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5號
TNDM,107,訴,52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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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調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憲瑋郭澔同為販售銀飾之賣家,分別以帳號暱稱「李憲 瑋」與「澔澔兒」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註冊為用戶,並均為臉書社群網站社團「Goro's銀器王樣」之成員。緣李憲瑋因先前與郭澔買賣銀飾發生糾紛 致生嫌隙,明知郭澔之帳號暱稱為「澔澔兒」,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18時37分許(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以帳 號「李憲瑋」登入至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於該社團所屬 多數成員均得點閱瀏覽之頁面上,接續發佈「這王軒就是疊 字哥。去年那個賣假貨的xx兒,其他假帳號還有李祥王名李 偉陳人。都是他的假帳號此人澔xx xx 兒在這個圈相信近幾 年的玩家都熟悉」、「對了。我被他告的是妨礙名譽!主要 是因為我公開在社團上打他本名說他賣的東西有爭議」、「 (問:他主帳號到底是誰阿XD求卦)你打喜憨兒或者啟智兒 低能兒唐氏兒應該都找的到」、「毛哥那個喜憨兒你也痛恨 的」等文字之留言,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郭澔,足以貶損郭澔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郭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83至9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在臉書社群網



站社團「Goro's銀器王樣」頁面上,使用暱稱「李憲瑋」 之帳號發佈前揭文字之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與幾個朋友聊天、開玩笑,沒有特 別的意思,且留言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縱使被他人以該等言 論指稱,也覺得無所謂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銀飾賣家,分別以帳號暱稱「李憲瑋」與 「澔澔兒」註冊為臉書社群網站用戶,且均為臉書社群網站 社團「Goro's銀器王樣」之成員。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 18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登入連 結至上開社團頁面,以其帳號「李憲瑋」接續張貼、發佈「 這王軒就是疊字哥。去年那個賣假貨的xx兒,其他假帳號還 有李祥王名李偉陳人。都是他的假帳號此人澔xx xx兒在這 個圈相信近幾年的玩家都熟悉」、「對了。我被他告的是妨 礙名譽!主要是因為我公開在社團上打他本名說他賣的東西 有爭議」、「(問:他主帳號到底是誰阿XD求卦)你打喜憨 兒或者啟智兒低能兒唐氏兒應該都找的到」、「毛哥那個喜 憨兒你也痛恨的」等言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3至5頁、第20頁, 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8頁),復有該社團網站頁面截圖(偵二 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Goro's銀器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係 屬公開社團,任何人可直接輸入留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三卷第24頁),是該社團乃係開放予任何人得透過網路 連結進入而加以瀏覽社團內之貼文與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領域,則被告逕在該社團網頁發佈前揭 文字內容,自足令該社團成員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點閱 觀覽,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㈢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倘係針 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字 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先前向告訴人購買之銀飾為贗品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等語(偵二卷第7 頁反面,本 院卷第32頁),並提出與告訴人之「FACEBOOK」訊息截圖畫 面(本院卷第51頁)為證,而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銀飾發生買 賣紛爭一節,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與被告有買賣銀飾糾 紛,被告之前向其買過銀飾等語(偵二卷第7 頁反面)相符 ,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並非虛妄。觀諸該訊息截圖畫面頂端 ,顯示被告之通訊對象暱稱即為「澔澔兒」,而對話內容中



