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碧鴻
被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董賢儒
林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對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反訴抗告侵權求償陳報書狀 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涉及強制、殺人、恐嚇、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詐欺、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 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董賢 儒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林秀玲應賠償其300,000 元之損害等云云(本院卷 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是以,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之利益即應為630,000 元(計算 式:330,000 元+300,000 元),從而該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630,000 元,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標 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反訴部分,已致本件應適用通 常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