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順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899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宇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9號之1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之1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莊順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