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9號
TNDM,107,訴,51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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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71號、107年度偵字第4884號、107年度偵字第4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扣案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ASUS牌平板手機(IMEI:○○○○○○○○○○○○○○)、大麻研磨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陸公克、零點陸參公克、零點柒伍捌公克、零點陸貳柒公克、零點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俊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販賣大麻4次得逞 ,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郭俊廷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轉讓 大麻2次得逞,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均如附表編號5至 6所示。嗣因員警獲報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持搜索票至 郭俊廷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6包、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楊皓丞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楊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楊皓丞手機IG通訊軟體截圖及扣案蘋果 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大 麻葉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楊皓 丞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謝耀德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住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 案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大麻葉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給謝耀德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梅亞璿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梅亞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住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梅亞 璿手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4張及扣案蘋果牌iphone6s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大麻葉6包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梅亞璿1次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呂維恆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呂維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扣案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大麻葉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呂維恆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謝耀德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住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 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大麻葉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給 謝耀德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並承擔遭查獲的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楊皓丞謝耀德梅亞璿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可從中獲 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4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犯 2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純質淨 重逾5公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向承辦員警及檢 察官供承其販賣與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向綽號「漢堡」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綽號「漢堡」之男子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8月30日南檢銘毅107偵4885字第1079037087 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6日南市警二偵 字第1070433493號函可佐,是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上游綽號「漢堡」之男子販賣毒品事實,核與上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該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 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僅3人、次數僅4 次、數量1公克,核與一般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 元者有別,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 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其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當前國際社會上已有二個國家公開承認大麻可以合法吸食 、大麻本身具有鎮靜和興奮及迷幻效果,可影響人的精神和 生理,在醫學上可用來做止痛劑,對於癌症末期與愛滋病末 期病患來說,大麻除了止痛之外,還有促進食慾的功用。對 於精神科疾病與頑固型癲癇,大麻長期以來被認為可能有治 療效果等情、以此衡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僅4次及重 量共計4公克,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人 相比擬,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對被告之犯 行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大麻 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 有非當,被告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惟 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俊廷行為時年僅21歲,目前為在學學生,就讀 ○○某○○科大三年級,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郭俊廷能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郭俊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販賣毒品所得,當以被告實際 已收取之價金為限,計算其販毒所得,至於購毒者賒欠未 實際給付之部分,則不該計入被告販毒所得。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計新臺幣3,600元雖未扣案,然 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6公克 、0.63公克、0.758公克、0.627公克、0.605公克),為 被告自行吸食所剩餘,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 ),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惟檢驗後已全數 用罄,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檢驗後已用罄不復存在



,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宣告刑 │
│ │ │ │量及價格(新 │ │
│ │ │ │臺幣) │ │
├──┼────────┼───┼──────┼───────┤
│1 │106年10月3日1時 │楊皓丞│大麻1包(毛 │郭俊廷販賣第二│
│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重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路「吳園」外 │ │1,200元(未 │徒刑壹年玖月。│
│ │ │ │給付) │ │
├──┼────────┼───┼──────┼───────┤
│2 │106年12月19日18 │謝耀德│大麻1包(毛 │郭俊廷販賣第二│
│ │時39分 │ │重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市○○區○○│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路0段00號被告住 │ │ │ │
│ │所門口 │ │ │ │
├──┼────────┼───┼──────┼───────┤
│3 │106年12月20日17 │謝耀德│大麻1包(毛 │郭俊廷販賣第二│
│ │時30分 │ │重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市○○區○○│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路0段00號被告住 │ │ │ │
│ │所門口 │ │ │ │
├──┼────────┼───┼──────┼───────┤
│4 │106年12月19日19 │梅亞璿│大麻1包(毛 │郭俊廷販賣第二│
│ │時6分 │ │重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市○○區○○│ │1,2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 │路0段00號被告住 │ │ │ │
│ │所門口 │ │ │ │
├──┼────────┼───┼──────┼───────┤
│5 │106年12月19日19 │呂維恆│無償轉讓大麻│郭俊廷轉讓第二│
│ │時18分 │ │捲菸1支(被 │級毒品,處有期│
│ │○○市○○區○○│ │告與呂維恆輪│徒刑柒月。 │
│ │路0段00號被告住 │ │流吸食) │ │
│ │所門口 │ │ │ │




├──┼────────┼───┼──────┼───────┤
│6 │106年12月25日16 │謝耀德│無償轉讓大麻│郭俊廷轉讓第二│
│ │時 │ │捲菸1支(被 │級毒品,處有期│
│ │○○市○○區○○│ │告與謝耀德輪│徒刑柒月。 │
│ │路0段00號「○○ │ │流吸食) │ │
│ │○○網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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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