被告向對方表示「唉你本來就賣假貨」、「我親眼見你拿假 貨來我家」等語,可知被告曾向「澔澔兒」質疑商品之真偽 ,則被告明顯知悉告訴人之帳號暱稱為「澔澔兒」。 2.復觀告訴人提出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之截圖(偵二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先依序張貼「這王軒就是疊 字哥。去年那個賣假貨的xx兒,…此人澔xx xx 兒在這個圈 相信近幾年的玩家都熟悉…」、「對了。我被他告的是妨礙 名譽!主要是因為我公開在社團上打他本名說他賣的東西有 爭議」等留言,再於其他社團成員暱稱Sta Tsai詢問「他主 帳號到底是誰阿XD求卦」之留言下,旋回覆以「你打喜憨兒 或者啟智兒低能兒唐氏兒應該都找的到」,並回覆「毛哥那 個喜憨兒你也痛恨的」等,細繹被告前開留言,雖均未明確 敘及告訴人之暱稱,惟留言之內容不僅與買賣商品有關,內 容中亦質疑對方係販售假貨,顯係針對販售銀飾之賣家所為 。而被告留言中指稱該銀飾賣家為「疊字哥」,並接續揭露 該帳號暱稱為「澔xx」、「xx兒」等詞,綜合留言整體之文 義脈絡及語意情境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使觀覽者藉由「疊字 」、「澔」、「兒」等字詞中推敲、獲悉被告所欲指稱之對 象為「澔澔兒」;況被告因買賣糾紛與告訴人致生嫌隙乙節 ,業經詳述如前,更徵被告確係以「澔xx」、「xx兒」影射 告訴人,此節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91頁), 是被告縱然辯稱該等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但所指對象已足推 知為告訴人甚明。
㈣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所謂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 而言。本件被告於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 社團中,針對他人詢問,即以「打喜憨兒或者啟智兒低能兒 唐氏兒應該都找的到」、「那個喜憨兒你也痛恨的」等語回 應,顯然與具體事實之指摘無涉,又「喜憨兒」、「啟智兒 」、「低能兒」、「唐氏兒」等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乃係在譏諷、訕笑被指稱者之愚笨、智力低下或智能不足, 實含有貶抑、輕蔑之意,足使他人在心理、精神上產生不快 與難堪等主觀感受,而有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虞,要 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而告訴人為銀飾賣家,使用網路帳號 暱稱為「澔澔兒」,被告亦留言「在這個圈相信近幾年的玩 家都熟悉」,顯然告訴人之暱稱「澔澔兒」在臉書社群網站 社團「Goro's銀器王樣」,並非一般默默無聞之網路素人 ,應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識別度,得為社團中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以知悉所指何人,是被告以上開字句抽象謾罵影射「澔澔 兒」即告訴人,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被告辯稱該等言論無特殊之意,不會因此感到不快云云, 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 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之臉書社團頁面陸續張貼上開數則留言,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間發生買賣糾紛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 途徑主張權利,竟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發表留言辱罵「 澔澔兒」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非佳,尊重他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且對於網路言論之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使用之詞彙顯非屬惡劣之穢語,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科 技業,暨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憲瑋於106 年8 月17日19時23分許(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以帳號「 李憲瑋」登入「Goro's銀器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未 經告訴人郭澔之同意或授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含有可識別 為告訴人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且發佈「洗來的錢 太多…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 字之貼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另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Goro's銀器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之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網路連線之方式,使用帳 號「李憲瑋」登入前揭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並於該社團中張 貼含有本案照片之網路頁面截圖及發表「洗來的錢太多…吃 這麼好都勇壯了」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張貼本案照片之目的是要提 醒社團其他成員不要買到假貨,而本案照片並非伊所拍攝, 係在該社團內看到所擷取,截圖中之文字係他人留言,又照 片並未拍攝到臉部正面,伊雖然見過告訴人,但仍無法辨識 出照片中何人為告訴人。又伊認為告訴人販售假貨構成犯罪 ,藉此賺取之贓款行為就是洗錢,社團中也有許多成員對告 訴人之貨源提出相同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Goro's銀 器之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社團頁面,發表「洗來的錢太多… 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等文字訊息,並張貼含有告訴人本人在 內之照片,與「郭澔變這麼胖啊」等對話之截圖乙節,業據 被告本人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該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網 頁之截取畫面(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 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



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 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 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射程範疇。
2.被告發佈於上開社團之貼文所附網路頁面之截圖,截圖畫面 中固含有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照片,且截圖中之某一行文字敘 及「郭澔(即告訴人真實姓名)變這麼胖」,但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本案照片中之4 人何人為「郭澔」。又不論是被告貼 文之「勇壯」或截圖內容文字之「胖」,均是抽象性之詞彙 ,而型體胖瘦與否乃屬個人之主觀感知,會隨每人之審美標 準、價值觀念而迥然有別,實無一客觀可資精確判定之標準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本案照片中右側穿著白色衣 服之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檢視本案照片之畫面, 該張照片乃係從遠景之角度,拍攝似3 名男性與1 名女性共 4 人群聚於某處廣場,照片中3 名男子之體態外觀除無顯著 差異外,最左側身著白衣背對鏡頭之男子,不僅身型較告訴 人高大修長,體格亦較為厚實壯碩,是「胖」、「勇壯」之 說明,無從作為本案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依據 ;其次,截圖文字亦提及「楊捷」、「陳家」、「李尚諭」 、「argo(管理員)」等數人姓名,亦可能為照片中人,實 無從單由「郭澔變這麼胖啊」即特定到告訴人為照片中之何 人。再者,上開截圖照片雖可見該4 人之身形外觀,但未攝 得該4 人之臉部正面影像,臉部側面影像亦模糊不清,告訴 人雖自陳為照片中右側男子,然顯亦無法由該照片清楚看出 告訴人之面容,實難以認定上開照片係屬足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
3.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 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 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 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 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 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 真實姓名「郭澔」,觀覽者仍無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 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 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 於「Goro's銀器王樣」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 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 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 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然而,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 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 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 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 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 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 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 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 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 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 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2.查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團貼文「洗來的錢太 多…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等文字,係接續於「Nardo Leo : 浩浩為什麼你這麼壞以前賣東西你不是也不知道真假嗎厂厂 」、「Sta Tsai:遺憾沒見識過浩浩哥的風采」、「Nardo Leo:疊字浩的風采事蹟可多了呵呵」等留言之後,其明知 告訴人使用之網路帳號暱稱為「澔澔兒」,卻接續於包含「 浩浩哥」、「疊字浩」字句之留言後貼文,確實得以認定係 針對「澔澔兒」即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表示指的就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 3.惟觀諸被告前揭貼文雖敘及「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然所謂 「勇壯」一詞,係用以形容該人體格勇猛強壯之意,故被告 係以該言詞對告訴人之體型為一定之評價,又該言詞並非粗 俗不雅,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具貶抑、負面意涵而足令 聽聞者感到羞辱與難堪,故「勇壯」非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 人之語詞。另貼文中亦有「洗來的錢太多」等字句,「洗錢



