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修平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蔡育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修平以被告蔡育輝涉犯公然侮辱、誹 謗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6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624 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 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7 年 4 月23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 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自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檢察官從未傳喚聲請人出庭,亦 未就被告提出之資料,請聲請人提出說明或補正資料,且本 案僅由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9日傳喚被告1 次,被告提 出之答辯,均與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物不合,檢察官並未一 一比對物證,亦未親自開庭,傳喚雙方進行辯論,由檢察事 務官偏聽被告片面之詞,即為不起訴處分,有違直接審理原 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就原檢察官未盡實質調查 之能事,未予以指正,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有未盡 直接審理義務之違誤。
㈡被告之言論內容,未經查證,且與證據不合,顯係虛構事實 並公然傳述,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被告承認確實在106 年4 月26日之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 、第6 次定期大會業務報告、及第2 屆第10次臨時會聯席審
查會議時,對聲請人辱罵「流氓」、「黑道局長」、「無賴 」、「耍詐」、「破格」、「陽痿」等語,並影射聲請人「 教育局長職位是送紅包而來」,指摘聲請人「外面說你遴選 賺3 間厝」;再於106 年9 月29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6 次 定期大會,教育局業務報告時,對聲請人指稱:「我講你是 流氓、黑道」、「我不想要說你是按那當校長,你從花蓮按 那來臺南做校長,要講出來真難聽。」、「你靠關係,靠你 老爸當將軍。」等不實言語。雖被告辯稱:聲請人係歷史系 畢業,非教育相關科系出身,根本不能勝任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局長,也只能說係受蔭於其將軍出身的父親,擔任軍訓教 官期間,與教育部軍訓處的首長有互動,否則以其不出眾的 能力,又如何自高中校長就可做到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長職務 ;又因選區的選民反應,屢未獲聲請人回應,才一時氣憤推 聲請人額頭,並以「陽痿」堵住聲請人的發言等語。然查, 聲請人已取得教育博士學位,此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士學 位證書及聲請人簡歷資料可稽,且聲請人之父陳星北於54年 間即未再擔任學校軍訓教官,亦有人事資料卡可稽,與聲請 人於97年8 月1 日受聘花蓮女中校長、101 年8 月1 日受聘 臺南女中校長,103 年12月接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長,時間 相隔四十餘年以上,與聲請人之父擔任軍訓教官有何直接關 聯?以上資料,被告均可自行查證,卻未經查證,即誣指聲 請人不具聘任資格,又誣稱聲請人受蔭於其將軍出身的父親 ,擔任軍訓教官期間,與教育部軍訓處的首長有互動始能取 得資格云云,顯有以不實之言詞惡意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 。況且,被告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公共利益、或有關公共事 務議題,所為合法之質詢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規 定,舉凡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逾越與議事內容無確切關 聯的「附隨性的行為」,例如惡意誹謗、暴行、傷害等犯罪 行為,均非意見表達之適當情事,而被告亦同意放棄言論免 責權,故被告之不實指控,已侵害聲請人之法益,自不在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列,應受刑法之追訴及處罰。原檢察官偏 聽被告之說詞,即推論被告之言論屬於善意適當之評論云云 ,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且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憲法第23條、刑法第310 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 要求行為人盡查證義務之意旨,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被告既身為臺南市議員,應可知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 當公眾影響力,利用媒體及其他市府官員、議員在場之總質 詢場合傳述不實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應謹慎篩選,而具較高之查證義務 ,不得僅憑主觀判斷恣意誇大事實,率予公開辱罵聲請人, 