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6號
TNDM,107,訴,166,201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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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孟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孟哲」印文共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隆癸知悉未得李孟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從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李孟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後,持上開李孟哲之 證件、印章,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臺南東門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受李孟哲之委 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過戶 至李孟哲名下事宜,王隆癸並在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 文件上,接續偽造「李孟哲」之印文共4枚、「李孟哲」之 署名1枚後,連同李孟哲之上開證件一併交付該店員而行使 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張交付王隆癸,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哲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王隆癸嗣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本案門號 申請人李孟哲所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藉此方式詐得相當 於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023元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因李孟哲向中華電信公司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過戶 ,經中華電信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王隆癸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李孟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王隆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李孟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中 華電信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店員稱其受李 孟哲之委託,申辦本案門號過戶至李孟哲名下事宜,其並分 別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簽署李孟哲之姓名、蓋印李孟哲之印 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是手機行業務洪三泰將李孟哲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我,請我幫他將本案門戶過戶至李 孟哲名下,我以為李孟哲是知情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持李孟哲之身分證、健保卡至中華電 信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店員稱其受李孟哲 之委託,申辦本案門號過戶至李孟哲名下之事宜,被告並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蓋印「李孟哲」之印文共4枚、簽署 「李孟哲」之署名1枚後,連同李孟哲之上開證件一併交付 該店員而行使之,經該店員核准申辦,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 交付被告,嗣本案門號經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 積欠電信費用5,023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其中委託書欄 位記載委託人為李孟哲、受託人為被告)、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 告、李孟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駕照影本、李孟哲之健保



卡影本、本案門號查欠補單資料、本案門號103年11、12月 、104年1、5月繳費通知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13頁),是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莊嘉億跟我說要 幫我查詢我的名下可不可以辦電話,莊嘉億說有朋友在做電 信行,有辦法可以查,我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莊嘉億, 但沒有交付印章,我祇有同意莊嘉億幫我查詢,莊嘉億跟我 拿證件時,沒有說要辦理門號過戶,我也沒有同意莊嘉億幫 我申辦門號或辦理過戶,後來帳單來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 拿去辦本案門號,我直接去中華電信公司說本案門號不是我 辦的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並有李孟哲於中華電信 公司所簽立聲明被冒名申請門號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14頁)。足見李孟哲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本案門號過戶 至其名下之事宜。又證人李孟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但不清楚被告的真實姓名,我跟他就讀同一間學校,是學 長、學弟關係,在學校就認識等語(偵二卷第41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辦理門號過戶前沒有向李孟哲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與李孟哲於在學期間即已認 識,惟被告在辦理本案門號過戶前,並未向李孟哲本人確認 。揆之常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無須具備特殊專業知識 ,一般人均可自行辦理,門號過戶完成後,門號新所有人即 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故門號過戶將對門號新所有人增加支出 。據此,李孟哲若確有辦理門號過戶之需要,應可自行辦理 ,無須委託他人為之,且被告與李孟哲既於在學時即已相識 ,被告自可向李孟哲本人確認其真意後,再代為辦理門號過 戶,然被告竟未與李孟哲本人確認,即逕持李孟哲之雙證件 、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自稱受李孟哲之 託辦理本案門號過戶,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應係在知悉未得 李孟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仍辦理本案門號過戶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是手機行業務洪三泰說他一個人顧店,無 法離開,所以請我去幫他將本案門號過戶到李孟哲名下云云 。惟證人洪三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李孟哲,也 沒有將李孟哲的身分證件交給任何人去辦理門號,我們在店 裡自己就可以辦中華電信的門號,我不可能叫被告去中華電 信辦理等語(偵三卷第61頁正、反面)。且被告既非該手機 行員工,自無必要為洪三泰辦理門號過戶,況縱認係洪三泰 請被告協助辦理門號過戶,然洪三泰並未出具任何資料向被 告證明李孟哲同意辦理門號過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 確實認為本案門號過戶係經李孟哲同意。是被告前揭辯詞,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動 電話SIM卡應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至於通話服務 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 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 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 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 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孟 哲」之印文共4枚、署押1枚,均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偽造李孟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基於冒名辦理本案門號過 戶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及詐欺取財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冒用李孟哲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過 戶,並詐得以李孟哲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及免繳納使 用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孟哲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曾於工廠、飲料店、保姆、粗工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偽刻「李孟哲」之印章1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 件之各欄位偽造「李孟哲」之印文共4枚、署押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 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等文件非屬被告所為,爰不再諭 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其已交給他人使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就前揭取得相當於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通訊,難認被告個 人於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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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李孟哲」之印│證據出處│
│ │ │文或署押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確認事項」│偵一卷第│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欄偽造「李孟哲」之│3頁至第4│
│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署押1枚 │頁 │
│ │)申請書 ├─────────┤ │
│ │ │於「委託人簽章」欄│ │
│ │ │、「客戶簽章」欄各│ │
│ │ │偽造「李孟哲」之印│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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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立契約人乙方」│偵一卷第│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欄偽造「李孟哲」之│5頁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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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立契約書人」欄│偵一卷第│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偽造「李孟哲」之印│6頁 │
│ │條款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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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