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家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何家安因前犯(104 年簡字1987 號)。因前同一案件施用一級毒品判施用毒(品)11個月和 持有一級毒品判拘易(應為「役」筆誤)50日,係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0第1 項施用前持有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論罪,怎會判施用11月持 有判拘役5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按應係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3 條提起再審請求再審法做公平判決 ;又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從其重者處斷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 審,惟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前開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未 依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 規定不合,自難准許。另聲請人所稱: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 品應屬法律上一罪關係,不應以2 罪判決云云,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並判決( 即聲請意旨狀所述「施用一級毒品判施用毒(品)11個月」 之刑事判決)時,本院業已於判決中敘明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4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其於101 年 11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後,而無從為該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吸收之理由(參見該判決書理由五第
5行至第9行所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