且被告非基於監督之目的,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 而發表言論,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又依被告所提證據 資料,難認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 摘之內容為真實,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阻卻違法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上情,單以被告雖於議場內發表 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然因與議員職權及會議事項相 關,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阻卻其違法性云云,自違背 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被告抗辯之事由,均不實在,且非事實,原檢察官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被告雖為臺南市議員,縱令為行使議員職權之需,請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提供相關資料,依大法官釋字第325 號解釋意旨 ,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不得為之,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相關資料,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 適用範圍。況且,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敘明:「聲請人確 實就被告函詢事項,交由內部會議討論,並照會法制處,徵 詢法律意見,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聲請人絕無被告所指未予 回覆之情事」。又被告在質詢時,根本未提到所稱之公共議 題事項,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與質詢內容不同,亦與 本案無關,而被告所指聲請人為不稱職、與媒體互動關係不 好之局長云云,並非經由公開方式票選,其公正性已受質疑 ,且與被告得任意以不實之事項,議會質詢時公開傳述之正 當性無關。聲請人任內,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度在各項 評比成果豐碩,包括:教育部教學卓越獎榮獲4 金1 銀,全 國第一;閱讀磐石獎,「獲獎學校數」及「閱讀推手獎項」 均為全國第一;行動學習優良學校,全國第一;社區大學業 務,教育部評鑑為優等,且為五連霸,被告就聲請人在擔任 教育局長任內,盡心付出,完全未置一詞,卻長期以未經查 證之不實言論惡意攻擊,依法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詎原 檢察官未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函調相關函文資料,以 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是否與公共議題有關?是否屬於有 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原檢察官根本未調查,偏聽 被告告單方之抗辯,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就被告之辯解,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命被告提出業已確實查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法院另為適當適法之判決。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謗誹罪嫌,無非
以被告不否認:⒈於106 年4 月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教育部門業務報告及質詢、106 年5 月9 日臺南 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召開「永福國小、進學國小、 成功國小及成功國中等校舍整併影響學生受教權專案報告」 、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市政總 質詢、106 年9 月29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6 次定期大會業 務報告等臺南市議會對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聲請人 進行質詢之場合,在質詢聲請人之過程中有指稱聲請人:「 流氓」、「黑道」、「黑道局長」、「無賴」、「耍詐」、 「破格」、「惡質」、「白賊局長」等詞;⒉於106 年4 月 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教育部門業務報告質 詢聲請人稱:「學校遴選建築師,外面說你遴選賺3 間厝」 等語;⒊於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 會市政總質詢時質疑國中小學建物標案遴選評選委員制度有 「官商勾結」、「綁標」之嫌;⒋於106 年8 月15日臺南市 議會第2 屆第10次臨時會聯席審查會議質詢聲請人時,有隨 口稱「陽痿」等語;⒌於106 年9 月29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 第6 次定期大會業務報告質詢聲請人時,質疑聲請人能力不 好,是靠聲請人父親是將軍的關係才能擔任花蓮女中校長等 語,均是不實指摘,惡意攻訐聲請人,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 疇,且與被告質詢之公共議題事項無關,顯係惡意發表言論 ,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㈢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 