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30號
TNDM,107,訴,103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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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016號、107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萊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卡作 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處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已 滿20歲),而以此方式牟利(購毒者、交易時地、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院核准對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前往劉萊恩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及附表二編號4所列供販毒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理;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
㈣至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劉川台林美娟、綽號「阿龍」 云云,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結果,尚未 查知該3人之藏身處所及相關販毒事證,此有該大隊107年9 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號函(本院卷第71頁)附卷 可查;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利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 良,其販賣毒品所賺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元,尚非 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為被告聯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 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300元雖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共1300元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詳各該備註欄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 704043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一:被告劉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購毒者(買家)│聯繫(交易)│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交易方式 │備註 │
│ │持用門號 │及持用門號 │時間 │ │品、金額 │ │ │
├───┼──────┼──────┼─────┼───────┼──────┼─────────┼──────┤
│01 │劉萊恩(LINE│劉棉富 │107年3月13│劉棉富位於臺南│有交易完成,│劉萊恩劉棉富以通│①被告劉萊恩
│ │名稱「○○」│ │日19時32分│市○○區○○路│購買甲基安非│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供述(警卷│
│ │) │ │許LINE通訊│○○號之住處交│他命1包,價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第2至7頁、偵│
│ │ │ │軟體聯繫後│付毒品並收取現│格1,000元 │命事宜後,劉萊恩旋│卷第27至30頁│
│ │ │ │30分許 │金 │ │於左列時地,以1,00│、73至75頁、│
│ │ │ │ │ │ │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聲羈卷第15至│
│ │ │ │ │ │ │非他命1包與劉棉富 │19頁) │
│ │ │ │ │ │ │,劉棉富當場交付1,│②證人劉棉富
│ │ │ │ │ │ │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之證述(警卷│
│ │ │ │ │ │ │。 │第37至43頁、│
│ │ │ │ │ │ │ │偵卷第49至51│
│ │ │ │ │ │ │ │頁) │
│ │ │ │ │ │ │ │③證人劉棉富
│ │ │ │ │ │ │ │指認劉萊恩之│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44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劉棉富
│ │ │ │ │ │ │ │與被告之LINE│




│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 │紀錄1份(警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
│02 │劉萊恩石家丞 │107年4月21│劉萊恩位於臺南│有交易完成,│劉萊恩以其所持用裝│①被告劉萊恩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3時44分│市○○區○○路│購買甲基安非│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之供述(警卷│
│ │ │ │許通話結束│○○號之居所交│他命1包,價 │4之0000000000號門 │第2至7頁、偵│
│ │ │ │後5分許 │付毒品並收取現│格300元 │號卡行動電話與石家│卷第27至30頁│
│ │ │ │ │金 │ │丞所持用0000000000│、73至75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聲羈卷第15至│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19頁) │
│ │ │ │ │ │ │,劉萊恩旋於左列時│②證人石家丞
│ │ │ │ │ │ │地,以300元代價交 │之證述(警卷│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55至57頁背│
│ │ │ │ │ │ │與石家丞石家丞當│面、偵卷第21│
│ │ │ │ │ │ │場交付300元價金完 │至24頁) │
│ │ │ │ │ │ │成交易。 │③證人石家丞
│ │ │ │ │ │ │ │指認劉萊恩之│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
│ │ │ │ │ │ │ │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④劉萊恩0000│
│ │ │ │ │ │ │ │000000與石家│
│ │ │ │ │ │ │ │丞0000000000│
│ │ │ │ │ │ │ │於107年4月21│
│ │ │ │ │ │ │ │日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警卷第│
│ │ │ │ │ │ │ │61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
│ │ │揭毒品,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
│ │ │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
│ │ │150頁),故左揭毒品應由檢察 │
│ │ │官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
│ │ │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
│ │ │)沒收銷燬,故本院不予處理左│
│ │ │揭毒品,附此敘明。 │
├──┼─────────────────┼──────────────┤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 │不予沒收。 │
├──┼─────────────────┼──────────────┤
│3 │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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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SIM卡,供販毒聯繫之用,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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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