」之辭義本身固然有指洗錢防制法所規制犯罪行為之事實, 然依社會通念,亦有暗諷他人違背良心,以不正當手法賺取 黑心錢之涵義。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他賣假貨賺 來的贓錢算是洗錢」等語(偵二卷第7頁反面);復於審理 中表示:「(問:「洗來的錢太多」,你這段留言的目的是 什麼?)我的認知賣假貨就是洗來的錢;(問:你認為「洗 錢」這兩個字的意義是什麼?)賣假貨就是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90頁),顯然是指告訴人賣假貨賺取不法利益之意 ,而非指稱告訴人有何違犯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且上開字句 並未敘明告訴人以何金融作業流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具體事實,一般觀覽者亦可能認為是揶揄「得來的金 錢太多」,未必會直接認為是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 。其次,由告訴人提出該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網頁之截取畫面 (偵一卷第7頁、第9頁)觀之,可知被告上開留言,係接續 於「Nardo Leo:浩浩為什麼你這麼壞以前賣東西你不是也 不知道真假嗎厂厂」等留言之後,應係針對買賣物品真假一 事發言,而其泛稱「洗來的錢太多…吃這麼好都勇壯了」, 顯係以嘲弄口吻諷刺告訴人賺取黑心錢,並得此獲利錦衣玉 食而身材壯碩,應係就告訴人之作為、人格、品德為臧否而 發表評論。
4.依首開說明,發表言論如係基於對事實之合理評論,縱使令 被評論人不快,仍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查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間因銀飾真偽之爭議而生交易糾紛一節,業經詳述 如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販售之銀飾在細 節與特徵上與真品有差異,社團上許多成員亦有提出相同質 疑而認為告訴人之貨源有問題等語(偵二卷第7 頁反面,本 院卷第32頁),並提出其於105 年間與前揭社團成員之臉書 社群網站訊息截圖畫面(本院卷第37至49頁)可為佐證。觀 之該等截圖內容,其與暱稱「黃鼎睿」之對話為(本院卷第 37至41頁):「(被告):黃大哥。你被騙多少」、「(被 告):他要我跟他和解的條件是不要再說他賣假的貨」、「 (被告):您還用真品ch換,還貼錢」、「(黃鼎睿):我 的已經不用討論確定是假的」等語;其與暱稱「Berton Chen」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這些人 賣的假貨…到底哪來」、「(Berton Chen):浩浩兒呀」 等語;以及與暱稱「高村世龍」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 ):「(高村世龍):浩浩這我知道、我跟他對嗆過2次了 」、「(高村世龍):後來才知道,原來他是盜版大王」等 語,可知告訴人販售之商品確有經其他愛好者或蒐藏家質疑 貨源真假之情事,再佐以告訴人亦自承:大概1年半左右沒



有再賣這個商品,因為真的沒有辦法區分真偽,為了避免糾 紛就沒有再賣了等語(偵二卷第8頁),亦可知告訴人確實 曾因為販售之銀飾真偽而與人發生買賣糾紛。則被告於向告 訴人購買銀飾後,基於己身之交易經驗與對銀飾品牌之了解 ,認為購得之商品為贗品,告訴人未本於誠信從事買賣,違 背商業道德賺取黑心錢,而以「洗來的錢太多…吃這麼好都 勇壯了」表達心中不悅及嘲諷告訴人賣假貨一事,尚難謂全 非基於事實所為評論。是其上開用語,與其說是欲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或指摘不實之具體事實,其真意應是用以表達對告 訴人販售商品品質之不滿。
5.是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 觀察,足認被告上開言論雖係就告訴人欠缺誠信從事買賣交 易之情形為評論,然被告之評論非屬空穴來風,乃係基於其 個人經驗事實所為,且其評論目的非惡意攻擊告訴人,尚難 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張貼含有本案照片及 他人對話之截圖,無從憑此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之身分; 其所陳「洗來的錢太多…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等言論,係基 於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經驗,就告訴人販售商品貨源真實與否 之事實為合理評論,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被告所 言尖酸苛薄、話中帶刺,使告訴人深感不快,亦不應以公然 侮辱之刑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即起訴書一㈠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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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