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 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 性事件時,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原則之 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 、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 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 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 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包容,普受言論自由保障,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仍應受憲法保障。亦即 ,法院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 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 ,除發言者可藉此表達對議題之強烈關心外,受話者亦有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可能,如此一來,可使非主流意見 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 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 件,因評論對象倘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相對弱勢者 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 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 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 指摘、傳述,且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 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 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⒈在臺南市議 會質詢時會發言指稱聲請人「流氓」、「黑道」、「黑道局 長」、「無賴」、「耍詐」、「破格」等語,是因為選區選 民向他反應,太子國中的替代役宿舍像豬舍一樣,他請聲請 人提供相關資料,惟聲請人以多種藉口拒不提供,每次只簡
單回文表示檢查合格,至於各間國中、小的替代役住處環境 設施,則以涉及個人隱私不便回覆搪塞,他認為基於行政部 門應受立法部門監督原則,立法部門既經小組決議要求行政 部門提供資料,除礙於法令限制外,行政部門本來就要提供 給立法部門,臺南市議會每次開會都只因聲請人拒不提供, 而影響議會的正常運作,他為此,曾詢問多間學校的校長, 許多校長向他表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發函與否,決 定權在聲請人,他才轉而詢問聲請人為何遲不回覆臺南市議 會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的決議,後來仍不見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的回函,他認為聲請人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其行為 就跟流氓、無賴沒有兩樣,也是耍詐的行為,破格是指說這 本來是很簡單的事,聲請人只要依臺南市議會教育小組的決 議提供資料就好,卻一直拖延,因為聲請人不依法行政,他 才會說聲請人是「黑道局長」。⒉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議 會質詢時會指稱聲請人惡質、白賊局長,是因為他認為聲請 人有時間去兼課,卻沒時間與他一起去會勘,原本答應要給 新泰國小整修操場的經費,臺南市議會通過預算後,聲請人 卻翻臉不認帳,不給新泰國小經費整修操場。⒊106 年5 月 31日臺南市議會質詢時會指稱聲請人官商勾結、綁標,是因 為國中、小的建物重新重作招標,得標的都是成功大學建築 系畢業的學生所開設的公司,因為得標廠商還可以兼任遴選 委員,有的標案,只有一家廠商投標,每次都是那幾家廠商 得標,有綁標之嫌,質疑遴選過程的制度設計有問題,因為 委員出席費每人只有2 千元,中、北部的人光是車費都不夠 ,哪有可能參與遴選,所以他建議要修正制度,讓中、北部 的人參與遴選,要多給出席費、交通費。⒋106 年8 月15日 在臺南市議會質詢時,聲請人一直要解釋不提供資料的原委 ,他不讓聲請人解釋,因為根據議事規則,在質詢時,是他 問聲請人,聲請人才能回答,他才隨口說什麼原委,是陽痿 ,目的是不讓聲請人解釋。⒌他認為聲請人當局長,與議員 、大眾媒體的關係應該要很好,並且尊重議會,議會要求提 供資料要提供,105 年12月12日他爭議補助三級棒球隊的明 細,教育局答應要給,但是到了106 年9 月29日都還沒有提 供,聲請人在三年任內,與大眾媒體互動關係被評比為最不 好,就連最不稱職的局處首長也是排第一名,他認為聲請人 大學、碩士都是歷史系畢業,非教育相關科系,根本不能勝 任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也只能說是受蔭於其將軍身分出 身的父親,擔任軍訓教官期間,與教育部軍訓處的首長有互 動,否則以其不出眾的能力,又如何自高中校長就可做到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職務。被告上開發言,係因要求聲請人
澈查與提供相關資料未果後,方質疑聲請人是否具有適任教 育局局長之能力,並非與議事無關,不具妨害名譽之故意等 語(見他字卷第55-60 頁)。
