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8號
TNDM,107,訴,70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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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娟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779號、107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慧娟前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 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確定(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於104年11月17日因羈押折抵刑 期而執行完畢。許慧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格、 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旭初黃俊諺各1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 如附表)。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許慧娟所使用插置上開門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慧娟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 人周旭初黃俊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 處均見附表),並有周旭初黃俊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如附表「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0 月2日南警六偵通字第1060516531號調取票聲請書1份暨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26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份,以及通訊監察光碟內擷取許慧娟黃俊諺通 話之通訊監察資料4張、光碟內擷取許慧娟周旭初通話之 通訊監察資料4張在卷可參(出處均見附表),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 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時間 及販賣對象均不同,其犯意應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 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則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因羈押期間 已逾刑期,折抵後無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1月17日予以簽結,有該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23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則參照司法 院(83)廳刑一字第7568號函第69號提案研討結果,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應以檢察官執行核算予以簽結日期即104年1月17 日為執行完畢日期。雖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與其另案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於107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實際上於104年11月17 日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 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編號2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蘇欣培林崇文」所購買,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 表示「…經查許慧娟供述其與蘇欣培周雅琪均係以手機通 訊軟體聯絡,致查證困難,迄今尚查無相關證據佐證,許嫌 指證蘇欣培周雅琪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台南地方檢察 署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許慧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7月26日南市警六偵 字第1070319551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9月17 日南檢銘至107偵6779字第107904071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 ,查獲「蘇欣培林崇文」販賣毒品與被告情事,則被告雖 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離婚,育有2女、1子(分別為84、88、95年次),入監前從 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知悉毒品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而貪圖利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查被告為附表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接洽,有 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內擷取許慧娟與黃 俊諺通話之通訊監察資料4張、光碟內擷取許慧娟周旭初 通話之通訊監察資料4張在卷可參,則扣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 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許慧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 1│周旭初│106年9月28日│周旭初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9月28日 │新臺幣一千元│周旭初107年3月21日│許慧娟販賣第二級毒│
│(│ │14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3時59分22秒 │之第二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7016│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臺南市永康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6年9月28日 │甲基安非他命│7965號警卷第5至10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訴│ │正強街與正新│聯繫時間與許慧│ │ 14時24分23秒 │一包。 │頁) │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書│ │街口之全聯福│娟持用之096879│ │ │ ├─────────┤七一九三0七000│
│附│ │利中心 │8181號行動電話│ │ │ │周旭初107年3月21日│五三七0號)壹支、│
│表│ │ │連絡通話,相約│ │ │ │調查筆錄(見5263號│0九六八七九八一八│
│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他字卷第171至173頁│一號SIM卡壹枚、│
│號│ │ │見面,見面後,│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 │ │ │由許慧娟交付1,│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000元之第二級 │ │ │ │許慧娟107年3月30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調查筆錄(見107016│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1包予周旭初 │ │ │ │7965號警卷第1至4頁│價額。 │
│ │ │ │,並取得1,000 │ │ │ │) │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許慧娟107年3月30日│ │
│ │ │ │ │ │ │ │調查筆錄(見5263號│ │
│ │ │ │ │ │ │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慧娟107年7月6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慧娟107年10月12 │ │
│ │ │ │ │ │ │ │日本院審理筆錄(見│ │
│ │ │ │ │ │ │ │本院卷第129頁、第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 │ │ │ │ │ │ │周旭初指認許慧娟之│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份(見107│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3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六分局106年10月2日│ │
│ │ │ │ │ │ │ │南警六偵通字第1060│ │
│ │ │ │ │ │ │ │516531號調取票聲請│ │
│ │ │ │ │ │ │ │書1份及通聯調閱查 │ │
│ │ │ │ │ │ │ │詢單2份(見0000000│ │
│ │ │ │ │ │ │ │965號警卷第39、41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82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電話附表1份(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75頁及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通訊監察科106 │ │
│ │ │ │ │ │ │ │南地聲監字第826號 │ │
│ │ │ │ │ │ │ │光碟內擷取之監察結│ │
│ │ │ │ │ │ │ │果資訊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9至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70000000號警卷第25│ │
│ │ │ │ │ │ │ │至28頁) │ │
├─┼───┼──────┼───────┼──────┼────────┼──────┼─────────┼─────────┤
│ 2│黃俊諺│106年9月28日│黃俊諺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9月28日 │新臺幣一千五│黃俊諺107年3月26日│許慧娟販賣第二級毒│
│(│ │16時許,臺南│0000000000號行│ │ 6時1分58秒 │百元之第二級│調查筆錄(見107016│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市永康區正強│動電話,於右揭│ │②106年9月28日 │毒品甲基安非│7965號警卷第11至17│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訴│ │街與正新街口│聯繫時間與許慧│ │ 15時33分37秒 │他命一包。 │頁) │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書│ │之全聯福利中│娟持用之096879│ │③106年9月28日 │ ├─────────┤七一九三0七000│
│附│ │心 │8181號行動電話│ │ 15時58分23秒 │ │黃俊諺107年3月26日│五三七0號)壹支、│
│表│ │ │連絡通話,相約│ │ │ │調查筆錄(見5263號│0九六八七九八一八│
│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他字卷第229至232頁│一號SIM卡壹枚、│
│號│ │ │見面,見面後,│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2 │ │ │由許慧娟交付1,│ │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500元之第二級 │ │ │ │許慧娟107年3月30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調查筆錄(見107016│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命1包予黃俊諺 │ │ │ │7965號警卷第1至4頁│徵其價額。 │
│ │ │ │,並取得1,500 │ │ │ │) │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許慧娟107年7月6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慧娟107年10月12 │ │
│ │ │ │ │ │ │ │日本院審理筆錄(見│ │
│ │ │ │ │ │ │ │本院卷第129頁、第 │ │
│ │ │ │ │ │ │ │139頁) │ │
│ │ │ │ │ │ │ ├─────────┤ │
│ │ │ │ │ │ │ │黃俊諺指認許慧娟之│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份(見107│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3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六分局106年10月2日│ │
│ │ │ │ │ │ │ │南警六偵通字第1060│ │
│ │ │ │ │ │ │ │516531號調取票聲請│ │
│ │ │ │ │ │ │ │書1份及通聯調閱查 │ │
│ │ │ │ │ │ │ │詢單2份(見0000000│ │
│ │ │ │ │ │ │ │965號警卷第39、40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82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電話附表1份(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75頁及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通訊監察科106 │ │
│ │ │ │ │ │ │ │南地聲監字第826號 │ │
│ │ │ │ │ │ │ │光碟內擷取之監察結│ │
│ │ │ │ │ │ │ │果資訊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3至8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70000000號警卷第29│ │
│ │ │ │ │ │ │ │至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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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