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准我交保等語(見訴 卷第18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吳明偉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呂靜怡、余晟瑋、敬郁龍、陳國樑、王 秀霞、陳美玲、蘇雅汾、蘇墱林、楊福嘉、陳淑慧、黃杏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詐騙熱點提領資料、被告於ATM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重大,且被告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再考量被告先前亦曾因缺錢出售帳戶,是以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再犯詐欺之虞,若非羈 押,恐難防止被告再犯,且為確保能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㈡、本案於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結前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惟考量:①被告係因沒有工作,又欠朋友錢, 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先前擔任搬運工,因覺得太累而辭 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②本案被告係在「萬象舞廳」認識其上手, 甫於107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不久107年6月25日20時30分 ,即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新戰線網咖為警查獲等節,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 第24頁、第29頁)。③佐以被告先前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之紀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欲從事收購人頭帳戶 乙情(見訴卷第184頁)。綜上,足認被告有管道從事詐騙 集團下游之工作,參以被告無正當工作,又因缺錢而擔任車 手,若非羈押,恐有再犯詐欺取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仍存在。從而,
被告前揭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