㈤被告供稱其選區內選民陳情太子國中替代役男宿舍環境髒亂 ,缺乏妥適之軟硬體設備,經臺南市議會教育小組決議,發 函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澈查轄區內所有替代役之住宿環境並 提供相片確保已完成監督查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除簡 單回覆檢查合格外,在被告於臺南市議會106 年4 月26日會 議質詢前,並未派員查核及改善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太子國 中替代役男宿舍環境照片、臺南市議會106 年5 月18日函請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臺南市各國中小學替代役男在每校的 住宿環境相片(含床舖大小、寢室面積暨有何生活附屬設備 )等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係檢送臺南市教育服務役 役男訪視紀錄表(至106 年4 月30日)訪視結果「符合」等 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64-68 、144 、145 頁),聲請人聲 請意旨謂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相關 資料,與上開事證不合,委無可採。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指稱 其「流氓」、「黑道」、「黑道局長」、「無賴」、「耍詐 」、「破格」、「惡質」、「白賊局長」等詞語,觀諸卷附 106 年4 月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教育部門 業務報告及質詢會議紀錄、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會議紀錄,確實係夾雜於被告 針對替代役男住宿環境、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為何未將查核結 果提供臺南市議會、聲請人未會勘新營體育場等議題,對聲 請人質詢之內容裡(詳見附表編號1),顯係就具體之「公 眾議題」,根據自己接獲之情資,所做出之意見表達,並據 此提出自己的評論,雖被告上開詞彙有貶抑聲請人個人之意 味,然均針對上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於評論時並無意將使 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評價上仍須全文作通盤觀 察,難認屬對聲請人個人之抽象性謾罵,核與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有不符,無構成該罪之餘地。又被告 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為維護替代役男權益,認為聲請人身為 教育局長,應盡主管機關管理與監督權責,要求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切實瞭解替代役男住宿環境並予以改善,尚有所本, 自難認其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被告所為之部 分用語較為尖酸諷刺,易使一般人產生貶抑聲請人人格之感 受,然而既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所評論對象又係政府 高階官員,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之言論自由功能,亦應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而無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之餘地。至於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
告影射「聲請人教育局長職位是送紅包而來」乙節,依卷附 106 年4 月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教育部門 業務報告及質詢會議紀錄,此部分被告是質詢教育局陳副局 長献明:「你當副局長是有送禮還是送紅包?不然為什麼… 」(見他字卷第147 頁),顯非指摘告訴人,此部分告訴意 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㈥被告供稱其是因為國中小學的建案,得標廠商都是成大建築 系畢業生開的公司,得標廠商可以兼任遴選委員,認為有綁 標、官商勾結之嫌,質疑遴選過程的制度設計有問題乙節, 觀諸卷附106 年4 月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 教育部門業務報告及質詢會議紀錄、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 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會議紀錄(詳見附表 編號2),所謂「綁標」、「官商勾結」、「遴選賺3 間厝 」,確係夾雜於被告質詢內容中,且被告在會議時有提出相 關資料質疑聲請人,尚非憑空捏造杜撰,難認被告係基於毀 損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聲請人既身為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對其任內國中小學建案評選制度、過 程之建立與監督、管理,是否有弊端而須改善,有相當程度 之影響力,一旦面對外界質疑評選制度有黑箱作業之虞,理 應廣納建言,非不容任何批評,且基於政府官員對外界加諸 意見或評論,相較一般私人而言,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況以 建案施作、評選制度所涉之專業性、複雜性,外界本不易窺 見事件之梗概,倘司法機關復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 以噤聲取代討論,造成隱存在機關內部之種種制度缺陷或不 足之處,終無法引起外界注意。