應為038-LBK號 │ │ │ │
│ │ │ │ │,員警依照車籍相關資料上留│ │ │ │
│ │ │ │ │存之車主電話撥打詢問施明朝│ │ │ │
│ │ │ │ │,確認該車已遭竊,陳湯詠始│ │ │ │
│ │ │ │ │坦承行竊;另員警於同年5月 │ │ │ │
│ │ │ │ │2日在陳湯詠住處扣得038-LBK│ │ │ │
│ │ │ │ │號車牌1面,而查悉全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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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台南市安│許義銘之配│陳湯詠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BX6-172 │刑法第321 │陳湯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21日2時 │平區永華│偶阮秋霞管│列犯罪地點,見許義銘之配偶│號機車車│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路2段與 │領(未提告│阮秋霞所管領之BX6-172號普 │牌(已發│款 │ │
│ │ │光州路口│) │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機車上│還阮秋霞│ │ │
│ │ │ │ │無人看管(該機車原係許義銘│) │ │ │
│ │ │ │ │騎駛,許義銘於107年4月20日│ │ │ │
│ │ │ │ │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而死亡)│ │ │ │
│ │ │ │ │,即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 │
│ │ │ │ │製六角扳手拆卸該車牌,而竊│ │ │ │
│ │ │ │ │取之,並隨即將該車牌裝在其│ │ │ │
│ │ │ │ │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4機車上﹜x │ │ │
│ │ │ │ │而為警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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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4月│台南市安│王美秀所有│陳湯詠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060-HCN │刑法第320 │陳湯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1日2時 │平區永華│、由其配偶│列犯罪地點,見王美秀之配偶│號普通重│條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50分許 │路2段 │陳進祥管領│陳進祥管領使用之060-HCN號 │型機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9號前│使用(未提│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龍頭│車身及車│ │ │
│ │ │ │告) │未上鎖,即徒手將該車牽走而│牌均已發│ │ │
│ │ │ │ │竊取之。陳湯詠竊取該機車得│還陳進祥│ │ │
│ │ │ │ │手後,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復│) │ │ │
│ │ │ │ │將060-HCN號車牌卸下改懸掛 │ │ │ │
│ │ │ │ │BX6-172號機車車牌,然因無 │ │ │ │
│ │ │ │ │法發動該機車,隨即於同日將│ │ │ │
│ │ │ │ │該機車棄置在台南市安平區光│ │ │ │
│ │ │ │ │州路與光州七街某工地內,嗣│ │ │ │
│ │ │ │ │因陳進祥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 │ │ │陳湯詠竊取060-HCN號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及BX6-172號車牌乙事 │ │ │ │
│ │ │ │ │,另於同年5月2日在陳湯詠住│ │ │ │
│ │ │ │ │處扣得060-HCN號車牌1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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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4月│台南市東│蘇世哲(未│陳湯詠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東菱牌電│刑法第321 │陳湯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30日0時 │山區東山│提告) │列犯罪地點,見蘇世哲住處屋│視1台、 │條第1項第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許 │里308之1│ │內無人,自屋外拿取他人擺放│數位機上│1.2.3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 │ │之鐮刀後,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盒1台、 │ │ │
│ │ │ │ │用之鐮刀撬開蘇世哲住處窗戶│血壓計1 │ │ │
│ │ │ │ │,再攀爬窗戶侵入蘇世哲住處│台、亞培│ │ │




│ │ │ │ │,竊取屋內之東菱牌電視1台 │安素牛奶│ │ │
│ │ │ │ │、數位機上盒1台、血壓計1台│飲品2箱 │ │ │
│ │ │ │ │、亞培安素牛奶飲品2箱,得 │(已賠償│ │ │
│ │ │ │ │手並將之變賣花用。嗣因陳湯│蘇世哲新│ │ │
│ │ │ │ │詠於同年5月2日再度侵入蘇世│臺幣1萬5│ │ │
│ │ │ │ │哲上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千元) │ │ │
│ │ │ │ │訴),蘇世哲於同日11時10許│ │ │ │
│ │ │ │ │返回住處時發現陳湯詠在其屋│ │ │ │
│ │ │ │ │內,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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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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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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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㈠ │陳湯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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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