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陳鳳珠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陳昆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65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 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收 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7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佐;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 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 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 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 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 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 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 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 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 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 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審酌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之申請 ,本有查核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義務;且經檢察官函詢臺南市 新化戶政事務所後,該所亦函覆稱:「遷徙係事實行為,遷 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按址居住
等情事,若經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離戶籍地去向不明 無法催告者,即可依職權逕將當事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有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 070050781號函附卷可稽,益徵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之申請 ,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民眾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
⑶本件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經查固屬實在,然被告所為,本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不 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
⑴按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 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 實後為之。故依上開規定,如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 住所與戶籍不符,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得依規定科 以行政罰鍰。本件聲請人搬離系爭處所後,戶籍未隨即辦理 遷移,顯即有違反規定,被告將聲請人未住居於系爭處所事 實,報請戶政事務所查核處理,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
⑵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再據原署函詢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遷 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戶政事務 所受理未按址居住等情事,若經查證確認當事人係屬全戶遷 離戶籍地去向不明無法催告者,即可依職權逕將當事人戶籍 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此有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 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50781號函附卷可稽。益徵戶政機 關就戶籍遷徙之申請,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民眾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⑶聲請人再議理由,認被告應知悉聲請人住居處所,卻向戶政 事務所表示不知悉,惟縱使被告或許知悉聲請人去處,然被 告該申報事項內容,受理機關既須負責主動查核,當與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 該罪責相繩。至於,被告是否為該戶籍遷移申報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誠與本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併此敘明。
⑷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聲請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號、836地號土地暨 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 下稱系爭房地)交付與被告,業經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故聲請人一再爭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並無 理由。
⑵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此 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又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之申 請,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民眾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亦有前開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可 參;是以,被告向戶政機關申報聲請人之戶籍遷移事項內容 ,受理機關既須負責主動查核,被告此舉已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戶政機關有無實 際調查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乙事,誠與本件被告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主觀上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 事實、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 理由。
八、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