是立基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 之礎石與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聲請人在議會質詢 場合,面對身為議員之被告針對公共議題所提出之意見或評 論,只能以積極態度加以傾聽,或引入公正第三人、專業性 團體,甚至提供社會大眾管道,得以進行共同討論,以期政 府部門可對此一議題作出適切回應,或提出具體對策以獲有 效解決,要難認被告種種措詞較為激烈之發言質詢,僅在於 詆譭個人之名譽,而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名相繩。 ㈦被告主張聲請人任內,與大眾媒體互動關係被評比為最不好 ,最不稱職的局處首長也是排第一名,業提出問卷調查結果 、自由時報報導、中華日報報導為證(見他字卷第69-71 、 73頁),又其謂聲請人大學、碩士均歷史系畢業,亦有聲請 人學經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非不實指摘。縱然,被 告以上開問卷調查及聲請人大學、碩士非教育科系出身,加 以聲請人未提供被告滿意之替代役男住宿環境資料、未依被 告所請提供相關經費補助等情,令被告對聲請人之行政作為
不滿,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教育局局長,進而質疑聲請人是否 依憑其父親為將軍之人脈關係而上任,推論尚嫌速斷,有失 公允。然而,被告身為行政首長,其施政內容、風格、各項 決策論斷、與傳媒互動狀況、面對民意代表質詢之回應等, 均屬社會大眾對其擔任首長能力之評價資料,本即涉及公眾 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負責監督行 政部門,與聲請人雙方因立足點不同而各自表述,此乃自由 民主社會正常現象,雙方所為質詢、論辯內容本可由閱聽社 會大眾自行評價及為資訊抉擇,被告就聲請人是否勝任首長 乙事所為意見表達,縱有部分稍欠關聯性而有失公允,令聲 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因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應非以詆譭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 目的,不應認被告有「真正惡意」存在,無從逕以誹謗罪相 繩。
㈧末按偵查中檢察官所踐行偵查作為旨在確認行為人嫌疑之有 無及罪質內容,此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據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刑事訴訟法於偵查 程序中並無犯罪嫌疑人未到庭不得偵查終結之規定,蓋偵查 程序仍採行職權原則,由檢察官主導程序之開閉及進行,檢 察官於偵查中盡其所能蒐集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供述、證 物勘驗、書證及鑑定意見調查等證據所得,以認定犯罪嫌疑 之有無,至於蒐集調查證據至何種程度始謂偵查完備,應視 檢察官認已達偵查終結階段即可,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只是證 據方法之一,並無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於犯罪嫌疑人到庭始 能終結偵查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係由檢察事務官 偵訊,惟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針對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出於 真正惡意之主觀意思,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暨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已表明無妨害名譽故意之理由,而認被告所涉誹 謗罪嫌不足,故縱被告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陳述,惟檢察官 依卷證蒐集證據資料結果已達得終結偵查程序為處分不起訴 之程度,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否 傳喚聲請人乙節,同係檢察官指揮偵查程序職權,與被告究 否有誹謗罪嫌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偵查後,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 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所 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 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其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則在指摘
本案尚有其他調查途徑,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然而,既未 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未據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予以調查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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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6 年4 月26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定期│106 年5 月31日臺南市議會第2 屆第5 次│
