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張芽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
9號、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國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芽菁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已另行審結)、毛國斌知悉身分不 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毛 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方 培容、楊宜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均已另行審結,吳 峻豪、吳季庭、常偉政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參與該犯罪組 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聚寶」之成年人( 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國安一路某處,於106年12月8日由白友峰、方培容出面向不 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房屋,以上開 地點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 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 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 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 行詐騙之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指派附表一之人擔任 第一線電話手,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用已 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 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 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 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 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 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 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 ,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 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 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 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 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於當日其餘所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 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 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時向 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 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 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嗣白友峰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 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 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 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麻豆區客子寮1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常偉政、 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及張芽菁等人, 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毛國斌、張芽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卷第85 至86頁)、證人白友峰(警二卷第3至13、15至19頁、偵二 卷第113至116、145至147頁、偵一卷第273至277頁、聲羈二 卷第17至23頁)、方培容(警二卷第21至31頁、偵二卷第10
3至108頁)、楊宜蓁(警一卷第37至39、117至125頁、偵一 卷第115至120頁)、簡詩峯(警一卷第33至35、107至115頁 、偵一卷第141至146頁)、陳田榮(警一卷第29至31、85至 93頁、偵一卷第105至107、109至111頁)、邱柏豪(警一卷 第25至27、95至105頁、偵一卷第121至127頁)、吳峻豪( 警二卷第33至43、45至47頁、偵二卷第93至97頁)、吳季庭 (警一卷第21至23、73至83頁、警二卷第95至101頁、偵一 卷第95至98、99至102頁)、常偉政(警一卷第17至19、63 至71頁、偵一卷第129至13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 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詐欺成員W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 、被告毛國斌與白友峰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 073800889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聯絡函、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 于春珍詢問筆錄、于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139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 、227至241、243至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 7至245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毛國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 自106年12月6日起,被告張芽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 107年1月4日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 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亦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 分別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部分(即參與犯罪 組織),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毛國斌共12罪、被告張芽菁共2罪)、同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毛國斌共18罪、被告張芽菁共5罪)。 ㈡被告2人另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毛國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常偉政、邱柏豪 、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及被告張芽菁等人加入,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白友峰、方培容、楊宜蓁、簡詩峯、陳田榮、邱 柏豪、吳峻豪、吳季庭、常偉政、「張志豪」、「糖」、「 Q」、「金蘋果」、「168」及「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透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 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凡同日對數不同被 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 ,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 ,被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14、27、29所示
日期,被告張芽菁於附表二編號27、29所示日期,均於同日 內有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被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7、8、12、13、15至26、28、30, 被告張芽菁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28、30所示日期,均係對 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毛國 斌於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前,被告張芽 菁於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前,即均有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所犯第 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毛國斌就附表 二編號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張芽菁就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見解,針對被告2人第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毛國斌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1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8次)、被告張芽菁所犯附表 二編號24至30所示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毛國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二卷第415至4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國斌共18 次、被告張芽菁共5次),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毛國斌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2人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
際形象至鉅,且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 所為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毛國斌於106年12月6日加入詐欺機房後, 先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嗣自107年1月7日起位居詐欺機房現 場管理人地位;被告張芽菁則始終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階層 分工情節、各自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其等均未實際分得 詐欺款項,兼衡被告毛國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 ,育有1子(現1歲多),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張芽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 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二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毛國斌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0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芽菁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4至30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參與 日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後 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 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2人所處前揭宣告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毛 國斌及共犯簡詩峯、邱柏豪、楊宜蓁、陳田榮、吳季庭所有 ,供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固 有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共犯白友峰 原約定於107年2月5日與車手頭「168」、「聚寶」結算並收 取約定之報酬,再將約定之報酬分配予第一線電話手,惟其 等於107年1月10日即遭警查獲,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詐欺機房日期│招募人 │
│ │ │(民國) │ │
├──┼─────┼────────┼─────┤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N/A │
├──┼─────┼────────┼─────┤
│2 │毛國斌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 │
├──┼─────┼────────┼─────┤
│3 │方培容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4 │吳峻豪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5 │吳季庭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6 │楊宜蓁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7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8 │簡詩峯 │106年11月17日 │毛國斌 │
├──┼─────┼────────┼─────┤
│9 │陳田榮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 │
├──┼─────┼────────┼─────┤
│10 │常偉政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1 │邱柏豪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2 │「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13 │「糖」 │106年11月之某日 │「張志豪」│
├──┼─────┼────────┼─────┤
│14 │「Q」 │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主文 │
├──┼───────┼───────────────────────┤
│ 1 │106年12月6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106年12月7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106年12月14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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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2月15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106年12月16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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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2月17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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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2月18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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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2月19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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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2月20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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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2月21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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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22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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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2月23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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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2月24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4 │106年12月25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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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26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6 │106年12月27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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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28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8 │106年12月29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9 │106年12月30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0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 │107年1月1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 │107年1月2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3 │107年1月3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4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5 │107年1月5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6 │107年1月6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7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8 │107年1月8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9 │107年1月9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0 │107年1月10日 │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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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及代號│金額(單位:人民幣)及被害人│
│ │ │匯款時間(民國) │
├──┼───────┼──────────────┤
│1 │毛國斌(代號:│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 │
│ │毛) │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 │
│ │ │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 │
├──┼───────┼──────────────┤
│2 │方培容(代號:│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 │
│ │橋、巧) │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 │
│ │ │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 │
│ │ │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 │
│ │ │⑤700元(106年12月4日) │
│ │ │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⑦100元(106年12月5日) │
│ │ │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 │
│ │ │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 │
│ │ │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 │
│ │ │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 │
│ │ │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 │
├──┼───────┼──────────────┤
│3 │吳峻豪(代號:│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 │
│ │葡、樸、蒲) │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