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4號
TNDM,107,訴,674,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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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間、10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4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1、B2、B3、B4)之車籍與毀損 車體,並將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丁名娟(陳慧增前妻)、黃 俊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嗣陳慧增再委由與 其具有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竣(已死 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 號1之不詳車籍之車體(下稱A1)及編號2至4所示陳智煒、 黃素徵、黃玉雲遭竊之3台自用小客車(遭竊時間地點詳如 附表三編號2至4,下稱A2、A3、A4)後,由王竣於不詳之時 、地,將印有B1、B2、B3、B4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ㄇ型鋼 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1、A2、A3、A4車上而偽造準文 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慧增再將 經偽造之B1、B2、B3、B4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所示之車價,賣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所示之買主何明燦、杜慶南、黃瑞東徐景斌、鄭智仁李立國,使何明燦、杜慶南、黃瑞東徐景斌、鄭智仁、李 立國陷於錯誤,誤以為B1、B2、B3、B4係正常之中古車而購 買,足生損害於何明燦等人,陳慧增並將B1、B2、B3、B4交 付與何明燦等人而行使偽造準文書。B1、B2、B3、B4車並輾 轉賣予李柏璁莊富美蕭雅元葉梅蘭,嗣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慧增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慧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李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關於附表二、三編號1車輛:
⒈證人胡俊容黃俊田曾世方曾雅芬曹丙岡黃俊明胡佳賢詹凱雲何明燦陳子昌、黃淑美、杜慶楠、黃瑞 東、徐景斌、李柏璁鍾文棋之證述。
⒉車號0000-00車輛車禍現場照片。
⒊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
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⒌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⒍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查報告。㈤、關於附表二、三編號2車輛:
⒈證人杜國章邱永奕林浩緯莊富美鄭智仁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煒之證述。
⒊車號0000-00車輛毀損照片。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
⒌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
⒍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查報告。㈥、關於附表二、三編號3車輛:
⒈證人林文華陳閔華邱永奕李立國郭宏俊張志鵬李永龍楊騰森、游祐翔、黃素徵之證述。
⒉汽車委賣合約書。
⒊汽車買賣契約書3份。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
⒌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⒍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⒎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查報告。㈦、關於附表二、三編號4車輛:
⒈證人劉佩玉柳和元黃瑞東鄭智仁陳昱竣林浩緯徐景斌、陳駿祥陳文國李尚賢林承漢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玉雲之指述




⒊汽車買賣合約書6份。
⒋匯款申請書2份、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⒌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⒍查扣之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
⒎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查報告。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 (除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另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刑法上偽 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 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 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 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 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 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 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 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
⒈附表二、三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三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王竣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罪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
⒉附表二、三編號2、4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二、三編號2、4之車輛係同 時收受及交付王竣偽造車身號碼,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編號4部分)。 ⑵被告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罪數: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 ⒊附表二、三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三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⑵其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罪數: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造準私文書1罪,共2罪。㈢、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 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 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 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三各次所為,分別獲取如主文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 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故亦不予沒收之諭 知。




㈡、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起訴書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二、三編│ │
│ │號1 │ │
├──┼─────┼─────────────────────────────┤
│ 2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2、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二、三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2、4 │ │
├──┼─────┼─────────────────────────────┤
│ 3 │附表二、三│陳慧增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表二、三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3 │ │
└──┴─────┴─────────────────────────────┘
附表二:B車(車輛目前登記車籍)
┌──┬────┬─────────┬───────┬──────┬───────┬──┐
│編號│車號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陳慧增賣出時間│登記在黃俊賢│現任車主/購買 │備註│
│ │ │車型顏色/出廠時間 │/車價/買主 │名下時間 │時間/車價 │ │
│ │ │ │ │ │ │ │
├──┼────┼─────────┼───────┼──────┼───────┼──┤
│1 │0367-X2 │JN1TANS50Z0000000 │100年3月 │103年6月11日│李柏璁 │B1 │
│ │ │NISSAN廠牌、銀色 │45萬元 │至6月13日 │103年10月28日 │ │
│ │ │103年6月出廠 │何明燦 │ │44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3月 │ │ │ │
│ │ │ │35萬元 │ │ │ │
│ │ │ │杜慶楠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0日 │ │ │ │
│ │ │ │30萬元 │ │ │ │
│ │ │ │黃瑞東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9日 │ │ │ │
│ │ │ │31萬元 │ │ │ │
│ │ │ │徐景斌 │ │ │ │
├──┼────┼─────────┼───────┼──────┼───────┼──┤
│2 │6165-UQ │N00000000G18ETM014│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13日│莊富美 │B2 │
│ │ │OA │31萬元 │至6月26日 │103年7月3日 │ │
│ │ │中華廠牌、紅色98 │鄭智仁 │ │34萬元 │ │
│ │ │年1月出廠 │ │ │ │ │
├──┼────┼─────────┼───────┼──────┼───────┼──┤
│3 │AJE-3785│ZRE142~00000000ZR│103年5月 │103年5月15日│蕭雅元 │B3 │
│ │原車號 │X006794 │41萬元 │至5月22日 │104年4月29日 │ │
│ │2391-E6 │國瑞廠牌、銀色99年│李立國 │ │42萬5千元 │ │
│ │ │8月出廠 │ │ │ │ │
├──┼────┼─────────┼───────┼──────┼───────┼──┤
│4 │ABZ-3308│N00000000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10日│葉梅蘭 │B4 │
│ │ │4G18ETM0000000 │40萬元 │至6月11日 │103年10月11日 │ │
│ │ │中華廠牌、白色101 │鄭智仁 │ │48萬元 │ │
│ │ │年1月出廠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4日 │ │ │ │
│ │ │ │39萬元 │ │ │ │
│ │ │ │徐景斌 │ │ │ │
└──┴────┴─────────┴───────┴──────┴───────┴──┘
附表三:A車(車體之車籍資料、遭竊時間地點)┌──┬────┬────────┬───────────────────┬──┐
│編號│車號 │車身/引擎號碼 │遭竊時間、地點 │備註│
├──┼────┼────────┼───────────────────┼──┤
│1 │不詳 │不詳 │ X │A1 │
├──┼────┼────────┼───────────────────┼──┤
│2 │3701-UH │N00000000G18ETM0│告訴人陳智煒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3│A2 │
│ │ │38 │年6月15日12時5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 │




│ │ │ │街與國平路552巷口失竊。 │ │
├──┼────┼────────┼───────────────────┼──┤
│3 │0786-K5 │ZRE142~00000000│證人黃素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3│A3 │
│ │ │ZR0000000 │年5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
│ │ │ │前遭竊。 │ │
├──┼────┼────────┼───────────────────┼──┤
│4 │5331-Q6 │N0000000 │告訴人黃玉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3│A4 │
│ │ │4G18ETM04071A │年6月10日18時至106年6月12日12時49分間 │ │
│ │ │ │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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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