│號│大會教育部門業務報告及質詢會議紀錄節錄 │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會議紀錄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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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局長請你到備詢台,我認為你是一個│被告:「督學來前面,市長,我播放一下│
│ │流岷局長以及黑道局長,為什麼這麼說?根據│105 年4 月26日錄影帶…在工作報告時我│
│ │議會發文、大會決議,我要向你索取替代役在│拜託過回去調查學區替代役住的環境,調│
│ │學的住宿環境照片。我之前播放過一個國中替│查完了嗎?我拜託各督學回去調查學區每│
│ │代役住在學校環境的影片,環境非常不好,我│位替代役住的地方,包括床舖、桌子的長│
│ │也詢問過學校校長,校長回答說,公文已經轉│寬、有無置物櫃、地上好壞,要你們回去│
│ │給督學及主辦單位。…從來沒有一個局處像你│做個資料有沒有做?(6 位督學均答:資│
│ │們這樣,我在議會大會期間,經過大會決議發│料都送業務科了)市長,我播一下替代役│
│ │文,到現在資料還不給我,這不是黑道、流岷│的居住場所照片。這是104 年8 月的資料│
│ │嗎?有哪個議員向市政府索取資料,市政府不│,這間學校我不說出來了,它在104 年3 │
│ │給資料的?而且我至少講了10次以上,你們到│月將替代役要住的地方隔間,市政府說1 │
│ │現在還不為所動,到底是什麼原因?…」、「│個月會去調查2 次,都符合規定,這地方│
│ │你們讓替代役住的像豬舍,我都沒有在議會總│發霉,沒有電腦桌、檯燈、電話,東西都│
│ │質詢說了,要個資料監督他們現在住的地方好│是自己帶的,你們自己提供的資料內都沒│
│ │或不好,你到現在都不給我,是什麼原因?…│有。我基於公共利益,…局長一直不給我│
│ │」、「你說出原因,議會正在轉播,大眾媒體│」、「你們說每個月檢查2 次,有嗎? │
│ │採訪可受公評,…,不是蔡育輝個人發文,是│104 年3 月到105 年10月根本都沒調查,│
│ │議會發文,大會決議,決議你們要給我的資料│你們只是應付而已,我是要保護替代役的│
│ │,你們到現在資料還不給我是怎樣?這不是黑│身體,你們讓人家住在發霉的地方,外面│
│ │道、流氓嗎?…」、「局長,你不要顛倒是非│還是垃圾場,這樣可以嗎?104 年3 月倉│
│ │,議會可以放錄音帶來聽,我在議會有質詢過│儲室就做好了,到10月都沒有改善,還敢│
│ │6 位督學,我請他們去查國中、國小替代役的│說每個月都去調查2 次」(見他字卷第17│
│ │居住環境,到底是住多大、多寬、有無置物櫃│0-171 頁) │
│ │、電腦桌、有什麼嗎?我是這樣說的,結果你│ │
│ │現在發文卻給我應付、應付。…議會決議這樣│ │
│ │,你卻不給我,你不是黑道、流氓嗎?」、「│ │
│ │…大會決議是要他調查每所國中、國小替代役│ │
│ │目前住在什麼地方?有多少面積、設備?到現│ │
│ │在資料都沒給我,…你這個黑道、流氓局長,│ │
│ │到現在都不給我資料…」(以上見偵卷第147 │ │
│ │-148頁)、「我當民意代表這麼久了,我沒有│ │
│ │看過一位局長像你這樣,局長,你現在有在兼│ │
│ │課嗎?(聲請人答:這是在合法的狀況下)你│ │
│ │兼課也有兼4 節、3 節,你在105 年10月25日│ │
│ │、26日答應我要去看新營體育場老舊設施,到│ │
│ │現在都沒去,有時間去兼課」(見他字卷第15│ │
│ │0 頁)、「局長你注意聽,上次大會的工作報│ │
│ │告時,我有拜託6 位督學回去調查各校替代役│ │
│ │居住的環境,目前調查的結果如何?…(6 位│ │
│ │督學均答:有去,資料送到業務科)局長,這│ │
│ │些資料有什麼機密性嗎?為什麼資料不給我?│ │
│ │(聲請人答:我希望議員可以把這個無賴、耍│ │
│ │詐牌子拿掉,這不是事實)是不是事實不是你│ │
│ │說的,早上議會有重播錄影帶,我當時要求督│ │
│ │學們回去查看,並將資料給我,各督學都有把│ │
│ │資料送到科長那邊,你卻不把資料給我,不是│ │
│ │無賴、耍詐嗎?」、「我要求督學去查看替代│ │
│ │役所居住的環境,…你現在用檢核表,難怪你│ │
│ │民調會是最一名」、「我要你調查他們住的地│ │
│ │方有多大?有無置物櫃?有無桌子?那你這樣│ │
│ │不是耍詐是什麼?我講的跟你的檢核表有何關│ │
│ │聯?早上的錄影帶再放一次好不好?你是來議│ │
│ │會應付我的嗎?聽一聽回去就不認帳嗎?這不│ │
│ │是無賴是什麼?」、「局長你這就耍賴,我在│ │
│ │議會要求的是你要提供資料給我,你現在卻要│ │
│ │我提供第二所這樣的學校,…你從上會期耍賴│ │
│ │到現在,你說要跟我去看體育場也沒有,我要│ │
│ │求的都沒有、都沒空,卻有空去兼課」(見他│ │
│ │字卷第156-157 頁)、「以前臺南縣的王局長│ │
│ │說過,改隸一年中央至少要補助市府60億元…│ │
│ │局長你不要浪費時間,我問的你都東拖西拉,│ │
│ │我問你4 月底如果沒談成,今年就沒辦法改隸│ │
│ │…你不要給我編兩種預算,有的我是不贊成…│ │
│ │我要拜託你,不要為了要當合併後的局長,而│ │
│ │犧牲高中、高職的權益…局長,不要說你破格│ │
│ │,說破格你聽得懂嗎?我說給你聽,就是議會│ │
│ │議員質詢,問什麼你回答什麼,你不敢正面回│ │
│ │應,都東拉西扯浪費我的時間,沒有一位局長│ │
│ │像你這樣,議員問什麼就回答什麼,你就牽來│ │
│ │牽去,你的個性要改」(見他字卷第160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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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上次會期我就有提過,根據公立國中│被告:「依法公開是你們說的,播一下影│
│ │小學耐震能力及設施設備改善計畫(106-108 │像,差不多都是這4 家得標,每個標都是│
│ │年度),已決標各項建築師暨評選委員名單,│好幾億,市長,這種制度我跟教育局長說│
│ │你看這次23所學校遴選的建築師,沒有標註螢│過要去改善,差不多都是這幾家得標,我│
│ │光筆顏色的就是沒有承接2 所學校以上的建築│查了這幾家的資料,都是成大的,不是在│
│ │師。局長,外面傳聞的你做這個,有沒有賺3 │成大兼課就是成大出來的」、「為什麼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